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306號
TCBA,109,訴,306,2021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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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6號
110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詹永寬
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 律師
被 告 國立中興大學
代 表 人 薛富盛
訴訟代理人 鄭中堅

粘惠娟

被 告 謝焸君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鄭中堅

輔 佐 人 粘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被告國立中興大學(下稱被告中興大學)所屬 管理學院(下稱管理學院)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11日成 立第4任管理學院院長遴選委員會(下稱遴選委員會),並 於109年3月24日正式啟動遴選(下稱系爭遴選),原告原為 管理學院第3任院長,亦參與系爭遴選,於109年4月29日獲 得候選人資格。嗣原告於109年5月7日經管理學院講師以上 專任教師(含研究人員)投票,獲得投票人數三分之一以上 之同意票,成為通過第一階段遴選之唯一候選人,又於109 年5月12日經系爭遴選委員會投票通過遴選,推舉為管理學 院第4任院長,由遴選委員會報請被告中興大學校長同意聘 任。嗣被告中興大學校長審核期間,於109年7月6日接獲舉 報,原告與遴選委員會委員紀信義有長官部屬關係,與遴選 委員會委員蔡孟勳有共同執行科技部研究計畫及共同發表學 術論文,具有密切合作關係,疑有系爭遴選過程未遵循利益 迴避規範,違反「國立中興大學院長遴選、續聘、及解聘辦 法」第4條之規定。故被告中興大學人事室依照校長批示要 求管理學院評估重啟遴選與109年8月1日前產生新院長之可



行性。經管理學院以遴選委員會為一獨立負任遴選工作,管 理學院無權給予干預為由,請被告中興大學人事室自行與遴 選委員會聯繫相關事務。被告中興大學人事室基於管理學院 消極不配合,客觀上無法於109年8月1日前產生新院長為由 ,於109年7月27日簽請校長依「國立中興大學院長遴選、續 聘、及解聘辦法」第9條規定,逕聘適當人選擔任。經被告 中興大學校長於109年7月28日批示聘請被告謝焸君教授擔任 管理學院第4任院長。被告中興大學人事室乃於109年7月29 日簽請管理學院辦理卸、新任院長移交事宜。原告不服,向 被告中興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申評會)提出申 訴,經校申評會於110年1月4日以申訴評議書駁回。原告未 經再申訴程序,逕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本院審理期間, 原告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 提起再申訴,案經教育部以110年4月26日臺教法㈢字第11000 17848號函檢送再申訴評議決定「再申訴駁回」。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程序部分:本件原告具有確認利益,被告主張無確認利益, 顯無理由:
⑴本件原告依「國立中興大學院長遴選、續聘、及解聘辦法 」參與系爭遴選,並合法取得院長候選人資格,惟被告中 興大學校長為拒絕原告當選,刻意拖延,將自己所刻意營 造行政作業不及之狀態,假借學院遴選院長人選發生困難 之名,逕聘新任院長,使原告於獲選為院長之可預期地位 受到影響,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016號判決意 旨「本件系爭文學院院長選舉過程有爭議,並予以聲明主 張被告國立高雄師範大學與被告丙間聘任之公法法律關係 不成立,雖該項選舉已辦理完畢,然審判結果對其是否為 被告國立高雄師範大學文學院第7任院長之唯一合法遴薦 人選,而得由校長聘為文學院院長仍具實益,尚難認為無 權利保護必要,核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院自 當受理為實質審查。」故本件原告具有確認利益。 ⑵再者,本件訴訟標的係確認被告中興大學與被告謝焸君間 之行政契約不存在,並非行政處分,自無申訴或訴願先行 程序之適用,被告主張須完成申訴、再申訴始得提起行政 訴訟,自屬無據。
⑶次查,依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決可 知,審判結果對原告係被告中興大學管理學院第4任院長 之唯一合法遴薦人選,而得由校長聘為管理學院院長仍具 實益,尚難認為無權利保護必要,核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鈞院本得受理並為實質審查。況且,原告依「 國立中興大學院長遴選、續聘、及解聘辦法」參與系爭遴 選,並合法取得院長候選人資格,惟校長為拒絕原告當選 ,刻意拖延,將自己所刻意營造行政作業不及之狀態假借 學院遴選院長人選發生困難之名,逕聘新任院長,使原告 於獲選為院長之可預期地位受到影響,故原告逕向鈞院提 起行政訴訟並無不法。
⑷又查,本件原告申請後,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 略以:「本校業經校長擇聘謝焸君教授擔任管理學院第四 任院長,於未經司法訴訟確認其與本校聘僱關係不存在及 撤銷該任命公告前,本校無由依申訴人主張派任其為本校 第四任管理學院院長,亦當無法再重啟遴選程序。」顯見 評議書亦認為原告應先確認被告中興大學與被告謝焸君聘 僱關係不存在,始得重啟遴選,足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 有確認利益。
2.實體部分:
⑴被告中興大學校長逕行指派被告謝焸君為管理學院院長乙 職,並與之訂立行政契約,顯然違反相關法令,自屬違法 :
①按「院長之遴選及續聘,應經各學院組成之院長遴選委 員會就教授中遴選1人至3人,報請校長擇聘兼任之。」 為「國立中興大學組織規程」第28條第1項規定(甲證1 5);「如遴委會僅推薦1名繼任院長人選而未能為校長 接受時,由校長交由本院另組遴委會進行遴選」為「國 立中興大學管理學院院長遴選及解聘要點」第9點第2款 後段之規定;「遴委會委員有前項不得擔任委員之事由 而繼續擔任或經檢舉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者,經遴委會決議後,解除其職務」「前2項所 遺委員職缺,按其類型依第4點規定遞補之」為「國立 中興大學管理學院院長遴選及解聘要點」第7點第2項、 第3項所規定。
②查原告原為管理學院第三任院長,於109年5月7日參加系 爭遴選,獲得投票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之同意票,為通過 第一階段遴選之唯一候選人。於109年5月12日經遴選委 員會9票同意票通過第二階段遴選,當選管理學院院長 遴薦人選,經遴選委員會簽請校長擇聘,惟校長竟以接 獲舉報為由,逕行指派被告謝焸君為管理學院院長。然 「國立中興大學管理學院院長遴選及解聘要點」第9點 及第7點之規定可知,如校長未能接受遴選委員會推薦 之人選時,自應重啟遴選;如係認定遴選委員有資格適



