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爭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59號
TCBA,110,訴,59,202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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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9號
110年12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莊逸駿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
訴訟代理人 吳恒華
張維倫
蔡仲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0
年1月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174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 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 「1.原處分、爭議審議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作 成准予給付原告被保險人莊世澤喪葬津貼新臺幣145,665元 及遺屬津貼873,990元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8日 準備程序期日將訴之聲明更正為:「1.原處分、爭議審議決 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准予給付原告被保險人 莊世澤喪葬津貼新臺幣137,500元及遺屬津貼825,000元之行 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452頁) ,核其所為乃本於相同基礎事實,將請求金額縮減更正為符 合法令規定之數額,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聲 明為審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彰化縣體育用品店職業工會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莊世澤(下 稱莊君),因於108年9月26日死亡,由原告(即莊君之繼承 人)申請莊君本人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審查認定莊君於108 年6月20日加保後無從業之具體事證,其加保與規定不符,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及第24條規定,以109年2月3日 保費職字第1096001318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108年 6月20日起取消莊君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險費不 予退還;至於莊君死亡給付部分,因莊君於108年9月26日死 亡,係其84年9月25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1年後發生之事故 ,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第1項規定,所請 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09年6月1 日勞動法爭字第1090005717號保險爭議審定(下稱爭議審議 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遞遭勞動部以110年1 月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17419號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父親莊君與原告母親蔡雅鈴因熱愛戶外登山活動,約自 85、86年間起即共同於彰化縣彰化市南興街121巷25弄21號 經營「穿越戶外用品」,販賣登山鞋、背包、鋼具、爐具、 衣、褲等各式登山用品,週六、日並於「關仔嶺大凍山登山 步道口」附近擺攤販售商品,此有「新天山登山聯誼會」部 落格所張貼之名片、簡介及照片等可證(甲證1)。因網路 販賣型態興起,原告父母親約於104年底決定結束店面經營 型態,轉型為網路經營,網路商號名稱則更改為「川岳登山 River Mountaineer」,由原告胞弟莊明志於104年11月10日 申請「River Mountaineer」商標登記(甲證2),同日於臉 書發表識別商標圖樣與文字(甲證3),且於105年7月6日網 路商店正式開幕(甲證4),至原告父親於108年9月26日因 腦中風而呼吸衰竭死亡前(甲證5),「川岳登山River Mou ntaineer」網路商店(下稱川岳登山商店)均係由原告父母 親共同持續經營,此除可由川岳登山商店臉書相關訊息發布 日期可證外(甲證6),原告父母親除網路商店之經營,仍 持續於週六、日至大凍山登山步道口附近擺攤販售登山用品 (甲證7),原告父親於登山活動中亦攜帶「川岳登山」店 旗拍照留念(甲證8),第三人「芳毅汽車修配廠」(負責 人:蔡靜芳,設彰化縣彰化市南興里中山路1段123號左側) 於108年4月8日及4月14日兩度於臉書發表之文字均稱原告父 親為「川岳登山戶外用品莊世澤老闆」,均得為證(甲證9 )。
2.原告父親莊君熱愛戶外活動且體格強健,早於99年間確診罹 患胃癌,但除服用中藥治療外,平日仍持續從事戶外活動, 於104年7月20日至24日參加內政部消防署急流救援班訓練期 滿成績及格、105年10月31日至11月4日參加內政部消防署



