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4號
110年12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婉愉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 律師
被 告 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
代 表 人 焦傳金
訴訟代理人 羅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調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0年5月18日110公審決字第00015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代理館長黃文山變更為焦傳 金,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焦傳金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 承受訴訟狀附卷(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可稽,核無不 合。
貳、實體方面
爭訟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營運典藏與資訊組(下稱營典組)營運科綜合行 政職系薦任第9職等科長(第1序列職務)。被告於民國110年1 月4日以館人字第1090010249號令(下稱原處分),將原告調 任被告自然科學教育園區管理中心(下稱科教中心)同職系薦 任第8職等至第9職等秘書(第2序列職務;現職),自110年1 月6日生效。原告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 保訓會)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110年5月18日110公審決字第0 00159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按由主管人員調任為同一機關之非主管人員,若非以原官 等官階任用並敘原俸級及同一陞遷序列,該調任仍屬對於 公務人員之重大影響,得依復審程序處理,及提起行政訴 訟請求救濟(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25日104年8月份 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保訓會107年3月2日公地
保字第1071160029號函釋)。原告係被告營典組營運科綜 合行政職系薦任第9職等科長,被告以原處分將原告調任 至被告所屬科教中心綜合行政職系薦任第8職等至第9職等 秘書,依職務陞遷序列表所載,薦任第9職等科長為第1序 列,薦任第8職等至第9職等秘書則為第2序列,2者陞遷序 列顯有不同,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調任行為,屬對於原告 重大影響之行政處分,原告得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救濟。 ⒉被告因秘書室事務科綜合行政職系科長職務出缺,而函詢 原告陞遷意願,人事室承辦人員並以電子郵件檢送陞遷意 願書及陞任評分標準表,惟依該函及電子郵件附件之「國 立自然科學博物館公務人員陞任評分標準表」有關考績標 準之說明,年終考績(成),技現職及「同職務列等」職 務之最近5年為限,經原告提出上開科長職務陞遷之申請 後,被告人事室承辦人員以電子郵件告知略以,年資積分 部分,因高資不低採,科長之年資不計入;另考績及獎懲 部分,原告近5年均為高資(科長)不低採,故分數為0分 ,以致原告根本無從申請上開科長職務之陞遷,且5年內 根本陞遷科長職務無望,日後相關陞遷亦勢將遭遇此等問 題,對於原告陞遷權益影響重大。
⒊依原處分所載異動類別,係「調派代(1203),自110年1 月6日生效。」而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0年4月30日總 處培字第1100022580號E-mail回函所載「……調派代(1203 )為『本機關降調』……」等語,足見確係對於原告權益影響 重大之「降調」處分。惟觀之被告營典組主任傳送予原告 之109年12月29日館長室第109005號交辦事項紀錄單所載 ,被告前代表人即孫維新前館長(下稱孫前館長)手寫之 「自110年1月6日起營典組營運科蔡婉愉科長平調三園區 管理中心9職等秘書……」等語,及被告110年1月擴大館務 會議紀錄所載:「……將1位科長平調為秘書……」等語,均 可知被告顯然將性質上為「降調」之原處分誤認為「平調 」,造成原告權益嚴重影響。