格性之問題,自應送交遴選委員會審查、決議,不得自 行指派新任院長,上開要點具授權依據及經校長核備後 實施。
③次查,「國立中興大學管理學院院長遴選及解聘要點」 第9點第1項規定,院長之出任及產生應經由遴選委員會 遴選後,報請校長擇聘之,而並未明文規定校長得越過 遴選委員會恣意指派自己屬意之人選。解釋法令條文, 如遇有某條文語意未明時,首應參考前後條文之規範意 旨,若對該法之細節性及技術性有所質疑,則應回歸母 法以探究其當初規定之本意。觀察「國立中興大學管理 學院院長遴選及解聘要點」第6點、第7點及第9點規定 ,針對產生新任院長前之審查、遴選及推薦程序,皆係 以遴選委員會為專責單位,此外再無授權其他單位以任 何理由或方式自行介入及決定,且「國立中興大學組織 規程」第28條規定針對院長產出方式亦規定,係須由遴 選委員會遴選出1至3人,報請校長擇聘。準此觀之,遴 選委員會才係專責院長遴選相關事務之單位,故若校長 未能接受遴選委員會推薦之人選或對遴選委員之資格有 異議時,不得自行指派新任院長,自應交由遴選委員會 再次進行遴選,否則不僅與上揭第9點規定牴觸,亦與 「國立中興大學組織規程」第28條規定不符。 ④上開行政機關就行政契約締結對象之選擇,固有一定之 選擇權限,然亦應符合公開、透明、公平之原則,本件 被告中興大學校長逕派被告謝焸君為新任院長過程具瑕 疵且與相關辦法不符,顯見被告中興大學與被告謝焸君 間締結之行政契約,實係違反相關之法律及辦法之規定 ,自屬違法。
校長故意不重啟遴選,而逕聘被告謝焸君為管理學院院長 乙職,於法無據:
①查被告中興大學校長從未明白拒絕接受遴選結果,亦未 明確指示重啟遴選,且依據前開「國立中興大學管理學 院院長遴選及解聘要點」第9點第2項以及「國立中興大 學組織規程」第28條規定,並無校長得逕聘之規定,顯 見校長逕聘規定,於法無據。
②次查,被告中興大學校長故意拖延管理學院院長人選批 示,且遲至109年7月20日請管理學院研議,亦非明白表 示拒絕人選,並直接請管理學院重啟遴選,而係要求管 理學院秉權責審慎研議。又被告中興大學校長提出之理 由係有遴選委員會委員之資格問題,然此部分權責既非 管理學院管轄範圍,管理學院如何研議,被告中興大學