域民間救難團體公共安全潛水訓練班期滿成績及格、106年8 月16日至20日參加臺中市政府消防局R3急流救生技術教官班 專業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甲證10),104年9月1日取得中華 民國水中運動協會水上安全救生員資格,同年9月24日取得 同協會丙級游泳教練資格、105年10月18日取得中華台北水 中運動協會二星救援潛水員資格、106年8月2日日取得國際 救援教練協會(International Rescue Instructors Assoc iation)激流及洪水救援技術員資格,且為臺中市海上救 生協會會員(甲證11),足見原告父親莊君身體強健。原告 父親莊君前於108年6月間因腹痛至秀傳紀念醫院就診,診斷 認為胃癌有轉移腹腔情形,原告父親莊君遂於同年6月17日 由親人陪同步行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就醫,尋求第二意見 確認(甲證12),於6月17日住院檢查,內視鏡診斷結果為 胃腫瘤出血,建議開刀治療,但原告父親莊君原即不願接受 西醫治療,至同年6月19日因血壓、心跳正常且已無繼續出 血情況,遂辦理出院返家(甲證13)。原告父親原有勞工保 險年資約10年,但自84年9月25日退保後即未再加保勞工保 險,出院後親友建議,宜加入職業工會參加勞工保險以獲得 除胃癌外之其他保險保障,以免浪費勞保年資;原告父親莊 君接受建議,隨即於108年6月20日親自前往「彰化縣體育用 品業職業工會」以自營作業身分入會,並由該職業工會以最 低基本工資新臺幣(下同)23,100元為月投保薪資,為原告 父親莊君投保勞工保險(甲證14)。
3.原告父親莊君於108年6月21日下午近6時又突然發生吐黑血 及解黑便情況,經家人以自用車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就 醫,住院接受輸血治療,期間原告父親莊君除血壓偏高外, 身體均無其他不適情形。彰化基督教醫院主治醫師於6月24 日至病房解釋胃癌開刀相關事宜,原告父親仍猶豫不決無法 決定是否接受。嗣原告父親莊君決定接受胃切除手術,並於 108年6月25日下午接受手術,術後除傷口稍疼痛外,其他身 體狀況均正常;108年7月2日開始接受化學治療藥物注射, 除偶有噁心、嘔吐外,其他身體狀況亦均正常,遂於108年7 月6日出院。其後原告父親莊君另於108年7月25日至8月2日 及8月15日至8月19日因化學治療期程入住彰化基督教醫院接 受化學治療,住院期間均意識清醒,身體無特別不適情形( 甲證15)。因「川岳登山採購事宜平日均係原告父親莊君 負責處理,所需勞動度甚低,故原告父親莊君雖因病住院, 但住院期間除接受手術時外,意識均為清醒,原告母親亦均 在旁陪伴,故原告父親莊君原以通訊軟體聯繫處理之事宜均 仍得自行或當場決定交代原告母親繼續進行(甲證16),足



見原告父親莊君縱因病接受治療仍擁有原經營網路商店相關 之工作能力無疑。
4.原告父親於108年9月17日突然發生腦中風,經救護車送至彰 化基督教醫院急診住院,原告家人決定採保守性療法,不開 刀治療,延至109年9月26日原告父親莊君始因呼吸衰竭去世 (甲證17)。由此可知,原告父親莊君並非因胃癌或其併發 症去世,乃因腦中風所致呼吸衰竭死亡。
5.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第11條第2項等規定,以及勞動部於105年6月27日以勞動保2 字第1050140323號函廢止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8月1 3日台81勞保2字第22695號、82年7月28日台82勞保2字第242 13號及82年10月23日台82勞保2字第60111號等函釋後,不論 是否從事以買賣、銷售貨品為目的之工作,均屬勞工保險的 強制納保對象,應由其所屬本業職業工會為其申報加保(甲 證18)。原告父親莊君與母親蔡雅鈴實際應用網路從事登山 (體育)用品零售買賣交易工作,並未僱用有酬人員協助工 作,於108年6月20日前後雖因胃癌痼疾就醫,但並未因此喪 失原有採購、理貨、出貨之工作能力,一面就醫治療、一面 仍持續自行或由蔡雅鈴協同處理登山用品網路買賣交易相關 採購、理貨、出貨工作,108年6月20日親自申請加入為彰化 縣體育用品業職業工會會員,該職業工會應為且實際已為原 告父親莊君投保勞工保險,合於上開勞工保險條例明文規定 。
6.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3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 1款及第3款第3目、第63條之3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9條 第2項前段及第3項第2款等規定,原告父親莊君勞工保險年 資於84年9月25日退保前已有7年142日(甲證14),108年6 月20日加保後至108年9月26日死亡時又增加99日,共計7年2 41日。死亡前6個月實際(不計勞保年資中斷期間)平均月 投保薪資為29,113元(23,100×3+23,100÷30×8+36,300÷30×2 2+36,300×2=174,680,174,680/6=29,113),其配偶即原告 母親與原告及胞弟莊明志、胞妹莊逸勤共同支出喪葬費用, 得共同請領5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之喪葬津貼145,665 元(29,113×5)及3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之遺屬津貼 873,990元(29,113×30),合計共1,019,655元。 7.惟原告母親及胞弟、胞妹依規定推由原告代表向被告申請核 定及給付喪葬津貼、遺囑津貼,被告卻以依原告所提供出貨 單及對證人訪談內容,無法證明原告父親莊君自108年6月20 日以後有實際工作之事實,且依被告特約醫師審查原告父親 莊君之病理意見,原告父親莊君於108年6月20日加保時無法



