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5號
110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呂志霖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
複 代 理人 簡敬軒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曾梓展
訴訟代理人 陳玫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0
年4月8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0217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處罰鍰新臺幣50萬元」部分均撤銷。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50萬元。
確認原處分關於「處3個月之停業處分」部分違法。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 筆錄經本院諭知,雖變更為:「確認原處分違法。請求退 還新臺幣(下同)50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丁 證3),惟按「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 狀可能或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 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為行政訴訟 法第196條第2項所規定。而對於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目 的,在於解除行政處分的規制效力,是以,如果行政處分之 規制效力仍然存在,原則上即有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又行 政處分之執行與其規制效力之存續係屬二事,已執行完畢之 行政處分,如果其規制效力仍然存在,且有回復原狀之可能 者,行政法院仍應准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除非行政 處分已執行,且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或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 已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而消滅,始認其欠缺提起撤銷訴 訟之實益,而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許其 依法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訴訟。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96 條第2項規定,撤銷訴訟進行中,必須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 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且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時,行政法院始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經 查,被告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50萬元整,並處3個月之停業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嗣於本院審理中 ,因原處分有關處3個月停業處分部分業已執畢(本院卷2第 100頁),罰鍰部分原告業已繳納完畢(本院卷2第101頁) ,原告乃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違法。 惟查,原處分關於處3個月停業處分部分,業已執行完畢, 且無法回復至未停業之情形,原告就該部分撤銷訴訟轉換為 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種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原處分 關於處原告罰鍰50萬元整之部分,雖該罰鍰金額已經原告繳 納完畢,惟該罰鍰處分之執行為金錢之繳納,而金錢因屬可 代替物,故該罰鍰處分若經撤銷,其所繳納之金錢仍可返還 ,而可回復原狀,原告就此部分仍應行撤銷訴訟之程序以為 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08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其此部分變更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不合,故 不予准許,惟關於追加聲明請求被告退還50萬元部分,核其 請求之基礎不變,且被告於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依據前開規定,此部分訴之追加,本院認為尚屬 適當,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爭訟概要:緣原告為臺中市盛唐中醫診所之負責醫師。