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33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連良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0年11月16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0304115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良師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之三節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連良師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0年11月14日00時55分。(二)地點: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95巷與松勇路口。(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三 節伸縮警棍1支。
二、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 款定有明文。次按警械非經內 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 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 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 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亦定有明文。被移送人雖 辯稱其攜帶此三節伸縮警棍僅為防身之用云云,惟查扣案之 三節伸縮警棍,係屬行政院95年5 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 3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警棍 類之伸縮警棍,為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 又被移送人如遭受生命、身體健康之恐嚇脅迫,本可循司法 途徑抑或其他正當管道尋求協助,而非以攜帶器械做為以暴 制暴之私鬥解決紛爭所用,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難認屬法 律上之正當理由,所辯洵不足採。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條第8款之規定,應依法論處 。至扣案之三節伸縮警棍1支,係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不問屬 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