勝任一般勞作等為由,取消原告父親莊君自108年6月16日至 9月26日被保險人資格,所申請死亡給付則核定不予給付( 甲證19)。原告不服,申請審議,除補充陳明莊君每日正常 工作時間約9小時、每月工作26日、每月收入約6至7萬元, 並提出甲證16所示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為證外,併陳明已提供 客戶葉世榮曾雍哲出貨單據及原告父親莊君經手進貨明細 、採購付款證明單據、網路客戶下單明細等資料予被告楊姓 調查人員,且配合提供1至2位有與莊君交易且願接受訪談客 戶資料,接受被告人員訪談切結可據;原告所提供客戶姓名 之一為「曾雍哲」,被告人員卻誤為「曾庸哲」而致查無此 人;莊君雖因病住院治療,但不影響其經由通訊軟體與供貨 廠商、協力廠商或客戶溝通之能力,莊君亦確實有繼續與配 偶經營網路商店之事實(甲證20),對被告意見(甲證21) ,則再補充:原告母親蔡雅鈴係於原告父親莊君死亡後開始 學習使用手機通訊軟體與廠商聯繫,所使用之手機通訊軟體 及帳號均仍為原告父親莊君所有,被告以原告父親莊君死亡 後其通訊軟體帳號仍有使用紀錄,即認原告母親所述(手機 及通訊軟體均為原告父親莊君使用)不實,實非有據;且被 告人員訪談原告父親莊君鄰居林白梅,其對訪談人員稱:10 8年中元節(108年8月15日)及108年中秋節(108年9月13日 )前後均有看見莊君及蔡雅鈴忙碌寄送貨物及工作很晚才休 息;再次訪查曾雍哲,確認係其父親曾皇賜與原告父親莊君 交易,訂貨頻率達每週1至2次,108年7月尚曾以電話聯繫原 告父親莊君訂貨,實均足證原告父親莊君於108年6月20日以 後仍有工作能力且實際從事本業工作(甲證22)。但勞動部 審議審定,仍偏採被告意見,甚至將林白梅所陳述之中元節 、中秋節誤為端午節、中元節(中元節仍為6月20日以後) ,對葉世榮所證僅以無交易明細、通聯紀錄等具體資料即不 採信,對每週訂貨頻率達1至2次之曾皇賜仍認其不符零售商 資格,駁回原告審議申請(甲證23)。原告不服被告原處分 及勞動部爭議審議決定,依法提起訴願(甲證24),仍經勞 動部以相同理由駁回訴願(甲證25),原告僅得依法提起本 訴,以為救濟。
8.綜上,原告父親莊君與原告母親共同經營網路商店販售登山 用品,工作內容有採購、進貨、理貨、出貨、收款等,並未 僱用有酬人員協助工作,由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不足 認原告於108年6月20日已喪失全部相關工作能力,被告或訴 願決定機關僅以「病理」及「一般工作能力」,即認原告父 親莊君於108年6月20日或其後已喪失原經營網路商店之工作 能力,明顯無據。原告父親於108年6月20日以後仍持續經營



網路商店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關營業單據,並有與原告 無利害關係之葉世榮洪家進邱炳慶曾皇賜林白梅等 人之訪談紀錄及切結為證,雖被告仍爭執證明力有所不足, 但原告父親莊君與母親共同經營「川岳登山」網路商店,並 非獨自、獨力經營,因病住院而力有不及之處,由原告母親 協力,原告父親莊君仍負責能力所及之通訊聯繫、下單、接 單等事宜,實無任何不合常理之處,被告或訴願機關對於原 告所提證據或證人訪談證明力之質疑,實已達「超越合理懷 疑」之嚴格證明程度之要求,並非合理。被告對於依勞工保 險條例規定加入職業工會並加保成為被保險人之莊君,處分 取消108年6月20日至9月26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格,顯然 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而為違法處分;對於原告代表 遺屬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所為喪葬津貼及遺囑津貼給付 之申請,核定不予給付,同屬違法處分;勞動部爭議審議決 定及訴願決定認同被告所持理由而維持原處分,勞動部爭議 審議決定及訴願決定同有違誤等語。
㈡聲明:
1.原處分、爭議審議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准予給付原告喪葬津貼137,500元及遺屬津貼825 ,000元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並以所獲報酬維生 之無一定雇主勞工或自營作業者,始應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由所屬本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又勞 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 ,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 ,不在此限。再者,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被保 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 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另勞工保險條 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略以,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 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 起之疾病之死亡給付。以及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投保 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 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 。