被告 於民國109年8月6日配合檢警搜索診所後,陸續接獲民眾及 醫院向被告反映或自行送驗曾使用原告調劑開立含有「硃砂 」之中藥粉包處方,經抽血、尿液或將藥粉包送驗之結果, 發現血液中鉛濃度超標,已達共計28名病患受害。目前受害 病患皆採用口服或針劑注射螯合劑解毒中,甚至有些病患恐 留下永久性的神經傷害,對於原告將「硃砂」入藥,已危害 多名病患身體健康,經被告審酌本案調查事證之結果及原告 之陳述意見,認定違反醫療法第108條第6款規定,以110年1 月4日中市衛醫字第1090152843號函(下稱原處分)處以新 臺幣(下同)50萬元整罰鍰,並處3個月之停業處分(110年 1月6日至110年4月5日)。原告不服,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 願,經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所為顯然僅有一行為而僅應做一次處罰,原處分明 顯違法:
⑴被告先是稱原告共有①至⑤數行為,並先將①至④行為合 一歸於前處分,後再將⑤獨立於原處分裁罰,則被告
究竟是依據何種標準來認定行為數?為何可以將原告 整體之一行為切割為5個行為?又是為何可以將①至④ 歸於前處分而⑤要獨立裁罰?其中④「交付過失摻入鉛 丹之藥品予病患」以及⑤「故意以硃砂入藥」明顯為 同一事實,此部分又產生重複評價的問題(且明顯不 同評價)?被告均未說明。
⑵原告雖自107年1月3日起至109年7月17日止以禁藥硃砂 處方入藥,但在此期間,原告用藥、調劑之模式均屬 一致,無論是由自然或法律的角度觀察,當屬長期、 反覆、繼續性之一行為,而被告既已針對該上開行為 ,於109年8月6日對原告作成中市衛醫字第109008662 7號處分(下稱前處分),則基於法治國一事不二罰 之原則,自不應對原告所為再為裁罰,原處分違法瑕 疵顯著。
⒉依行政罰法第32條規定,被告所認定之事實,原告所涉 不僅違反醫療法規定,同時亦違反藥事法之規定,該當 條文中「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者」,故本件本應由司法機關管轄,並依據司法機 關審理之結果,再決定是否對原告另行處分;豈料被告 完全無視已經對原告作成的前處分,以及案件現正由司 法機關進行審理的事實,以出現未評價的新違規事證為 由,再對原告裁罰,顯然已違背上開行政罰法的規定, 是原處分有違法之瑕疵。
⒊訴願決定雖引用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3號判決, 但適用該見解之方法,難稱妥適:
⑴訴願決定所引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結論,惟被告 在109年8月6日配合檢警搜索,發現原告有違反醫療 法第108條之情事,並且分別該當於該條第1、6款, 則與上開判決所述內容對照,可知既然同樣是在主管 機關同一個檢核、調查的過程中適用法律,則當然應 該將原告所為評價為一行為較為適當,惟訴願決定卻 捨此不為,僅引述後段的「反之,則屬數行為……」來 作為認定原處分合法的依據,對主要部分卻略而不談 ,顯有失當。
⑵又暫不論訴願決定以判決見解的反面解釋作為依據是 否適當,實際上被告在前處分之後再度作成原處分, 根本不是因為認定原告「非出於違反行政法上所定義 務單一意思,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是因為在 前處分之後「陸續又有民眾及醫院向被告反映有新增 受害者」之故,為原處分於事實欄所載明。故而,被
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已違反一事不二罰的要求違 背法令,訴願決定卻未糾正該違法之處,更以扭曲的 法學方法適用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見解,只為維護原 處分之合法性,原告實難苟同。