校長所為,實令人費解。如此不明不白之指示,用意為 何,動機令人質疑。
③又查,被告中興大學校長明知管理學院院長任期至109年 7月31日止,竟從109年5月14日即無故延滯管理學院院 長之決定。又人事室亦明知管理學院院長至遲應於109 年7月31日遴選完畢,竟仍數次配合拖延校長之人事決 定。再者,人事室若早已知悉校長109年7月6日獲悉舉 報事宜,卻又故意遲至109年7月20日始出具函文要求研 議,並限定管理學院應於文到4天內(即109年7月24日 下班前)回應,種種跡象,皆顯示該次逕聘係有備而來 。再者,從現實角度而言,校長及人事室不可能不知, 完成評估重組遴選委員會,並再次使專任教師及遴選委 員會兩階段投票產生新院長等事項,根本不可能於6天 內完成,執行上根本窒礙難行,益證被告中興大學校長 及人事室無疑在製造遴薦院長人選發生困難之假象。 ④第查,校長多次以電子郵件向管理學院教師說明,決議 要求重啟遴選及逕聘新院長係依據該兩份公文(甲證13 、甲證16)所作成,然該兩份公文經管理學院教師查詢 公文系統後,發現根本未有此合法公文上傳(甲證17) 。直至管理學院教師提出質疑後,人事室方補傳公文( 甲證18、甲證19),顯見是否確有該公文及該公文是否 如被告中興大學校長或人事室所稱早已存在,亦或是事 後補行製作,多所不明,不免令人質疑,該兩份文件是 否係做為正當化被告中興大學校長及人事室之說詞,始 於事後存在,並補上傳至公文系統。
⑤末查,原告將本案申訴至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後,被告 中興大學旋即發函表示「案內卷證附件2、4及9因涉及 學校內部單位意見擬搞,依上開規定(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18條規定),不予提供申訴人。」(甲證20),然此 舉更引發諸多聯想。該附件係涉及院長遴選程序公正性 ,有何禁止公開之必要。況且,被告中興大學校長、人 事室無故拖延,難道其早於109年5月14日時,就預見有 人將於109年7月6日時舉報遴選委員確有具體事實足認 造成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若校長、人事室早認為遴 選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早應於109年5月14日即應要求 管理學院重啟遴選,而非拖延至109年7月20日始發文請 求管理學院研議。此外,被告中興大學校長如自始即有 屬意人選,大可於109年5月14日,明白表示拒絕核聘, 但絕非以此種迂迴手段達其逕聘之目的,至為灼然。顯 見被告中興大學校長故意不依程序重啟遴選,而逕聘被



告謝焸君為管理學院院長乙職,於法無據。
⑶被告中興大學校長除恣意認定遴選委員會紀信義蔡孟勳 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且故意不依法定程序處置,而逕為 指派方式聘用被告謝焸君,顯然係違法濫權,違反誠信原 則與比例原則:
①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8條、「國立中興大學管理學院 院長遴選及解聘要點」第7點第2項、第3項、第13點第1 項等規定。
②查管理學院於109年5月14日即將遴選委員會之遴選結果 與簽核公文呈送被告中興大學人事室,卻遭人事室無故 拖延簽核,使原本應於109年5月22日前完成簽核之工作 ,遲遲無法決行。其後,人事室甚至兩度要求管理學院 重新提出公文延展申請,將公文延展至109年6月19日。 而遲至109年7月14日始以便簽稱校長於109年7月6日接 獲舉報,遴選委員會委員紀信義蔡孟勳因與原告具有 長官部屬關係以及共同執行科技部計畫與合作發表學術 論文之密切關係,違反上開關於遴選委員資格之規定云 云。惟本件遴選結果早於109年5月14日已確定,至遲應 於109年5月底決行,豈可能無故延滯至109年7月6日, 顯見被告中興大學校長陳稱有人舉報乙節根本非事實, 不足採信。再者,依「國立中興大學管理學院院長遴選 及解聘要點」第7點第2項規定,審查與認定紀信義、蔡 孟勳與原告間之關係,是否有具體事實足認造成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本屬遴選委員會之職權範圍,若紀信 義、蔡孟勳經遴選委員會審查決議後,有適格性問題, 則亦由遴選委員會對其解除職務並遞補後補人選,而非 由校長恣意認定,顯見被告中興大學校長主張有偏頗之 虞,全係主觀認定,與事實不符。退步言,縱認被告中 興大學校長確有接獲舉報,自應本於行政程序法第7條 比例原則及第8條誠信原則,將該舉報之事實依「國立 中興大學管理學院院長遴選及解聘要點」第7點第2項規 定,交由遴選委員會進行審查、決議,然被告中興大學 校長卻仗勢自身權力,脫離法定程序,未將遴選委員適 格性問題交遴選委員會進入審核決議程序,而係恣意越 權認定紀信義蔡孟勳與原告間有未遵循利益迴避之情 事,並批示人事室要求無權干預系爭遴選程序之管理學 院依照校長指示,執行評估「重啟院長遴選作業,並於 109年8月1日前產生新任院長」之可行性,管理學院依 「國立中興大學管理學院院長遴選及解聘要點」第3點 、第7點及第9點拒絕後,被告中興大學逕聘被告謝焸君