⒋又被告係依據被告館長室109年12月29日第109005號交辦事 項紀錄單辦理原告調任事宜,並以原處分作成將原告於11 0年1月6日起調任被告所屬科教中心綜合行政職系薦任第8 職等至第9職等秘書,並於同日起支援地震教育科業務, 惟觀之上開館長室交辦事項紀錄單及原處分內容,僅記載 原處分之結果,並未指明何以將原告調任之具體事實、所 採用之證據資料及具體法令項款,顯未記載原處分之事實 、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自難謂已盡處分理由說明之義務, 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法瑕疵,
應予撤銷。
⒌再被告將原告降調後並調派之秘書職缺為「新增職務」, 惟被告竟無職務說明書,更未踐行職務歸系辦法第2條第1 項之核備程序,迄至原告就降調秘書部分提起復審後,經 保訓會於110年1月7日發函要求提出時,被告始於事後補 作職務說明書,並於110年1月13日命原告於其上蓋章,被 告作成之原處分顯有違職務歸系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其 程序亦存有違法瑕疵,應予撤銷。而復審決定就此均未予 審酌,遽作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容屬違誤。
⒍另於109年7月21日,因原告考量疫情期間未出席109年5月 教育部聯合行銷會議,遭被告記過1次懲處,另事先申請 公假參加座談會,羅偉哲副館長(下稱羅副館長)不准退 回假單,而未於當年度完成請假手續,亦經被告對原告申 誡2次;原告不服,於109年8月至11月提起復審救濟,經 保訓會於109年12月1日駁回復審在案。嗣被告旋即於109 年12月1日就原告未開缺之科長職務,竟預先辦理綜合行 政職系「科長」職缺內陞,並以館長室第109001號交辦事 項紀錄單,預先辦理綜合行政職系科長職務陞遷甄審作業 ,且於109年12月23日召開人事甄審會,被告再於110年1 月4日以原處分將原告由單列薦任第9職等科長,降調為非 主管職且不同陞遷序列之薦任第8職等至第9職等秘書。此 外,依被告109年6月11日「本館營運典藏與資訊組(營運 科)蔡科長不當行為案與該科近兩年運作狀況會議紀錄」 ,足見被告係針對原告而特別召開該次會議,且該次會議 並無討論議案,僅有會議主席說明;再依上開會議紀錄主 席說明第5項所載:「105年間蔡科長曾不假外出,被追究 責任記申誡處分,當時還投書教育部、向保訓會申訴及提 起行政訴訟,爭取個人救濟的權益。自己犯錯,卻動用各 種行政資源,跟科博館糾纏到底,未能深切自我反省……」 等語,亦可知係對於原告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救濟一事, 多所指責貶抑,具有針對性。是由上述可知被告顯係因原 告提起復審救濟而予以降調,原處分存有違反公務人員保 障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瑕疵,應予撤銷。復審決定並 未詳查事件時間始末,逕依被告主張而作不利於原告之認 定,亦屬違誤。
⒎縱認原告有違規定,前開記過1次及申誡2次處分,實已能 達到懲處目的,自無再作成原處分之必要,原處分有違適 當性及必要性原則。此外,原處分將原告由主管職務之科 長降調不同陞遷序列之非主管秘書職務,對於原告權益影 響重大,原處分亦顯屬手段過當,有違衡量性原則。基此
,原處分既存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定比例原則之瑕 疵,自應予撤銷。而復審決定就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部分 亦均未予審酌,遽作不利於原告之認定,誠屬違誤。 ⒏原告為國立中興大學法商學院公共行政系畢業、中國醫藥 大學醫務管理研究所畢業,並於元培醫事科技大學醫務管 理系擔任2年專任講師,於81年高考一級人事行政職系, 曾於省政府教育廳及雲林科技大學、虎尾科技大學、暨南 大學任職等教育機構學校任職15年。另原告除具備公共行 政學士、醫務管理碩士等專業管理知識學識背景外,更有 10多年教育機構學校工作經驗,自95年起到被告擔任館長 室秘書辦理教育部服務升級計畫、協助媒體公關、行銷科 博館,且於99年代理營運科科長1年。此外,原告具有營 運專業肯定與實績,曾擔任臺中市政府2018臺中世界花卉 博覽會展館營運管理委託專業服務案審查要員,可知原告 亦具備行銷、管理知識及公關媒體經驗。再者,原告自10 2年起擔任被告文書科、公共服務科、營運科科長、計畫 主持人,原告具有領導才能或從事研究之能力。