⒋訴願決定末稱,因醫療法第108條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及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規範主體、立法目的 、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皆不相同,應認非屬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情形,故無行 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的適用。然而,上開法規 保護法益均為人身體的健康,其立法目的均是為了避免 人體健康受侵害,而其規範之主體則是侵害人體健康的 行為人;而正因各法規有重疊之處,為避免在事件發生 時適用上的順序生有疑義,才會訂定行政罰法第26條解 決。訴願決定未細究各規範之內容,即言之鑿鑿各條文 內容皆不相同,而無法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說理實太過於粗糙;若訴願決定此項見解為真 ,那究竟何時方能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呢?另再綜合訴願決定全文以觀,其見解大抵為,因 各行政規範之目的不同以及行政上義務也不同,故以違 反行政目的或是行政義務的數量來認定行為數應屬合法 ,然而此種認定方式顯然太過恣意,蓋若以此方式作為 認定行為數的標準,則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也形同具 文,蓋只要牽涉到數行政法上義務,通通視為數行為, 根本無庸解決「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的問題」 ,訴願決定此部分容有嚴重誤會。
⒌又如訴願決定所附之不同意見書所言:「本案之受害者 人數眾多,情節嚴重,惟仍為一行為,原告於109年8月 6日前處分作成後若無新增之違規行為,即不能再加以 處罰。若被告之前處分係基於不完全或錯誤之事實調查 及認定所為之處分,以致於裁處可能過輕(罰鍰部分已 是最高額,但停業部分可能過輕),則應先將前處分撤 銷,以全盤事實調查之結果為基礎,另為妥適之處分; 而非維持前處分再以原處分重複處罰。原處分機關不應 因訴願人同一行為受害者之發現時間不同,即將之切割 為數行為;否則日後若再發現新受害者,是否得再為另 一裁罰處分?」本件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態樣,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且依行政罰法第32條 規定,此時應移送司法機關,再視司法機關處理結果, 決定是否對原告裁罰。
⒍水飛硃砂並非依法公告之禁藥,其使用涉及使用醫師之 專業考量,僅以研究報告作為處罰依據,違背依法行政 原則,原處分理由雖未言明,但被告無非是因為本件同 時涉及藥事法使用禁藥的規定經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才會對原告裁處,然原告應無違反藥事法禁藥之規定 ,依前行政院衛生署80年9月18日以衛署藥字第99001 0 號函公告:「鉛丹俗稱黃丹,係四氧化三鉛之礦物性中 藥材,不當服用鉛丹恐致鉛中毒,造成民眾健康危害。 另前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於85年2月27日以衛中 會藥字第85000783號書函,敘明不得使用鉛丹調製口服 藥品,違規者將依藥事法等相關規定處分;爰系爭草案 實施日期溯自80年9月18日起生效。」以及94年4月29日 署授藥字第0940002424號函公告「自94年5月1日起禁止 中藥用硃砂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 上開硃砂為禁藥之公告經查僅刊登於臺北市政府94年夏 字第43期公報,並非刊登於全國性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另公告鉛丹為禁藥時,則均未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故上開2種中藥均不能認為已踐行發布程序,欠缺法 規命令之生效要件,不生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公告 為禁藥之法律效力。
⒎另方面,原處分亦有如下重大瑕疵:
⑴硃砂成分為硫化汞,倘若服用過量硃砂病患所受傷害 應為汞中毒,而非鉛中毒,故被告認原告以硃砂入藥 造成病患鉛中毒,顯與事實不符。
⑵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本件係因藥商將「鉛丹」誤為「硃砂」交 付予盛唐中醫診所,造成病患鉛中毒,原告僅屬過失 行為;且病患及張議員1家4人所受傷害屬普通傷害, 並非重傷,被告率爾認病患恐留下腦部受損而造成永 久性傷害,忽略起訴書認定之事實,實有誤會。 ⑶被告依據硃砂研究報告之初步結論對原告裁罰,然而 本件至今均無病患有汞中毒情事,顯見原告使用硃砂 入藥方式與硃砂研究報告結論應屬相同,被告據此認 定原告使用硃砂已明顯危害人體健康,自有明顯瑕疵 。
⑷至被告就原告有無其他行為屬於醫療法第108條第1款 所定醫療業務管理之明顯疏失,致病患傷亡?何者屬 醫療法第108條第6款所定,從事有傷風化或危害人體 健康等不正當業務等情均未說明,明顯理由不備,此 部分原處分亦有顯著瑕疵。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關於原告訴稱原處分(醫療法第108條第6款)與前處分 (醫療法第108條第1款)係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云云乙節 :