為新任院長。顯見被告中興大學校長於本案中除事前有 積極介入管理學院院長人選外,亦採取不符適合性及必 要手段,濫用權力介入遴選程序,越過本屬遴選委員會 執行審查委員適格性問題之權力,自行決定原告喪失遴 選為院長之資格,並將自己違反正當遴選程序所造成行 政作業之延宕歸於學院遴選院長人選發生困難後,而為 逕行指派,不免令人質疑係利益分贓或酬庸,亦或安插 自己人馬之意思,實難令人折服。縱使管理學院遴薦院 長人選發生困難,依「國立中興大學管理學院院長遴選 及解聘要點」第13點第1項規定,本應由遴選委員會召 集人或院長或職務代理人陳報校長後,才由校長逕派人 選,校長自不得越過該程序逕為指派,方能保護並使原 告信賴於遴選程序中能受有公平、正當遴選程序之對待 ,以符合正當法定程序。
⑷被告答辯主張:被告中興大學管理學院院長產生方式,應 遵循該校制定之「國立中興大學院長遴選、續聘、及解聘 辦法」及管理學院訂定之「國立中興大學管理學院院長遴 選及解聘要點」等有關規定,然就法規位階而言,亦應遵 循下位階規定不得牴觸上位階規定之原則,即院務會議所 訂定之「國立中興大學管理學院院長遴選及解聘要點」, 不得牴觸校務會議所制定之「國立中興大學院長遴選、續 聘,及解聘辦法」。惟:
①查法規適用與法規之位階有密切關係,以效力優先而言 ,上位規範之效力固然優於下位規範,於發生法規競合 或下位法規牴觸上位法規時,上位規範可推翻下位規範 ,然適用於個別事件之際,其適用之優先順序與法規範 層級體系之順位恰屬相反。本件「國立中興大學管理學 院院長遴選及解聘要點」既未牴觸「國立中興大學院長 遴選、續聘,及解聘辦法」,且院長遴選為管理學院之 事務範圍,於法規之適用上應優先適用「國立中興大學 管理學院院長遴選及解聘要點」,自不待言。
②次查,「國立中興大學管理學院院長遴選及解聘要點」 旨在以充分展現尊重自治與民主之精神遴選及續、解聘 適任之院長人選,故於第9點後段規定中,保留自治與 民主予管理學院與遴選委員會,但為符合母法規範,仍 於第13點賦予校長相當之人事裁量權以示尊重,綜觀整 部要點,並無脫離「國立中興大學院長遴選、續聘、及 解聘辦法」之框架與授權範圍。然被告中興大學校長卻 為個人因素與動機,恣意越過不利於己之「國立中興大 學管理學院院長遴選及解聘要點」,直接適用「國立中



