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110年度,349號
TPEM,110,北秩,349,2021120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34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洪連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0年11月23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03041322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連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洪連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0年11月14日5時15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旁。
(三)行為:警方於上揭時、地對被移送人攔查時發現其無正當 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確: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摺疊刀照片1張。
(三)扣案之摺疊刀1 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 1把,為其於警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物品目錄表及照片 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被移送人辯稱攜帶目的係為防身云云 ,惟查扣案之刀械殺傷力強,易有危害社會安全之情形,被 移送人前揭所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是核被移送人所為, 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應依法論 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物品,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