而於109 年6月至11月科學節期間,原告109年督導及辦理完成第1 屆科學節整體行銷活動及科學節記者會、舞台劇各端點索 票、舞台劇貴賓接待等業務,且分別受指派為「2020臺灣 科學節活動手冊印製與寄送採購案」、「2020臺灣科學節 行銷活動現場配置採購案」、「108年及109年度行銷宣傳 委託專業服務採購案」等採購案之主驗人,其中上開108 年及109年度行銷宣傳採購案之契約金額更高達600萬元, 另「桑黃菌株專利申請案」於前幾任科長均耽擱而未完成 ,亦於原告擔任科長期間順利完咸,由此足見,原告擔任 科長期間工作績效卓越,顯能勝任營運科科長之職務。 ⒐又科學節所需之棉T、原子筆、舞臺劇海報等文宣品、紀念 品,皆由營運科幾名人力在短短2個月完成,且科學節手 冊,原告於109年10月12日10時30分親至臺北綜合裝訂廠 依約驗收,因採購契約金額包含印製及寄送費用,故本採 購案手冊之印製及寄送均由廠商處理,況且手冊之寄送亦 需相當時間,故孫前館長於109年10月12日即驗收同日晚 間10時23分所發標題為「電繡棉T領用」之電子郵件,旋 即要求將100本手冊送至館長室,事實上顯有困難,被告 竟以此強人所難之事而苛責原告,顯有欠公允。此外,營 運科於科學節活動期間,係以少數人力擔任繁鉅工作,原 告更身兼多職,必須辦理5個館所進行之活動行銷、科學 節手冊及紀念品製作發送、多場記者會、舞台劇貴賓票、 公關票等領用統計,原告更被指派舞台劇6場次擔任預約
取票各館端點諮詢窗口,尤其6場次舞台劇貴賓票及公關 票名單之邀請與提供,均須由館長室或業務單位邀請或提 供名單,且可能隨時變動,原告已克盡全力達成使命,被 告竟仍以此指責,實極盡苛求,對於原告亦有欠公允。 ⒑原告擔任科長期間工作績效卓越,顯能勝任營運科科長之 職務,且觀諸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系統於110年4月12日發 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主旨所載:「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 110/04/09)個人獎令通知信(非社交工程演練)」,其 內容為:「您有1筆獎勵資料已核定。事由:前任職營典 組營運科期間,督導『108年及109年度行銷宣傳委託專業 服務採購案』,負責盡職,成績優良。(600萬)」等語, 更足證明原告擔任營運科科長期間確實工作績效卓越,成 績優良,絕無被告所指不適任主管職務之情事。是原處分 認事用法確有違誤,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㈡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撒銷。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條、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公 務人員俸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之調任,應本 於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任用之旨;又調任同職等職務 時,仍依原俸級銓敘審定。有關機關所屬人員調任決定, 為機關長官考監及任免權責,本件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仍以原職等任用,尚無損及其 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及俸級之權益。
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6條第3項、第7條第1項、第8條規定, 機關長官本於對所屬人員人事指揮監督之權限,應允其考 核屬員之工作情形及衡酌機關業務之需要,在合理必要之 範圍內作職務調整或工作指派。至原告起訴狀所提職務歸 系及職務說明書等事項,原告業另就被告工作指派向保訓 會提起再申訴,後經保訓會110年5月18日公申決字第0000 29號再申訴決定(下稱110年5月18日再申訴決定)駁回在 案,再申訴決定書已就被告所為之工作指派審酌,核未違 反相關法令規定,亦未逾越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原告所指 控被告未踐行職務歸系辦法所定核備程序,顯然對法令規 定有所誤解。
⒊又原處分固未詳細記載將原告調任為秘書之原因,惟被告 於復審答辯中已明確敘明調任理由並抄送原告,已無礙其 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復依被告陞遷序列表,科長職務為 單列薦任第9職等(第1序列),秘書職務為跨列薦任第8 職等至第9職等(第2序列),爰原告由第1序列職務調整