興大學院長遴選、續聘、及解聘辦法」,並辯稱「國立 中興大學管理學院院長遴選及解聘要點」牴觸「國立中 興大學院長遴選、續聘、及解聘辦法」,如此操作不免 令人質疑,往後若有不符校長心意之法規範,其則可故 技重施,恣意指稱下位階牴觸上位階,拒絕遵守法規適 用原則。再者,被告主張校長係根據「國立中興大學院 長遴選、續聘、及解聘辦法」第6條及第9條之規定,逕 聘適當人選,若係依被告所主張以上位規範效力優於下 位規範而言,觀察「國立中興大學院長遴選、續聘、及 解聘辦法」之授權母法,即「國立中興大學組織規程」 第28條第2項規定,該條文僅授權校長可依學院所組成 之院長遴選委員會選出1至3人院長人選中擇聘兼任,根 本未賦予其另有逕行指派人選,二者擇一辦理之權限, 如此相較,「國立中興大學管理學院院長遴選及解聘要 點」之規定反較為符合「國立中興大學組織規程」最初 授權之規定範圍,仍將遴選相關權限限縮於遴選委員會 ,反觀「國立中興大學院長遴選、續聘、及解聘辦法」 則自行擴張解釋並擴大組織規程未明文授權予校長之權 限,從而「國立中興大學院長遴選、續聘、及解聘辦法 」實有違反「國立中興大學組織規程」之情形。 ③退步言,縱使被告主張越位適用「國立中興大學院長遴 選、續聘、及解聘辦法」有理由且宣稱上開辦法第6條 賦予校長二擇一權限,然此一權限係根據第9條之規定 ,惟適用情形應為「學院遴選院長人選發生困難,校長 為免院務脫節,可逕聘適當人選」,故管理學院於遴選 院長過程中並無發生任何困難,兩階段遴選皆由原告以 高票比例通過遴選,且該遴選作業於109年5月12日即完 成並報請校長簽核,距離新學年尚有兩個多月的時間, 並未有院務脫節之情形,據此校長並不當然無條件擁有 逕派人選之權利。從而,被告中興大學校長逕行指派於 法無據。再者,校長若未能接受管理學院所推薦之候選 人,應依上開辦法第6條之規定,交由管理學院另組遴 選委員會進行遴選,惟校長於管理學院109年5月12日推 薦人選後遲遲未表示任何反對及未接受之意思表示,而 將該程序拖延至109年7月,並以來源不明之舉報意圖阻 攔院長遴選之行政程序,且該不明舉報最終並無一完整 調查報告與調查結果,僅由被告中興大學校長口述說明 含糊帶過,於109年7月14日裁示管理學院「評估」重啟 遴選作業並於109年8月1日前產生新院長之「可行性」 ,並非直接要求重啟遴選,此種語意不明,實已違反行



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此外,依據上開辦法,院長遴選 作業自推派新任遴選委員起至產生新任院長間,需耗費 將近半年時間,校長應深知無重啟遴選之可能性,竟以 此方式營造出管理學院遴選院長人選困難,刻意造成院 務脫節之情形,始得進一步取得逕派院長人選之權利。 足證被告中興大學校長意圖以非公平、非正當遴選程序 逕行指派,使對原告循「正當遴選程序」獲選為院長之 可預期地位受到影響,不免令人質疑係利益分贓或酬庸 ,亦或安插自己人馬之意思,實難令人折服。
⑸被告答辯主張:被告中興大學院長遴選相關辦法及要點, 過程中各學院教師經由投票充分展現自治,而遴選委員會 職責係擇優推薦,並賦予校長有人事任命之行政裁量空間 ,與大學自治精神無違云云。惟:
①查被告中興大學校長於本案中除事前有積極介入管理學 院院長人選外,亦採取不符適合性及必要性之手段,濫 用權力介入遴選程序,越過本屬遴選委員會執行審查委 員適格性問題之權力,自行決定原告喪失遴選為院長之 資格,並將自己違反正當遴選程序所造成行政作業之延 宕歸於學院遴選院長人選發生困難後,而為逕行指派, 該行為顯然有違大學法所授權予各大學以及各大學依組 織規程授權予各學院有自主遴選出適當之院長人選之自 治精神。
②次查,大學自治之意義乃係大學得於立法、行政、司法 方面,某程度上不受國家影響,更不受任何個人、團體 之影響。觀察大學法第13條第2項第1款之立法理由,院 長、系主任所長之產生,均由原規定由校長逕行或由 院長商請校長聘請教授兼任修正為由校長循該校組織規 程規定之程序聘請教授兼任,期能尊重各校之傳統,並 符合民主精神。校長之人事權係於大學自治之規定範圍 內享有之權力,然該此種權力是學校內部各種法律授權 決定機制權力排除後的一種剩餘權力,是基於行政主體 運作與維持正常業務功能所須具足的一種職務上的自由 權能,本質上即非屬於有條件開放式的要件給予授權, 無待於法律的明文規定授予而後取得。是以,校長在法 定職權下之裁量權,相對於學校師生而言,其權責應在 「最小使用」原則下運作。依此原則,本案被告中興大 學遴聘管理學院院長自須依「國立中興大學管理學院院 長遴選及解聘要點」,在法規授權範圍內行使權力,針 對本案選擇擇聘或交由管理學院另組遴選委員會進行遴 選方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而非以瑕疵否決候選人之過程