⑴依醫療法第108條規定:「醫療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 節就違反規定之診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其全部或一部 之門診、住院業務,處1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業處分或 廢止其開業執照:屬醫療業務管理之明顯疏失,致 造成病患傷亡者。明知與事實不符而記載病歷或出 具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 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不得執行之醫療行為。使用 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禁止使用之藥物。容留違反醫師 法第28條規定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從事有傷風化 或危害人體健康等不正當業務。超收醫療費用或擅 立收費項目收費經查屬實,而未依限將超收部分退還 病人。」且93年4月28日醫療法第108條修法理由略謂 :「……增修應予處罰之行為態樣,並區分違規情形作 為不同方式之處罰……」,故其各款之事實態樣因業經 立法者以立法技術上擬制為不同的行為義務類型,尤 以,觀諸各款要件內容,其此間亦難認有某款構成要 件涵蓋另款全部要件並更具其他要素、或某款僅居於 協助他款之補充性質、抑或某款性質包含他款之違法 情節等關係,是該條各款間顯無法規競合情形,故如 醫療機構醫療業務管理有明顯疏失致造成病患傷亡, 並另有從事危害人體健康之不正當業務時,自屬違反 2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應分別予以處罰,不生違 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問題。
⑵前處分係依原告自承使用「硃砂」,雖當時客觀上發 生的是嚴重「鉛中毒」結果,而非「汞中毒」結果, 但原告在被告第1次稽查(109年7月30日)時,未坦 承有使用硃砂入藥,僅表示因研發香包時,有於缽內 放入硃砂、雄黃及硫磺混合使用,包入香包後,未將 缽清洗乾淨即調劑中藥粉而致。後因除張議員1家4人 血鉛濃度超標外,另發現3位民眾亦有超標情形,被 告再次稽查(109年8月1日),原告始坦承在家中調 劑「硃砂」,製成粉狀1罐後帶至診所入藥使用(以 代號註記,無人知曉),並拒絕透露及提供有使用「
硃砂」病患名單,雖原告表明硃砂係向藥商購買取得 ,懷疑藥商給錯、診所只有今年才買這1次……等云, 姑且不論是否誤拿及誤調劑使用,惟原告在家中調劑 (違反診所調劑設施設備及人員配置規範)及病歷之 記載以代號註記(以***或珠代粉註記),對於原告 所使用之藥材來源與醫療業務管理上(病歷管理、記 載不詳實),顯有明顯疏失與不當,且有規避行政責 任之嫌,為阻止原告再次將「硃砂」予病患使用,原 告已構成醫療法第108條第1款「屬醫療業務管理之明 顯疏失,致造成病患傷亡者」予以裁處行政罰鍰50萬 元整並命其停業處分2個月(109年8月6日至109年10 月5日)。
⑶嗣因被告於109年8月6日配合檢警至原告診所搜索,同 時病患及藥包檢驗結果陸續出爐(鉛及汞都有),受 害通報人數不斷增加,被告請原告提供有開立硃砂入 藥之病患名單供被告追蹤關心,原告直至109年8月21 日始提供有使用「硃砂」入藥之病患名單(計227名 ),被告因擔心有受害黑數,一一致電關心病患,並 提醒務必前往醫院抽血檢查及將藥粉包送驗。電訪期 間,受害病患陳述原告「從未向病患說明有放『硃砂』 」(剝奪病患知情同意權),且有「長期」給病患服 用含硃砂藥物之事實相關事證,卻從未檢測其汞含量 、是否為嚴格管控水飛程序所炮製,使其受害人數自 前處分後,計有21位受到健康危害,被告係於原告遭 聲押禁見後,所蒐集病患陳述等說明資料之新事證, 認原告另構成醫療法第108條第6款「從事有傷風化或 危害人體健康等不正當業務」,予以裁處行政罰鍰50 萬元整,並命其停業處分3個月(110年1月6日至110 年4月5日)。
⑷綜上可知,前處分與原處分,認為僅有調查時間係前 後銜接,然被告之各處分認定之事實、理由及裁罰依 據之條文均不相同。按前處分係依據調查事證認定原 告對於使用藥材來源及病歷記載不實有所疏失,違反 醫療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自屬明確。109年8月6日 後因配合檢警搜索調查事證,原告始提供有使用「硃 砂」入藥之病患名單,經被告進一步調查發現原告有 長期使用含硃砂藥物之事實,亦未對病患說明,顯係 危害人體健康之不正當業務,違反醫療法第108條第6 款規定,對原告予以懲處,被告遭處分之期間、對象 、行為態樣及目的均不同,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原告稱原處分僅因「陸續又有民眾及醫院向被告機 關反映有新增受害者」之故等語,顯係混淆視聽,意 欲卸責,不足憑採。