為第2序列職務,因陞遷序列不同原處分所載之異動類別1 203為被告降調,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並無違誤。 ⒋原告原係被告營運科綜合行政職系第9職等營運科科長,依 職務說明書所訂,其係負責全館整體營運發展計畫與行銷 策略擬訂及執行、綜理媒體公關行銷、票務管理及承商督 導管理等事項。惟查原告109年度5月1日至8月31日平時成 績考核表,經單位主管綜合考評:「身為主管應以身作則 ,帶領同仁執行業務並妥善規劃同仁職務分配」,機關首 長綜合考評:「蔡科長本身工作未能提出具體執行及改進 措施,且於領導統御上無法作為部屬表率,應由主管主任 嚴格要求改善」,又原告於執行科學節活動期間,經被告 營典組主任傳送LINE訊息,就原告關於音樂會、舞台劇之 場佈、管制及索票等方式欠缺合理規劃,且與他機關合作 事項洽談進度延宕,建議其重新思考同仁間之分工並善盡 督導責任。孫前館長復以109年10月12日電子郵件,督請 原告時任科長之營運科配合將科學節相關文宣送至館長室 ;因營運科並未辦理,孫前館長以109年10月14日電子郵 件再指示以,請依限將100本手冊送至館長室。又被告羅 副館長為通盤瞭解科學藝術舞台劇印製票數與現場座位是 否相符事宜,以同年月29日電子郵件請原告於該日中午前 將舞台劇各場次貴賓票、公關票及開放觀眾預約取票各場 總數、領用數量及剩餘數量等資料傳送予各長官參考,惟 原告仍未能提供正確數據,再經羅副館長於同日多次以電 子郵件催促其辦理,並告知其行為有誤導長官之嫌,其提 供資料錯誤可能造成開放過多候補人數,產生座位不足之 糾紛。且於科學節籌辦進度追蹤會議中,原告時任營運科 科長竟無法於會中說明該科籌辦科學節各項活動之規劃及 進度,並頻頻回頭望向其身後之承辦人,以致主席需要逐 一詢問該科各承辦人方能瞭解辦理情形,顯然原告無法妥 善規劃同仁職務分配,及領導所屬單位同仁共同依限執行 業務,且無法通盤掌握業務速度及對主責業務缺乏敏感度 ,亦無法綜整同仁提供之資料及依限向上回報,著實欠缺 其擔任主管應具有之專業及責任意識,顯已無法勝任被告 重要業務單位之主管職務。
⒌按機關長官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就屬官職務之調動, 係機關長官固有之權限,其就公務人員個人之工作表現、 品行操守、學識能力等各方面綜合考核評量後予以調動, 俾符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孫前館長於109年12 月29日上午11時許召集羅副館長、人事室前主任蘇靜娟、 科教中心主任蔡雪玲、營典組主任及原告,當面告知其工
作不力無法勝任主管職務,嗣於110年1月6日令派原告調 任非主管職務擔任薦任第8職等至第9職等秘書,並支援被 告科教中心地震教育科業務,且於同日下達館長室交辦事 項紀錄單,指示辦理職務調整事宜,其職務調整所肇因原 告不適任之情事,並由主管職務調整為非主管職務,惟仍 維持其官職等不變。原告提出救濟程序係為法定之權利, 至被告係經綜合考評原告工作表現及業務需求做出合宜之 調動裁處,尚難謂為原告所述其因提出救濟程序所導致不 公平報復性之降調處分。
⒍原告調任被告科教中心秘書,其新增職務編號為A660050, 職務歸系為綜合行政,被告於109年12月30日館人字第109 0010139號函報送職務歸系表,經銓敘部109年12月31日部 法四字第1095310954號函核備。原告之職務調動,經孫前 館長於109年12月29日上午11時許即當面告知,且科教中 心蔡雪玲主任於109年12月31日已先行以紙本明確告知原 告新任工作內容,隨後科教中心於110年1月6日第1100000 155號簽核秘書權責及負責業務項目,科教中心蔡雪玲主 任並於110年1月7日以Line通訊再次告知,並於原告110年 1月11日至地震教育園區後,於1月13日請原告確認其職務 說明書後用印,其作業皆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7條第1項 及職務說明書訂定辦法第3條規定。原告調任職系與官等 職等,均符合考試院108年6月16日修正發布之職系說明書 所列之綜合行政職系內容,被告指派之工作內容亦符合職 系說明規範。保訓會110年5月18日再申訴決定已就被告所 為之工作指派審酌,認未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亦未逾越合 理及必要之範圍,原告所指被告未踐行職務歸系辦法所定 核備程序,顯然對法令流程有所誤解。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被告以原處分將原告調任是否適法?
