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10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洪楚
代 表 人 洪憲昌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
代 表 人 吳世瑋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
0年3月4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0490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 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原告起訴時併列臺中市大雅區公所(下稱大雅區公所)為 被告,嗣於民國110年10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被告 大雅區公所部分(本院卷第308頁),核其撤回,尚無礙於公 益之維護,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與其派下員(洪振國等55人)就派下權資格認定產生糾紛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448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106 年度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25 號民事裁定,確定訴外人洪振國等55人對原告之派下權存在 。洪振國於109年8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並於8月29 日送達,請原告於函到20日即同年9月18日內,依上開最高 法院裁定辦理派下員及系統表變動;惟原告於同年9月17日 向法院提起再審,並以109年9月22日祭祀公業洪楚字第1090 922號函請大雅區公所暫緩依最高法院確定裁定補列派下員 。洪振國於原告不辦理派下員及系統表變動後,於109年10 月7日向被告申請檔案應用,複製原告派下現員名冊、系統
表及組織章程,被告以109年10月13日中市民宗字第1090025 104號函同意所請。洪振國於109年10月19日檢具補列後派下 員名冊及系統表向被告申請補列派下員,被告受理其補列備 查事宜,並以109年10月23日中市民宗字第1090026124號函( 下稱109年10月23日函)請大雅區公所轉知洪振國及原告已完 成派下員變動,大雅區公所即以109年10月27日雅區民字第1 090024764號函(下稱109年10月27日函)通知洪振國及原告已 完成派下員變動。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 ,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訴外人洪德明等47人於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448號、臺中 高分院106年度上字第50號民事訴訟程序中雖主張原告之設 立人為洪元春,洪元春共有8子即啟進、啟善、啟良、啟勝 、啟文、啟武、啟東及啟西等上八大房,且其等為上八大房 之男系子孫,即其47人為該設立人洪元春派下權之繼承人, 然已為原告於前開民事訴訟程序中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自應由洪德明等47人就其等主張之上開事實負 舉證責任。然洪德明等47人於前開民事訴訟程序中除未舉證 證明原告之設立人為洪元春外,亦未提出原告完整之派下全 員系統表及相關派下全員之戶籍資料,證明洪德明等47人均 為洪元春之8子即啟進、啟善、啟良、啟勝、啟文、啟武、 啟東及啟西等上八大房之男系子孫,且已取得原告之派下權 之事實,然為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448號民事判決、臺 中高分院106年度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所採信,而判決確認 洪德明等47人對原告之派下權存在,自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 之違誤。
⒉觀諸由洪振國嗣後向被告提出之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洪楚派 下全員系統表,未顯現洪元春為設立人時,其8子即啟進、 啟善、啟良、啟勝、啟文、啟武、啟東及啟西等上八大房之 全員系統表有殘缺不全之情事,更遑論依該派下全員系統表 所作成派下現員名冊亦有相同情形,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925號民事裁定竟將原告提起之第三審上訴以程序駁 回,未為實體判決,足見前開民事訴訟程序僅憑洪德明等47 人(第三審承受訴訟後之被上訴人為洪德明等55人)於該第 一、二審程序中提出之不完全戶籍資料及未經證明為形式上 真正之管理人選任決議書影本等證據,即遽為判決確認洪德 明等55人)對原告之派下權存在,顯然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有關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規定外,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 據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及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
背法令,是原確定裁定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 民事裁定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原告依民事訴訟法 第507條、第501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臺中高分 院提起民事再審之訴,向最高法院聲請再審,有再審理由且 為正當。
⒊因上情已涉及原告之派下全員及各該派下員之房分及派下財 產權等事宜,是原告仍難遽依據最高法院民事裁定而補列派 下員,此或可請洪振國另提供較詳盡之原告派下全員系統表 及相關戶籍資料,以供原告於補列派下員作為參考,已由原 告前以109年9月22日祭祀公業洪楚字第1090922號函覆大雅 區公所敘明在案。另為釐清洪元春之8子即啟進、啟善、啟 良、啟勝、啟文、啟武、啟東及啟西等上八大房之直系子孫 全員究有幾人及其姓名、房分各為何之事實,以免影響其餘 未列名其上之其他派下員之權益,原告以109年11月26日祭 祀公業洪楚第1090923號函向被告、大雅區公所、臺中市政 府提出異議、訴願,被告、大雅區公所、臺中市政府應依法 處理,於上開事實未釐明前,暫勿變動原告之之派下員名冊 暨系統表。