2.本件原告之父親莊君於108年6月20日由彰化縣體育用品業職 業工會申報加保,其因病於108年9月26日死亡並由原告申請 莊君本人死亡給付。案經查據莊君配偶蔡雅鈴告稱,莊君生



前與其於自宅從事體育用品銷售、整理包裝工作,迄今約13 、14年,僅網路命名「川岳登山」,未取得營利登記等相關 證照,由莊君經營網路訂貨、送貨,其負責電話接洽客戶、 整理訂貨、寄貨等工作,每日工作時間約上午9時至下午6時 ,每月平均工作約26天,每月工作收入約6至7萬元,雖提供 網路交易帳號、網路平台會員註冊、作業畫面截圖、網路訂 單報表及客戶銷售估價單等資料供核,惟無法證明確係莊君 加保後至死亡前之經手工作或證明資料。又據莊君胞弟葉世 榮告稱,其於108年6月20日以後迄今有向莊君及莊君配偶蔡 雅鈴訂貨,均用電話聯繫,無聯繫訂貨之相關對話紀錄憑核 ,雖提供108年6月至9月間之出貨單,惟查其中108年7月4日 、7月31日、9月19日之出貨單日期適值莊君住院期間,且據 葉世榮告稱,108年6月20日後之出貨單是否為莊君經手之資 料,其並不清楚,故難謂該等出貨單確為莊君從業資料。復 據洪家進邱炳慶告稱,其等確有向莊君購買登山用品,惟 無相關購買憑證資料供核。另依莊君配偶蔡雅鈴所稱客戶曾 雍哲之地址洽訪,該址無曾雍哲此人。另據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函附保險對象門診、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載,莊 君於108年6月16日至108年9月26日期間斷續門、住診治療。 復據被告特約醫師就莊君病理審查之醫理意見為,莊君於10 8年6月20日加保時無法勝任一般勞作。綜上,莊君108年6月 20日加保前後即因病陸續門、住診治療,又無莊君本人具體 從業資料可稽,難認其加保後確有從業之事實及能力,該工 會申報其加保與規定不符。被告乃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 規定,自108年6月20日起取消莊君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格 ,已繳之保險費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 退還,又莊君於108年9月26日死亡,係其84年9月25日自前 一投保單位退保1年後發生之事故,不符上開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第20條第1項得請領給付之規定,所請莊君本人死亡給 付,被告核定不予給付,並以原處分函知該工會並副知原告 在案(乙證2)。原告不服,分別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亦 均經駁回在案(乙證3至11)。
3.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所持理由與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大致相 同,主張莊君於108年6月20日加保後確有從業之實,雖有胃 癌但不影響其工作能力,並提供莊君以手機微信軟體向各家 廠商訂貨之通聯紀錄、莊君日常生活照片、救難協會證照影 本及川岳登山攤位照片等資料供核,請求恢復莊君加保資格 等語。按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應有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始 得加保。本案莊君於108年6月20日由彰化縣體育用品業職業 工會申報加保,自應以莊君於加保時及其後確有實際從事工



作之事實為必要。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所謂證據,自以積極而洽當,且對應證 事實確能證明者始足當之,自非僅憑消極之迂迴證明,可以 推定事實之真偽。」此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可資參照。
4.本案前經被告訪查所有證明人等,惟均無足證莊君108年6月 20日加保後有實際從業之相關工作、領薪、經手單據等具體 證明資料可稽。復據被告特約醫師先後就莊君病歷及相關資 料並提供醫理見解審查,莊君於108年6月17日至108年6月19 日因胃癌出血住院,108年6月20日赴工會辦理入會加保,隨 即於108年6月21日再度入院並接受手術治療,發現已有腹腔 內移轉,大量腹水,咸認莊君於108年6月20日加保時無法勝 任一般勞作,另原告雖提供莊君日常生活照及救難協會證照 供核,惟仍難據該等照片即認定莊君於108年6月20日加保時 及其後確有從事體育用品相關工作,是尚難僅憑原告及證明 人所言認定莊君加保後確有從事工作,實無從認定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則被告核定自108年6月20日取消莊君被保險人資 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並否准所請本人死亡給付,於法 並無不符。
5.訴訟標的金額要更正一下,依勞工保險條例現金給付的計算 方式,是按被保險人發生事故當月的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 資計算,被保險人莊君是在108月6月20日加保,一直到9月2 6日往生,是4個月的期間,投保薪資是23,100元,然後再抓 到前兩個月就是84年的8月、9月,那時候的投保薪資是36,3 00元,這6個月的總月投保薪資是165,000元,平均數是27,5 00元,再依據死亡給付的核發標準,喪葬津貼核發5個月, 金額是137,500元,遺屬津貼核發30個月,金額是825,000元 ,如果被告承認他的資格的話,金額總計應該是962,500元 。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㈠原告父親莊君於108年6月20日加保後,有無實際從業之能力 與事實?