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 告陞遷序列表(甲證3)、職務編號A660050秘書職務說明書 (甲證10)、職務編號A650020科長職務說明書(乙證12) 、原處分(甲證1、乙證6)、復審決定書(甲證2)附卷可 稽,應堪認定(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本件調任影響原告之陞遷序列,性質上屬行政處分,原告得 提起行政爭訟救濟:
⒈應適用的法令(詳附錄):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前段。
⒉按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文:「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 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 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 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 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 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中華民國92年5月28日 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4 條規定,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 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 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 之意旨均尚無違背。」準此,於上開解釋公布後,公務人 員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 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得按相關措施與 爭議之性質,向行政法院請求救濟。
⒊而保訓會109年10月5日公保字第1091060302號函亦稱:「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以現行法制有關『行政 處分』之判斷,並未以權利侵害之嚴重與否為要件,保障 法第25條所稱之『行政處分』,應與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 『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相同之 認定。據上,諸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為之獎懲、考績 評定各等次、曠職核定等(詳如人事行政行為一覽表,其 中機關行政行為類型如係將所屬人員調任不同官等、官階 【職等】或不同陞遷序列之職務,則定性為行政處分), 均有法律或法律授權訂定之規範,且經機關就構成要件予 以判斷後,作成人事行政行為,已觸及公務人員服公職權 等法律地位,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核屬行政處分,應 循復審程序提起救濟。」等語,足認公務人員所受調任處 分如將之調任同一官等但不同職等或不同陞遷序列之職務 ,非屬顯然輕微之干預,應認其權利已遭受侵害,而得允 許其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
⒋查原處分係將原告自被告營典組營運科綜合行政職系薦任 第9職等科長,調任為科教中心同職系薦任第8職等至第9 職等秘書,然依被告職務陞遷序列表所示,薦任第9職等 科長為第1層序列,薦任第8職等至第9職等秘書則屬第2層 序列(甲證3,本院卷第39頁),則原處分將原告調任非 主管職之不同陞遷序列職務,依上述規定及說明,確已損 害原告之權利,其性質應屬行政處分,自應允許原告對之 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
㈢本件調任核屬適法:
⒈應適用的法令(詳附錄):
⑴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條、第4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8 條第1項第3款。
⑵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條第1項。
⑶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 2項。