⒋洪振國於109年10月19日檢具補列後之派下員名冊及系統表, 向被告申請派下員變動,經被告以109年10月23日函准予辦 理派下員變更登記,並函請大雅區公所以109年10月27日函 檢送由洪振國所提供而由被告鈐印之派下員名冊暨系統表予 原告1份,非為事後監督,且非祭祀公業條例所規定之「備 查」,並已對受監督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使原告嗣後依據 祭祀公業條例之相關規定所為任何行為,均需受上開函文之 拘束,自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認被告對派下員名冊及系統 表所為鈐印,為事後監督,並不具確認或構成該請求備查事 項之效力要件,非屬行政處分,而大雅區公所以109年10月2 7日函轉知洪振國及原告已完成派下員變動,亦非屬行政處 分,決定訴願不受理,核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依照祭祀公業利害關係人洪振國所持法院確定裁定申請 辦理派下名冊變動,檢送變動後被告鈐印之派下員名冊暨系 統表各1式3份及法人登記證書1紙,函請大雅區公所轉發予 洪振國及該法人各1份,另法人登記證書轉發予該法人;大 雅區公所依前開函文所囑檢送之,於法並無違誤。 ⒉依最高行政法院見解,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初次選任及嗣後再 次選任而變動,均為管理人選任事項,其送請主管機關備查
,非祭祀公業與管理人間委任契約成立或生效條件,不以備 查與否定其效力;故被告109年10月23日函及大雅區公所109 年10月27日函均非行政處分,原告對該2函文提出撤銷之訴 ,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情形,應裁定駁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109年10月23日函是否為行政處分?原告提起撤 銷訴訟,是否合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甲證1、2、4、9、1 0等資料可查;另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應適用的法令(詳附錄):
祭祀公業條例第1條、第2條、第16條、第17條、第18條、第 57條。
㈢被告109年10月23日函非屬行政處分,原告提起撤銷訴訟請求 撤銷系爭函文,於法不合:
1.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 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3條 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 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 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 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 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 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條第10款規定:「原告 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款之規定,關於訴外 人洪振國於109年10月19日以法院確定裁判,檢具派下員名 冊及系統表向被告申請補列派下員之事,屬派下全員變動事 項之處理,其主管機關為被告,先予說明。而依附錄所示祭 祀公業條例第17條及第57條之規定,可知派下員之更正或變 動有異議者得逕向法院起訴,主管機關嗣依法院確定判決辦 理;而內政部100年05月06日內授中民字第01000032316號函 :「依法院判決確認取得祭祀公業法人派下權者,如祭祀公 業法人之管理人拒不辦理補列,可由利害關係人提出申請後
,主管機關再依法院判決書增列派下員,無須公告,並將備 查之變動(補列)系統表及名冊正本送申請人及祭祀公業法 人,副本抄送該管地政事務所」之內容,亦與上開規定意旨 相符。經查:
⑴本件因洪振國係以法院確定裁判(即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925號裁定駁回上訴後確定)申請補列派下員,被告依 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之規定,無須待公告30日無人異議後更 正,應依上開確認派下權之訴之法院確定裁判辦理更正派下 全員;雖原告提出甲證4、7之函文即其對被告及大雅區公所 說明前開洪振國等人與原告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尚有再 審理由,應俟再審事件確定後再補列派下員或變動原告派下 員名冊暨系統表之詞,並以洪德明等人於前開民事程序中未 提出完整派下全員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資料,以釐清洪元春之 8子即啟進、啟善、啟良、啟勝、啟文、啟武、啟東及啟西 等上八大房之直系子孫全員究有幾人及其姓名、房分各為何 ,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448號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50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民 事裁定均未於判決確認或於訴訟卷宗內顯現等為理由。惟承 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之規定, 按上開法院確認派下權之確定裁判辦理更正派下員部分,僅 係主管機關即被告事後監督據以辦理更正之事項,其無由再 實質審查法院確定裁判之合法性或有何俟再審判決結果始辦 理更正之依據,是被告自無從斟酌審查原告上開函文所述之 理由;故被告以109年10月23日函依洪振國申請辦理派下員 變動,並請大雅區公所將被告鈐印之派下員名冊暨系統表及 法人登記證書轉發予原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係屬適法有 據。