⒉關於原告訴稱原處分所涉醫療法第108條第6款與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競合,違反 刑罰優先原則云云乙節:行政罰法所定一事不二罰原則 ,其立法目的係因對行為人侵害單一法益,刑事罰足以 達到懲處效果,乃限制不得受重疊法規範之報應或矯治 ;但如不同行為侵害不同法益,或依法規範目的評價可 認為有多個違反行為,而應受到多重懲處時,即不受一 事不二罰原則所限制。況原告係因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供應、調劑禁藥及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偵查起 訴,而醫療法之立法目的,乃係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 發展,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特於醫療法第108條第6款規定,醫療機構不得有從事有 傷風化或危害人體健康等不正當業務,與藥事法及刑法 過失傷害罪之規範主體、立法目的、構成要件及保護法 益皆不相同,應認非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情形,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有間。
⒊另原告主張「水飛硃砂並非依法公告之禁藥,其使用涉 及使用醫師之專業考量,僅以研究報告作為處罰依據, 違背依法行政原則」部分:
⑴原處分為原告違反醫療法第108條第6款「從事有傷風 化或危害人體健康等不正當業務」,經調查,原告確 實有調劑開立含有硃砂之中藥粉包處方予病患服用, 致21名病患血中鉛濃度超標,雖成人鉛中毒多以慢性 為主,常見症狀包括腸胃道脹痛或絞痛、貧血、神經 及肝臟損傷等,但嚴重者,恐留下腦部損傷而造成永 久性傷害,對於受害民眾(多為罹癌患者)身心靈各 方面無非是雪上加霜,確已危害多位民眾身體健康; 再者,被告除依據楊榮森教授、蕭水銀教授硃砂研究 報告外,前於109年8月6日召開「鉛中毒事件專家會 議」及於109年10月15日針對受害民眾後續身心之影 響,召開「重金屬中毒個案討論」會議,以釐清硃砂 之特性、用途、危害性……等,專家意見重點分別摘要 如下:
①109年8月6日召開「鉛中毒事件專家會議」: A.硃砂含劇毒性已禁用,且病患病症不一,鉛丹、 硃砂皆使用,不符醫療常規,硃砂有替代藥品可
用,病患不需用硃砂治療。
B.硃砂、鉛丹、代赭石,雖然顏色有所差異,但專 業中醫師皆可判斷,不可能拿錯,因硃砂不黏手 、不染指,鉛丹黏手、染指。
②109年10月15日召開「重金屬中毒個案討論」: A.鉛與汞都是人體不需要的元素,屬於累積性毒物 ,傷害會永久存在,不容易恢復,尤其對於周邊 神經血管之傷害及易產生譫妄,恐留下後遺症。 B.從西醫的觀點來看,不建議使用「硃砂」來作為 安神或鎮靜作用,也不建議用於罹癌病患或作為 保養、保健使用。
C.「硃砂」在使用研磨水飛法加工炮製原藥材時, 不可控性相當的高,即便是高純度的「硃砂」, 對於人類身體仍具相當的危害性。
D.中醫古籍雖提及「硃砂」臨床以安神、鎮靜作用 為主,惟具毒性且為禁藥,而臨床上取代安神、 鎮靜作用之中藥替代品有很多種,不需冒險使用 及不應用來保養與保健;抗癌無公信力之文獻。 E.硃砂及鉛丹規定不能口服是規定,中醫師不可說 不知道而使用,醫師若有使用禁藥「硃砂」的念 頭,就是錯誤、就是故意,取代鎮靜、安神作用 之中藥替代品有很多種,不需冒險使用,又連續 使用,在購入時,因很難確保藥物是否有混摻, 更何況知悉硃砂為禁藥,根本就不應該有要使用 的想法,這行為可謂之為故意。
⑵綜合上開專家意見及國立臺灣大學榮森楊教授、蕭水 銀教授研究報告,原告執行中醫師業務已逾25年之久 ,對其1位行醫多年之專業中醫師,應能以其專業之 醫療知識及其經驗,將「硃砂」及「鉛丹」之外觀做 分辨及判斷;又被告於第2次(109年8月1日)前往稽 查時,原告自承員工曾向其反映所購入之硃砂顏色及 味道有異、偏橘,原告卻未以1位中醫專業醫師該有 的敏感度於第一時間察覺,又自承將有異之硃砂與水 飛過之硃砂放置同一櫃內,且使用雷同之瓶罐裝置, 除有違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知悉之經驗法則外, 又將過錯推咎於藥商,實為推諉之詞,委無足採。 ⑶再者,醫療專家表示「硃砂」在使用研磨水飛法加工 炮製原藥材時,不可控制性相當的高,即便是高純度 的「硃砂」,對於人類身體仍具相當的危害性,中醫 師人人皆知,不會用來保養與保健,對於抗癌亦無公
信力之相關文獻。就西醫觀點來看,亦不建議將「硃 砂」用於罹癌病患或作為保養、保健使用,雖原告自 述使用劑量均在建議劑量以下,惟即便是高純度的「 硃砂」,對於人類身體仍具相當的危害性,且市場充 斥的「硃砂」都是劣質、便宜的混用硃砂,摻雜許多 的不明礦物藥材如鉛丹、密陀僧、紅粉、代赭石……等 ,在無嚴格監控硃砂品質之下,中醫師是不會將其入 藥使用,更何況早已禁用,其所造成之傷害是事實, 人體之健康亦非為金錢所能衡量或解決,且所造成人 體內之重金屬蓄積可能伴隨受害人終生。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原處分是否適法?原告請求撤銷及確認原處分違法, 有無理由?