⒉按前揭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條、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可知,機關首長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基於 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需要,就公務人員之職務 調動,本係機關長官固有權限,而具有裁量權。至是否適 任某項特定職務或主管職務,主管長官除應本專才、專業 、適才、適所之旨外,並應依業務需要,就公務人員個人 之工作表現、品行操守、學識能力及領導能力等各方面考 核評量,經考核認不適任者,自得予以職務調動。惟類此 職務調整之決定,富高度屬人性,除有違反相關人事法令 規定,具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對事實認定有違誤、未遵 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 內及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情事外,主管長官有對 部屬是否適任主管職務及所為職務調整之判斷,法院應予 尊重(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經查,原告原職為被告營典組營運科綜合行政職系薦任第9 職等科長,負責:⑴參與全館整體營運發展計畫與行銷策 略之擬訂及執行。⑵綜理媒體公關行銷、紀念品開發及管 理。⑶綜理票務管理行銷、戶外場地管理。⑷綜理餐廳、賣 店、停車場管理委外招租及承商督導管理等事項(乙證12 ,本院卷第331頁)。又查,原告109年5月1日至8月31日 平時成績考核,經機關首長孫前館長考評為:「蔡科長於 本身工作未能提出具體執行及改進措施,且於領導統御上 無法作為部屬表率,應由主管主任嚴格要求改善。」及經 單位主管營典組主任賴毓晃(下稱賴主任)綜合考評為: 「身為主管應以身作則,帶領同仁執行業務並妥善規劃同 仁職務分配。」(乙證2,本院卷第145頁)。又被告曾於 109年6月11日召開原告不當行為案與營運科近兩年運作狀 況會議,會議記錄內容略以:「109年5月5日及5月15日教 育部召開暑假聯合行銷會議,羅副館長兩次指派蔡科長親 自出席,惟蔡科長皆未出席及報告羅副館長。……同年6月8 日教育部金檔獎實地訪視預演……蔡科長穿著不符當天要求 的服裝……。有關蔡科長報名參加……中興大學圖書舘6樓舉 辦『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制度及實務溝通座談會』1案,因
為當日與停車場廠商有業務會議,且該座談會無涉蔡科長 業務,不宜申請公假,……蔡科長2次申請公假皆遭駁回, 迄今未完成差假手續……。」(甲證11,本院卷第67頁至第 69頁)。另查,被告表示原告於擔任營運科科長期間,曾 有:⑴於執行109年度臺灣科學節活動期間,經營典組賴主 任傳送LINE訊息,就原告關於音樂會、舞台劇之場佈、管 制及索票等方式欠缺合理規劃,且與他機關合作事項洽談 進度延宕,建議其重新思考同仁間之分工並善盡督導責任 (乙證7,本院卷第211頁)。⑵孫前館長曾以109年10月12 日電子郵件,督請營運科配合將臺灣科學節相關文宣送至 館長室,因營運科並未辦理,致孫前館長無法於相關行程 發放宣傳資料,錯過宣傳時機,孫前館長乃再以109年10 月14日電子郵件指示,依限請原告將100本手冊送至館長 室(甲證18、乙證4,本院卷第97頁、第149頁)。⑶羅副 館長為通盤瞭解科學藝術舞台劇印製票數與現場座位是否 相符,以109年10月29日電子郵件請原告於該日中午前將 舞台劇各場次貴賓票、公關票及開放觀眾預約取票各場總 數、領用數量及剩餘數量等資料傳送予各長官參考,惟其 卻未能提供正確數據,經羅副館長於同日多次以電子郵件 催促其辦理,並告知其行為有誤導長官之嫌,且可能造成 開放過多候補人數,產生座位不足之糾紛(乙證5,本院 卷第151頁至第154頁)。⑷於科學節籌辦進度追蹤會議中 ,原告時任營運科科長卻無法於會中說明該科籌辦科學節 各項活動之規劃及進度,並頻頻回頭望向其身後之承辦人 ,以致主席需要逐一詢問該科各承辦人方能瞭解辦理情形 ,顯然原告無法妥善規劃同仁職務分配,及領導所屬單位 同仁共同依限執行業務,且無法通盤掌握業務速度及對主 責業務缺乏敏感度,亦無法綜整同仁提供之資料及依限向 上回報,著實欠缺其擔任主管應具有之專業及責任意識, 顯已無法勝任被告重要業務單位之主管職務等語。 ⒋被告綜合考量上開情事,審認原告工作表現及領導營運科 之情形,經長官多次督促仍無改善,孫前館長遂於109年1 2月29日召集羅副館長、賴主任及原告等,告知原告無法 勝任主管職務,爰以原處分調任現職。核本件調任處分, 係被告考量原告身為主管,欠缺領導統御能力及工作績效 能力,且於籌辦109年度臺灣科學節活動期間,有前開未 能及時因應長官需求,確實督辦及執行營運科之業務,綜 合考量原告之工作表現、領導才能及品德操守等面向,審 認其領導統御能力已影響機關業務之運作,於合理及必要 之範圍內,本於其人事指揮監督權限,將原告調任科教中
心第8職等至第9職等之秘書,並無違反相關人事法令規定 ,且本件調任前、後均以薦任第9職等任用,並未損及原 告原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及俸級權利,亦無違反公務 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從而,被告考量原 告工作表現及領導能力有所不足,以原處分將之調任,難 謂其判斷有何違法瑕疵可言,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 就主管長官對部屬是否適任主管職務及所為職務調整之判 斷,自應予以尊重。