㈡被告認定莊君於108年6月20日加保後無從業之具體事證,其 加保與規定不符,以原處分核定自108年6月20日起取消莊君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險費不予退還,原告申請莊 君死亡給付部分,不予給付。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除前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各項資料可查(甲證20、23、 24、25;乙證1至11。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原告父親莊君於108年6月20日加保後,應無實際從業能力與 事實:
1.司法對於具有判斷餘地之行政決定,基於司法審查之局限性 ,由功能角度出發,應為有限之審查。依實務向來之見解, 所稱有限之審查範圍包括: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 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⑵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 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⑶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 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⑷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 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 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⑹行政機關之判斷, 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 益原則等等,仍應由法院審查(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理 由書、司法院釋字第319號翁岳生等3位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 書,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 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 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 ,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 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 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 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保險人為審 核保險給付,得視業務需要委請相關科別之醫師或專家協助 之。」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依法定職權,為審核勞工保險 給付,得調查有關之文件等規定自明,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 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 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且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均經衛生 福利部審定合格具有診療資格之醫師,其依據被保險人之就 診病歷資料所提供之審查意見,自是依其醫學專業及被保險 人實際診療情形所為之審查結果,係「法律」所賦予之權限 ,並非「個人」臆斷。又被告特約專科醫師所作「專業醫理 」的見解,屬於行政法上判斷餘地之範圍。
3.本件莊君相關勞工保險投保及退保、重要事件之歷程如下: ⑴84年9月25日自鑫金門五金有限公司退保(甲證14)。 ⑵99年診斷出罹患胃癌(原告自認)。