取得該人事裁量權或者逕行指派人選
3.被告援引之「國立中興大學院長遴選、續聘及解聘辦法」第 9條規定逾越「國立中興大學組織規程」第28條之授權規定 ,故被告依該條規定逕聘,於法無據:
⑴查法規適用與法規之位階有密切關係,以效力優先而言, 上位規範之效力固然優於下位規範,於發生法規競合或下 位法規牴觸上位法規時,上位規範可推翻下位規範,然適 用於個別事件之際,其適用之優先順序與法規範層級體系 之順位恰屬相反。本件「國立中興大學管理學院院長遴選 及解聘要點」既未牴觸「國立中興大學院長遴選、續聘及 解聘辦法」,且院長遴選為管理學院之事務範圍,於法規 之適用上應優先適用「國立中興大學管理學院院長遴選及 解聘要點」。
⑵次查,「國立中興大學院長遴選、續聘及解聘辦法」旨在 以充分展現尊重自治與民主之精神遴選及續、解聘適任之 院長人選,故於第9點後段規定中,保留自治與民主予管 理學院與遴選委員會,但為符合母法規範,仍於第13點賦 予校長相當之人事裁量權以示尊重,綜觀整部要點,並無 脫離院長遴選辦法之框架與授權範圍。然校長卻為個人因 素與動機,恣意越過不利於己之管理遴選要點,直接適用 「國立中興大學院長遴選、續聘及解聘辦法」,並辯稱「 國立中興大學管理學院院長遴選及解聘要點」牴觸「國立 中興大學院長遴選、續聘及解聘辦法」,如此操作不免令 人質疑,往後若有不符校長心意之法規範,其則可故技重 施,恣意指稱下位階抵觸上位階,拒絕遵守法規適用原則 。再者,被告主張校長係根據「國立中興大學院長遴選、 續聘及解聘辦法」第6條及9條之規定,逕聘適當人選,若 係依被告所主張以上位規範效力優於下位規範而言,觀察 「國立中興大學院長遴選、續聘及解聘辦法」之授權母法 ,即「國立中興大學組織規程」第28條第2項規定,該條 文僅授權校長可依學院所組成之院長遴選委員會選出1至3 人院長人選中擇聘兼任,根本未賦予其另有逕行指派人選 ,二者擇一辦理之權限,如此相較,「國立中興大學管理 學院院長遴選及解聘要點」之規定反較為符合「國立中興 大學組織規程」最初授權之規定範圍,仍將遴選相關權限 限縮於遴選委員會。反觀「國立中興大學院長遴選、續聘 及解聘辦法」則自行擴張解釋並擴大組織規程未明文授權 予校長之權限,從而,「國立中興大學院長遴選、續聘及 解聘辦法」實有逾越「國立中興大學組織規程」授權之情 形。




4.本件被告中興大學代表人(按即校長)表示接獲檢舉,業經 查證,且有相關查證資料為證云云。惟被告中興大學校長與 人事室主任就如何查證互相推諉,更令人費解的是被告中興 大學查證資料日期根本就在原告起訴後,顯見被告中興大學 主張有人檢舉,並經查證乙節,與事實不符。
5.被告中興大學校長從未依「國立中興大學院長遴選、續聘及 解聘辦法」規定,請求遴選委員會確認解除遴選委員之資格 。又姑不論校長所稱或檢舉內容,根本不存在有事實足認遴 選委員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外,且縱使將校長所稱有事實足 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遴選委員扣除後,根本也不影響遴選 結杲,足證被告遴選委員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故意延宕再 次遴選,製造遴選困難以為逕聘之行為,於法無據。 6.被告中興大學校長根本未依「國立中興大學院長遴選、續聘 及解聘辦法」規定辦理,僅藉故拖延再次遴選,顯見逕聘行 為係屬行政行為違反誠信原則,於法無據。
7.退步而言,本件並無遴選困難,故被告中興大學依「國立中 興大學院長遴選、續聘及解聘辦法」第9條逕聘被告謝焸君 君於法無據。
8.被告中興大學校長逕聘被告謝焸君為管理學院院長乙職,已 逾越大學之自治權限範圍以及大學法之規定與授權。 9.綜上,被告中興大學校長之批示,擇聘被告謝焸君為第4 任管理學院院長,該約聘關係為公法上之行政契約關係,而 上開之遴選過程皆具瑕疵且與相關辦法不符,該行政契約係 基於瑕疵過程下作成,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016 號判決意旨,原告爰依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請求確認 被告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以維權利等語。
㈡聲明:
1.確認被告中興大學與被告謝焸君間之管理學院院長約聘關係 不存在。
2.訴訴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程序部分:
⑴原告與被告中興大學間因管理學院第4任院長遴選事件,向 校申評會提出申訴,先位請求為「請依109年5月12日管理 學院院長遴選委員會召集人陳文淵簽呈,派任詹永寬教授 為本校第4屆管理學院院長」;備位請求為「請依國立中 興大學管理學院院長遴選及解聘要點回歸管理學院院長遴 選程序,以符法制」。案經110年1月4日校申評會決定「 申訴駁回」(乙證2),原告不服申訴決定,向中央申評