⒌又原告主張被告係因其對前案申誡及記過處分提起救濟, 所為針對性處置,原處分有違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條第1項 ,且前開記過及申誡處分,實已能達到懲處目的,自無再 作成原處分之必要云云。惟查,原處分將原告調任非主管 職務之秘書職,係被告經綜合考量,及本於主管長官人事 指揮監督權責,對已不適任主管職務之原告所為之職務調 動,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調任考量之重點在於是否適才適 所,並無處罰性質,與公務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服務義務而 予處罰之性質不同,自非屬懲處處分,且依卷附資料,亦 查無具體事證足認本件調任與原告前案提起之救濟間具有 因果關係,故原告上開所指,並無可採。再原告雖另提出 其學經歷及先前工作驗收紀錄,主張其無不適任主管、原 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調任事件本具有高度屬人性, 被告係綜合考量上開情事作成原處分,且職務調整之決定 ,並無違反相關人事法令規定,或有其他違法或顯然不當 情事,已如前述,本院對於被告判斷原告是否適任主管職 務及所為之職務調動,應予尊重,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 足採。
⒍另原告復稱原處分未記載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有違行 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 由及法令依據,旨在使處分相對人知悉行政處分之內容, 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其提起行政爭訟可獲 得救濟之機會。又觀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 可知,縱處分有關事實與理由之記載稍欠完足,尚難謂為 理由不備或違反行政行為內容之明確性原則。於此情形, 為處分之機關非不得於其後之復審或事實審行政法院行政 訴訟程序中,就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且不改變行政 處分之性質及不妨礙當事人防禦之前提下,為事實或理由 之補充,供受理復審機關或事實審行政法院調查審酌。準 此,原處分縱未詳細記載將原告調任之原因,惟被告於復 審答辯書中已明確敘明基礎事實、調任理由及法規依據,
並將答辯書送達原告知悉,可認為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1 4條第1項第2款補記理由程序,該行政處分原未載明理由 之瑕疵即已告治癒。是原告前開主張,亦難據為有利之認 定。
⒎至原告主張被告將其調任秘書一職,並無職務說明書,縱 事後補作職務說明書,亦有違職務規系辦法第2條第1項規 定云云。惟按職務歸系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組 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由歸系機關或受委任歸系機關就職 務說明書所定之工作性質,依職系說明書及其他有關規定 歸入適當職系,並製作職務歸系表1式2份送銓敘部核備, 同時副知職務所在機關。」而本件被告在新增科教中心同 職系秘書職缺後,已修正職務編號及報送職務歸系表,經 銓敘部以109年12月31日部法四字第1095310954號函核備 自110年1月6日生效在案(乙證10,本院卷第323頁至第32 5頁),並未違反上開職務歸系辦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嗣被告科教中心以110年1月6日第1100000155號簽核秘書 權責及負責業務項目,業經原告於110年1月8日簽收(乙 證11,本院卷第327頁至第329頁),且有職務編號A66005 0職務說明書附卷可稽(甲證10,本院卷第65頁)。準此 ,原告所指被告未踐行職務歸系辦法所定核備程序,顯係 對法令規範有所誤解,核難憑採。再被告調派原告任現職 時,以110年1月4日館人字第1090010249A號令(乙證6, 本院卷第157頁),指派原告自派令生效日起即110年1月6 日至被告科教中心地震教育科支援業務,原告對此工作指 派不服,提起申訴及再申訴,經保訓會審認該工作指派並 未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亦未逾越合理及必要之範圍,應對 被告長官本其人事指揮監督權限所為之工作指派,予以尊 重,故以110年5月18日再申訴決定書駁回在案,是原處分 對原告就工作指派並未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亦未逾越合理 及必要之範圍,均如前述。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 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蕙 芬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4條第1項
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
第25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