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 前處分(甲證3)、臺中地檢署起訴書(甲證7、乙證6) 、盛唐中醫診所受害病患名單及病歷(乙證2、14-1至14- 11)、原處分(乙證4)、訴願決定書(乙證5)附卷可稽 ,應堪認定(甲證3、7、乙證2、4、5、6、14-1至14-11 ,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原告開立含有「硃砂」之中藥粉包處方給多位病患之違規 事實既經被告以前處分裁罰原告,嗣再以原處分裁處,有 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⒈應適用的法令(詳附錄):
⑴醫療法第11條、第108條第1款、第6款、第115條第1項 、第116條。
⑵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
⒉衛生福利部公告禁用硃砂之公告,業經刊登於政府公報 而具備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
⑴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於80 年9月18日以衛署藥字第990010號函公告不得使用「 硃砂」、「鉛丹」二種中藥材調製口服藥品(訴願卷 第313頁);復於94年4月29日以署授藥字第09400024 24號公告自94年5月1日起禁止中藥用「硃砂」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即屬藥事法第22條 第1項第1款之禁藥(訴願卷第312頁)。
⑵次按法務部89年12月1日法律決字第043418號函,行政 程序法各條文中所稱之「政府公報」者,係指具有公 報形式性(含以機關名義發行之)、定期性(包括按
季、按月或按週發行者)、對外性及開放性之文書而 言,故上開硃砂禁止使用於口服藥品之公告既經刊於 臺北市政府94年夏字第43期公報上,則已生效力,原 告抗辯上開硃砂為禁藥公告,並非刊登於全國性政府 公報,不能認為已經踐行發布程序,欠缺法規命令之 生效要件云云,並不足採。
⒊經查,被告前於109年7月30日(本院卷1第121-122頁稽 查紀錄表)及109年8月1日(本院卷1第123-131頁稽查 紀錄表及訪問紀要)稽查原告診所時,以原告開立含有 硃砂之中藥粉包處方,造成張議員1家4人及何姓、位姓 、林姓民眾有血鉛濃度超標之情事,且在家中調劑處方 ,違反診所調劑設施設備及人員配置規範,認定原告使 用之藥材來源與醫療業務管理上顯有明顯疏失與不當, 被告認原告構成醫療法第108條第1款「屬醫療業務管理 之明顯疏失,致造成病患傷亡者」,以前處分裁處罰鍰 50萬並命停業處分2個月(109年8月6日至109年10月5日 )(本院卷1第45-47頁)。嗣被告於109年8月6日配合 檢警至原告診所搜索(參本院卷1第115頁稽查紀錄表) ,另以原告曾提供227名病患硃砂入藥,陸續又新增多 名受害者,於明知硃砂為禁藥仍使用,而認確有故意從 事危害人體健康等不正當業務,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本 院卷1第135-140頁)。
⒋次查,因民眾及醫院反映或是自行送驗曾使用原告調劑 開立含有「硃砂」之中藥粉包處方,經抽血、尿液或將 藥粉包送驗之結果,血液中為鉛濃度超標,係因原告自 107年1月3日起至109年7月19日止以硃砂入藥,而原告 購入硃砂之訴外人歐國樑經營之欣隆藥業有限公司,於 107年間所販賣之禁藥硃砂,確為硃砂(成分為硫化汞 ),故原告於106年底向其購入之該批禁藥為硃砂,惟 原告於109年6月16日再請訴外人李沛榆前往欣隆公司向 訴外人歐國樑購買禁藥硃砂,然實際所購入者實為不得 口服之中藥材鉛丹,並因原告疏未注意而分裝入罐後放 置在調劑室,而發生調劑人員有混用(誤鉛丹為硃砂) 之情形所導致,此由比對盛唐中醫診所相關病患所提供 中藥粉檢驗之結果及本件案發後就扣案物採樣送檢之結 果(本院卷1第188-189頁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組 實驗室檢驗報告)即可得知,故於109年6月19日前(含 當日)調劑完成之相關中藥粉包,經送驗結果並無重金 屬鉛含量超標之結果,均僅檢驗出含有重金屬汞之成分 ,而於109年6月22日至7月17日間所調劑完成之中藥粉