會提起再申訴,案經教育部以110年4月26日臺教法㈢字第1 100017848號函檢送再申訴評議決定「再申訴駁回」(乙 證13)。其理由略以:大學教師擔任學校系、所主管工作 之職務,係依學校相關章則規定參與學校行政工作,依教 師法第3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參與學校行政工作應屬教師 之義務,尚非屬教師權益事項。再申訴人(即原告)因院 長遴選事件而提起教師申訴,即就非屬教師權益事項提起 教師申訴之情形,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 第25條第8款「其他依法非屬教師申訴救濟範圍之事項」 之規定,應不受理,學校申評會不察,作成「申訴駁回」 之原申訴評議決定,於法未合,基於程序經濟考量,駁回 再申訴。是以,中央申評會既以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7款 肯認大學教師擔任學校系、所主管工作之職務應屬教師之 義務,尚非屬教師權益事項,自無申訴、再申訴救濟程序 之適用,原告向鈞院提起之行政訴訟乃係基於院長遴選事 件衍生之訴亦應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⑵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項所明定。故確認訴訟之標的應為公法上法律關係 ;另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在公法上 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其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危險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 12號判決可資參照(乙證3)。則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被告中興大學校長既未聘任原告為院長,而係依被告中興 大學相關法規另聘任謝焸君教授為被告中興大學管理學院 第4任院長,縱然認為謝焸君教授與被告中興大學間之管 理學院院長約聘關係不存在,由於依被告中興大學相關法 規,校長對於院長之擇聘乃享有最終決定權,從而原告亦 無法因此而有權要求被告中興大學校長擇聘其為管理學院 院長,並進而與被告中興大學成立管理學院院長之約聘關 係。依前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見解,原告並未有任何因公 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其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危險之情事,既無受侵害之危險,從而亦當無能以確認判 決除去危險之可能。基此,原告自無確認利益,其起訴不 合法,應予駁回。
2.實體部分:
⑴被告中興大學聘任被告謝焸君教授擔任被告中興大學管理 學院第4任院長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①依據大學法第13條規定:「(第1項)大學各學院置院長 1人,綜理院務;……。(第2項)院長系主任所長及 學位學程主任等學術主管,採任期制,其產生方式如下 :一、院長,依該校組織規程規定之程序,就教授中選 出,報請校長聘請兼任之。……。(第4項)院長、系主 任、所長、學位學程主任與副主管之任期、續聘、解聘 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於大學組織規程定之。」同 法第36條規定:「各大學應依本法規定,擬訂組織規程 ,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乙證4)。
②查教育部核定之「國立中興大學組織規程」第28條規定 :「(第1項)本大學各學院置院長1人,綜理院務,任 期3年;連任以1次為限。(第2項)院長之遴選及續聘 ,應經各學院組成之院長遴選委員會就教授中遴選1人 至3人,報請校長擇聘兼任之。(第3項)院長任期中有 特殊情形,校長得於其任期屆滿前,解除其職務。(第 4項)前2項院長遴選、續聘及解聘程序,依本大學院長 遴選、續聘及解聘辦法辦理。……。」(乙證5)。 ③次查「國立中興大學院長遴選、續聘、及解聘辦法」第3 條第1項規定:「各學院於原任院長任期屆滿4個月前或 因故出缺後1個月內,由原任院長或其職務代理人簽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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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