⑶因胃腫瘤出血,108年6月17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並住 院檢查,108年6月19日出院(甲證13)。



⑷108年6月20日加保(甲證14)。
⑸108年6月21日因吐血而送急診(甲證15)。 ⑹108年6月25日下午住院欲進行切胃手術、108年7月2日在院 進行化療、108年7月6日出院(甲證15)。 ⑺108年7月25日至8月2日住院化療(甲證15)。 ⑻108年8月15日至108年8月19日住院化療(甲證15)。 ⑼108年9月17日發生腦中風,送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住院( 甲證17)
⑽108年9月26日死亡(甲證17)。
4.被告原核階段,經過下列之查核,認定莊君於108年6月20日 加保後,無實際從業之情事:
⑴被告彰化辦事處於108年11月7日及109年1月7日訪查,據莊 君配偶蔡雅鈴告稱:莊君生前與其於自宅從事體育用品銷 售、整理包裝工作,迄今約13、14年,僅網路命名「川岳 登山」,未取得營利登記等相關證照,由莊君經營網路訂 貨、送貨蔡雅鈴負責電話接洽客戶、整理訂貨、寄貨等 工作,每日工作時間約上午9時至下午6時,每月平均工作 約26天,收入約6至7萬元等語(乙證2,原處分卷第17頁 至第18頁、第134頁至第135頁)。被告彰化辦事處認為其 雖提供網路交易帳號、網路平台會員註冊、作業畫面截圖 、網路訂單報表及客戶銷售估價單等資料供核,惟無法證 明確係莊君加保後至死亡前之經手工作或證明資料。至於 客戶洪家進邱炳慶於109年1月7日訪查時告稱,其等向 莊君購買登山用品,惟無相關購買憑證資料(乙證2,原 處分卷第13頁至第18頁)。
⑵被告桃園辦事處於109年1月9日訪查莊君胞弟葉世榮告稱, 其於108年6月20日迄今曾向莊君及蔡雅鈴訂貨,均用電話 連繫,無聯繫訂貨之相關對話紀錄(乙證2,原處分卷第8 頁)。其提供108年6月至9月間之出貨單,惟其中108年7 月4日、7月31日、9月19日出貨單日期適值莊君住院期間 ,難謂該等出貨單確為莊君從業資料。
⑶被告臺南市第二辦事處於109年1月6日依蔡雅鈴所稱客戶曾 雍哲地址訪查,因該處將曾雍哲誤繕為曾庸哲之故,以致 該址查無此人(乙證2,原處分卷第11頁)。 ⑷被告將莊君就診病歷送請該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表示:「1 08年6月17日至108年6月19日莊君因胃癌住院治療,108年 6月21日再次入院,並於108年6月25日接受剖腹探查,術 中發現腹腔內及腹膜廣泛轉移,大量腹水,無法切除。依 上述病況,108年6月20日加保時,莊君無法勝任一般勞作 。」(乙證2,原處分卷第147頁)。




5.被告審議階段,被告再次經過下列查證,仍認定莊君無實際 從業情事:
⑴被告彰化辦事處於109年3月26日訪查蔡雅鈴告稱,莊君生 前之微信軟體帳號僅莊君本人單獨使用,莊君死後始由蔡 雅鈴繼續使用該帳號處理網路訂貨事宜,至莊君住院期間 之微信網路訂貨聯繫紀錄(108年6月21日、6月24日至6月 26日、6月29日至7月1日、7月27日、7月30日至8月2日、8 月15日、8月19日)均係莊君本人於病房內處理(乙證6, 原處分卷第237頁至第238頁)。被告訪查人員現場查看手 機之微信軟體帳號留有大量莊君108年9月26日死後之訂貨 聯繫紀錄,尚難僅以該帳號為莊君名義,據以認定該聯繫 紀錄係莊君加保後從業之具體資料。
⑵原告提供「川岳登山」關子嶺大凍山登山步道活動攤位照 片(見審議卷內),蔡雅鈴並稱係莊君本人於108年8月31 日自行拍攝。惟經被告審查認為該照片內無拍攝日期、時 間、地點,亦無任何證明人可為莊君當日現場從業情形佐 證,實難採認。
⑶被告桃園辦事處於109年3月24日再次洽訪零售商葉世榮告 稱,其於大園郵局擔任郵務士,自95年3月開始向胞兄莊 君及其配偶蔡雅鈴訂購商品販售,每週均有訂購,商品由 大榮貨運宅配至家,貨款累積達10萬元左右才一次匯給莊 君,葉世榮稱108年6月20日以後有向莊君及蔡雅鈴訂貨, 約每週1次,均以市話聯繫,惟除前次訪查提供之108年6 月20日後之出貨單外,無相關訂貨交易明細、通聯紀錄等 具體資料可稽,其亦不清楚前次訪查提供之108年6月20日 後之出貨單是否為莊君本人經手或寄送,難謂該等出貨單 確為莊君之經手資料。況葉世榮提供之部分估價單日期( 108年7月4日、7月31日、9月19日)係於莊君住院期間, 經與蔡雅鈴確認係由蔡雅鈴本人經手而非莊君(乙證6, 原處分卷第238頁)。