⑵又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更正派下員之法律效果,係將已核發 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記載予以更正,未影響原核發派下全員證 明之行政處分原本之效力,且該行政行為並不具確認或構成 該請求更正派下員事項之效力要件,即未對受監督事項之效 力產生影響;是本件被告109年10月23日函並未創設新的法 律效果,係就原告之派下現員及系統表予以更正之觀念通知 ,性質上並非行政處分;而原告就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 撤銷訴訟,自難認符合撤銷訴訟之訴訟要件,於法未合,訴 願決定不受理應予維持;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 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其起訴自屬不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㈣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 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張 鶴 齡
法 官 楊 嵎 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附錄參考法條:
⒈祭祀公業條例
第1條
為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續宗族傳統及健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 管理,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
第2條
第1項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 市)公所。
第2項第2款、第3款
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一)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事項之審查。(二)祭祀公業法 人業務之監督及輔導。三、鄉(鎮、市)主管機關:本條例施 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申報事項之處理、派下全員證明書 之核發及變動事項之處理。
第3項
前項第3款之權責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主管機關主管 。
第4項
本條例規定由鄉(鎮、市)公所辦理之業務,於直轄市或市, 由直轄市或市之區公所辦理。
第16條
第1項
祭祀公業申報時無管理人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 1年內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
第2項
祭祀公業設有監察人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1年 內選任監察人,並報公所備查。
第3項
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有異議者,應逕 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第4項
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 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
第17條
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 人發現有漏列、誤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 書,並敘明理由,報經公所公告30日無人異議後,更正派下全 員證明書;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公所應 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
第18條
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派下員有變動者,管理人、 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公所申請公告30日, 無人異議後准予備查;有異議者,依第12條、第13條規定之程 序辦理:一、派下全員證明書。二、變動部分之戶籍謄本。三 、變動前後之系統表。四、拋棄書(無人拋棄者,免附)。五 、派下員變動前後之名冊。六、規約(無規約者,免附)。
第57條
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祭祀公業申報、祭祀公業法人 登記、變更及備查之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議者,除依本 條例規定之程序辦理外,得逕向法院起訴。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大雅區公所109年10月27日雅區民字第1090024764號函、被告109年10月23日中市民宗字第1090026124號函 本院卷 29、31 甲證2 訴願決定 本院卷 33-41 甲證3 大雅區公所109年9月11日雅區民字第1090020577號函 本院卷 43 甲證4 原告109年9月22日祭祀公業洪楚字第1090922號函 本院卷 45-48 甲證5 大雅區公所109年9月28日雅區民字第1090022195號函 本院卷 49 甲證6 大雅區公所109年10月15日雅區民字第1090023622號函 本院卷 51-52 甲證7 原告109年11月26日祭祀公業洪楚第1090923號函 本院卷 53-70 甲證8 臺中市政府109年12月11日府授法訴字第1090306670號函 本院卷 71-72 甲證9 原告109年12月31日訴願書 本院卷 73-82 甲證10 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448號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裁定 本院卷 83-125 甲證11 原告109年8月21日之派下現員名冊、系統表及法人登記證 本院卷 213-235 甲證12 被告110年1月12日中市民宗字第1100000639號函 本院卷 237 甲證13 被告110年10月12日中市民宗字第11000006391公告 本院卷 239-260 甲證14 臺中地院民事通知書暨民事起訴狀影本及相關謄本、戶籍、登記簿、決議書及系統表等資料 外放卷 乙證1 臺中高分院109年度再字第22號民事判決 本院卷 173-184 乙證2 臺中市政府100年10月17日府授民秘字第1000188875號公告 本院卷 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