包,部分檢驗結果呈現含有重金屬汞和鉛之成分,部分 檢驗結果則呈現僅含有重金屬鉛之成分,而關於原告疏 未注意而分裝入罐並非蓄意以鉛丹入藥之事實(惟仍有 以硃砂入藥之故意),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中證 人歐國樑於偵查中之具結陳述(本院卷1第176頁)、證 人李沛榆於偵查中之具結陳述(本院卷1第177頁)及 得心證之理由㈢(乙證6,本院卷1第194頁)等附卷可稽 。
⒌又按衛生福利部於80年9月18日以衛署藥字第990010號函 公告不得使用「硃砂」、「鉛丹」2種中藥材調製口服 藥品;復於94年4月29日以署授藥字第0940002424號公 告自94年5月1日起禁止中藥用「硃砂」製造、調劑、輸 入、輸出、販賣或陳列,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 之禁藥,已如前述,經查,原告為盛唐中醫診所之負責 醫師,已有多年執行中醫師業務之經驗,應具有相當專 業知能明知硃砂為禁藥,不得將禁藥處方入藥,並於臺 中市政府衛生局109年8月1日訪問紀要中已自承知悉硃 砂為禁藥(本院卷1第131頁),且原告應提供安全合法 之醫療業務,確保民眾就醫安全,惟原告卻罔顧病患之 身體健康,將禁藥硃砂入藥,被告於109年8月6日配合 檢警搜索診所後,陸續接獲民眾及醫院向被告反映或自 行送驗曾使用原告調劑開立含有硃砂之中藥粉包處方, 經抽血、尿液或將藥粉包送驗之結果,發現血液中鉛濃 度超標,已達共計28名病患受害,甚至有些病患恐留下 永久性的神經傷害,此有盛唐中醫診所受害病患28名受 害情形彙整表(本院卷1第119頁)、數份原處分機關公 務電話紀錄表(訴願卷不可閱覽部分)可稽。原處分中 雖引用楊榮森教授及蕭水銀教授發表於中醫藥年報關於 硃砂水飛法炮製之研究報告(下稱硃砂研究報告)(本 院卷1第245-282頁)作為認定原告構成醫療法第108條 第6款之從事危害人體健康等不正當業務之依據之一, 雖未解釋為何受害人係血液中鉛濃度較高之事實,但經 被告行政調查後並依據109年度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鉛 中毒事件專家會議」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283-284頁) 及109年度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重金屬中毒個案討論」 會議紀錄及衛生福利部於80年9月18日以衛署藥字第990 010號函公告與94年4月29日以署授藥字第0940002424號 公告與病患病例(參本院卷1第178-190頁相關曾服用原 告提供之中藥包病患之病歷)及盛唐中醫診所受害病患 28名受害情形彙整表(本院卷1第119頁)與相關檢驗數
據報告(本院卷1第188-189頁)認定原告確有開立含有 「硃砂」之中藥粉包給病患服用之事實,無論其硃砂是 否為鉛丹或是混合硃砂與鉛丹或是硃砂,皆無礙於原告 於明知「硃砂」不能開立之前提下仍開立禁藥予民眾服 用之事實,是被告審酌本件調查事證之結果,認定原告 之醫療機構從事有傷風化或危害人體健康等不正當業務 ,危害多名病患身體健康,情節重大,業已違反第108 條第6款規定,遂依第115條第1項規定,於私立醫療機 構,處罰負責醫師,以原處分(本院卷1第135-140頁) 加重裁處被告法定罰鍰最高額50萬元,並處3個月之停 業處分。原告雖指摘僅以研究報告作為處罰依據違背依 法行政及被告認原告以硃砂入藥造成鉛中毒與至今均無 病患有汞中毒事實不符云云,並不足採。
⒍惟按行政罰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行政罰法本於一行 為一罰,數行為數罰原則,而是否為一行為應個案判斷 ,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 件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法律效果,斟酌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條文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 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行政不法行為之個數, 最客觀之方法雖莫如依法律之規定,在法律未規定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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