⑷被告臺南市第二辦事處蔡雅鈴提供之零售商曾雍哲地址 ,於109年3月26日再次洽訪,據曾雍哲之父曾皇賜告稱, 其與莊君係認識10多年之山友,多年來均有向莊君及蔡雅 鈴訂購登山用品,訂貨頻率約每週1至2次,係以其本人名 義訂購,商品均寄至其處所,並由其子曾雍哲帳戶轉帳付 款。曾雍哲於1年多前至菲律賓工作,目前仍未返國,此 與蔡雅鈴所稱客戶曾雍哲為零售商,經常與「川岳登山」 購置商品之說詞顯有出入。又據曾皇賜稱,其最近1次向 莊君訂購登山背包2個,係於108年7月許以電話聯絡,詳 細日期及金額已忘,時間久遠亦無法提供相關證明資料(



乙證4)。惟查,據其出具手機LINE畫面,有最近1個月來 2至3次向蔡雅鈴訂貨聯繫紀錄,卻無法出具任何108年6月 20日後有與莊君聯繫往來、交易等相關具體資料供稽核。 ⑸被告將莊君就診病歷併全卷送請該局另1位特約醫師再次審 查,醫師審查意見略以:「莊君於108年6月20日加保前於 6月17日至6月19日因胃癌出血住院,6月20日赴工會辦理 入會加保,隨即於108年6月21日再度因胃癌出血入院並接 受手術治療,術中發現已有腹腔內轉移,並接受腹腔內化 療,且於108年7月2日接受第1次靜脈化療,於7月6日出院 ,依病歷紀錄,莊君於108年6月20日加保當時身體狀況應 無法勝任一般勞作。」(見審議卷第13頁背面),顯與蔡 雅鈴108年11月7日訪查時告稱,莊君加保當時之身體健康 情形良好未合。
6.本院於110年10月8日行準備程序時,仍請曾皇賜葉世榮洪家進林白梅蔡雅鈴等人為證人證述略以: ⑴證人曾皇賜:「(法官:你都向莊世澤進貨?他有商號嗎 ?)證人曾:莊世澤有帳號,他現在是改用他兒子的帳號 ,我現在記的是他兒子的帳號,他以前的帳號我忘記了。 (法官:我的意思是他有沒有看板比如「永勝行」或是什 麼商號名稱?)證人曾:沒有,我們都是用電話聯絡叫貨 而已。(法官:你住在台南,他住在彰化,怎麼會認識? )證人曾:我以前常常在關子嶺的大凍山爬山,莊世澤在 那邊賣,我就去跟他認識,那時候我沒有工作,就想說也 可以擺來賣,就這樣開始賣了。(法官:你大概都跟莊世 澤買什麼東西?)證人曾:他有什麼產品我就賣什麼產品 ,背包拐杖、衣服都有。(法官:你買的東西都什麼比 較多?)證人曾:我穿的衣服就是,褲子也是,衣服、拐 杖、背包。」(見本院卷第433頁17行至第434頁第8行) ⑵證人葉世榮:「(法官:你有向莊世澤訂貨嗎?)證人葉 :有,除了今年跟去年因為疫情的關係,之前幾乎每個禮 拜都有訂,除非真的生意不好或是遇到下雨天才沒有訂, 我之前有附訂貨單,上面都看得到日期,我幾乎每個禮拜 都訂。(法官:你都向誰訂?)證人葉:我打電話去如果 是我大哥接我就跟他訂,我大嫂接我就跟她訂。(法官: 你姪子莊逸駿也有在做嗎?)證人葉:莊逸駿之前也有在 做,他現在是在賣車子。(法官:登山用品他們現在沒有 在做了?)證人葉:還是有在做,現在是我另外一個比較 小的姪子在做。(法官:他本來是有開商號嗎?)證人葉 :應該是沒有正式登記的營利事業登記證,只是我們自己 有去申請一個LOGO,有一個名稱,讓客人知道我們有自己



品牌。(法官:是在自己家裡嗎?)證人葉:其實我們 沒有像人家掛招牌看板,純粹是用一個LOGO名稱經營網站 ,因為那是我大哥他們在負責,他純粹是在住家裡面弄。 (法官:剛才證人曾皇賜先生說他以前是用莊世澤先生的 帳號,後來是用他兒子的帳號,那是什麼意思?)證人葉 :我剛才在後面聽,大概知道曾先生的意思,應該是講說 以前是我大哥在負責,後來我大哥過世了,變成是我最小 的姪子負責經營。(法官:莊世澤108年生病時還有在做 嗎?)證人葉:我不曉得法官說的生病是怎樣的生病,因 為我是後來知道他中風了,然後我回去看他,我才知道他 那時候突然中風,之前的話他一直都還有在做。(法官: 他是中風,不是其他的疾病?)證人葉:醫生判斷應該是 中風。(法官:依照他的病歷紀錄好像是胃有毛病?)證 人葉:胃的部分是10幾年前就發現了,但他一直有去看中 醫控制,都還可以。(法官:他是胃癌、胃出血?)證人 葉:對。(法官:他生病住院以後還能夠做嗎?那時候你 還有跟他訂貨嗎?)證人葉:都有跟他訂貨,因為我跟他 們沒有住在一起,我從國中畢業就自己到北部發展,除了 過年、清明掃墓會回去跟他們聚在一起之外,幾乎我都住 在北部,我是接到電話說他中風了緊急送醫,我才回去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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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金門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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