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258號
TCBA,109,訴,258,202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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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8號
110年12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胡佑嘉
胡苾芬
胡宜芬
胡佑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苗栗市公所

代 表 人 邱鎮軍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
複代理人 甘真綝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蔡松穎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9
年8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90420411號、109年11月6日苗栗縣政府1
09年苗府訴字第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 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變更或追加他訴是否適當,則 應就訴訟資料利用之可能、當事人利益、訴訟經濟等具體情 事加以衡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苗栗縣政府與 被告苗栗縣苗栗市公所應將苗栗縣苗栗市嘉福段1415地號 土 地總面積3208.42平方公尺苗栗縣苗栗市嘉福段1416地 號土地總面積319.10平方公尺苗栗縣苗栗市嘉福段1417地 號 土地總面積0.81平方公尺土地,為回復原告胡佑嘉、胡 苾芬、胡佑旗胡宜芬4人公同共有所有權登記之處分。二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17頁),嗣於民國(下同)110年2 月2日以行政訴訟變更聲明狀將訴之聲明更正為:「一、原 處分(按:為被告苗栗縣政府109年6月1日府地劃字第10901



0672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82頁第10行至第11行)及訴願決 定(按:為內政部109年8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90420411號訴 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苗栗縣○○市○○○○○○○○○○○○○○○段2 24-29、224-10地號胡晉輝因重劃所減少之面 積457平方公 尺以縣○○○市同地目之縣有地為所有權移轉原告胡佑嘉、胡 苾芬、胡佑旗胡宜芬4人公同共有所有權登記之處分、苗 栗縣苗栗市嘉福段1415地號土地總面積3208.42平方公尺苗栗縣苗栗市嘉福段1416地號土地總面積319.10平方公尺苗栗縣苗栗市嘉福段1417地號土地總面積0.81平方公尺土地 ,為回復原告胡佑嘉胡苾芬胡佑旗胡宜芬4人公同共 有所有權登記之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 院卷一第381頁至第383頁)。
三、另原告復於110年6月23日以行政訴訟變更聲明狀將訴之聲明 再次變更追加為:「一、被告苗栗縣政府109年6月1日府地 劃字第1090106720號函處分及被告苗栗縣○○市公所109年5月 25日苗市財行字第1090011736號函、109年7月3日苗市財行 字第1090015127號函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苗栗 縣○○市公所應將被告苗栗縣○○市公所所有之苗栗縣○○市嘉福 段1415地號土地總面積3208.42平方公尺土地、苗栗市公所 所有之苗栗縣○○市嘉福段1416地號土地總面積319.10平方公 尺之土地、苗栗市公所所有之苗栗市嘉福段1417地號土地總 面積0.81平方公尺苗栗市公所所有之苗栗市嘉福段1422地 號土地總面積497.39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回復原告胡佑嘉、胡 苾芬、胡佑旗胡宜芬4人公同共有所有權登記。三、被告 苗栗縣政府應將其所有之苗栗市嘉福段1418地號面積72.52 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回復原告胡佑嘉胡苾芬胡佑旗、胡宜 芬4人公同共有所有權登記。四、被告苗栗縣○○市公所應將 已為第三人所有之苗栗市嘉福段1377地號土地面積103.06平 方公尺土地、苗栗市嘉福段1377-2地號土地面積5.89平方公 尺土地、苗栗市嘉福段1376地號土地面積123.29平方公尺土 地、苗栗市嘉福段1375地號土地面積128.15平方公尺土地、 苗栗市嘉福段1374地號土地面積132.14平方公尺土地向第三 人買回為回復原告胡佑嘉胡苾芬胡佑旗胡宜芬4人公 同共有所有權登記之處分或以苗栗市所有之任一土地同上開 土地同面積492.53平方公尺非公共設施可為一般建築土地移 轉為原告胡佑嘉胡苾芬胡佑旗胡宜芬4人公同共有所 有權登記。五、被告苗栗縣○○市公所應將其所有之任一非公 共設施可為一般建築土地苗栗市土地137.73平方公尺面積土 地(依據:苗栗縣○○市公所68苗鎮財字第10500號說明二0.0 1425甲)為給付原告胡佑嘉胡苾芬胡佑旗胡宜芬4人



公同共有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自 負擔。」(見本院卷二第221頁至第223頁),經核上揭訴之 聲明一、二(除苗栗市公所所有之苗栗市嘉福段1422地號土 地總面積497.39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回復原告胡佑嘉胡苾芬胡佑旗胡宜芬4人公同共有所有權登記外)部分,乃本 於相同基礎事實,將原為未臻妥適之訴之聲明更正使符合法 定程式,且與原已起訴部分可共用相同訴訟程序及訴訟資料 ,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本院認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尚屬適當, 應予准許,並就此部分予以審理。至於所追加被告苗栗市公 所所有之苗栗市嘉福段1422地號土地總面積497.39平方公尺 之土地為回復原告胡佑嘉胡苾芬胡佑旗胡宜芬4人公 同共有所有權登記及三、被告苗栗縣政府應將其所有之苗栗 市嘉福段1418地號面積72.52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回復原告胡 佑嘉、胡苾芬胡佑旗胡宜芬4人公同共有所有權登記。 四、被告苗栗縣○○市公所應將已為第三人所有之苗栗市嘉福 段1377地號土地面積103.06平方公尺土地、苗栗市嘉福段13 77-2地號土地面積5.89平方公尺土地、苗栗市嘉福段1376地 號土地面積123.29平方公尺土地、苗栗市嘉福段1375地號土 地面積128.15平方公尺土地、苗栗市嘉福段1374地號土地面 積132.14平方公尺土地向第三人買回為回復原告胡佑嘉、胡 苾芬、胡佑旗胡宜芬4人公同共有所有權登記之處分或以 苗栗市所有之任一土地同上開土地同面積492.53平方公尺非 公共設施可為一般建築土地移轉為原告胡佑嘉胡苾芬、胡 佑旗、胡宜芬4人公同共有所有權登記。五、被告苗栗縣○○ 市公所應將其所有之任一非公共設施可為一般建築土地苗栗 市土地137.73平方公尺面積土地(依據:苗栗縣○○市公所68 苗鎮財字第10500號說明二0.01425甲)為給付原告胡佑嘉胡苾芬胡佑旗胡宜芬4人公同共有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 記部分。核其訴之追加,溢脫於原本之法律關係與事實,且 原告之起狀繕本乙於109年11月2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一 第127頁至第129頁之送達證書),被告亦不同意原告之追加 變更(見本院卷二第382頁第3行至第15行、第403頁至第404 頁),對此部分訴之追加或變更,本院不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㈠緣本件訴外人胡晉輝所有重劃前苗栗縣苗栗市芒埔段224-10 及224-29(分割自224-10地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面積共4,599平方公尺,參加苗栗縣59年度維祥農地重劃, 因無人提出異議,被告苗栗縣政府以59年2月23日栗府文地 劃字第12316號公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結果,苗栗縣苗栗



政事務所據以辦理重劃登記。系爭土地於59年10月2日重劃 後登記為嘉盛段1583、1583-1及1583-2地號土地,面積共4, 142平方公尺,於62年8月1日合併登記為嘉盛段1583地號土 地,並於72年5月13日繼承登記為胡國忠所有。嗣胡國忠主 張被告苗栗縣苗栗市公所(下稱被告苗栗市公所)於48年間 ,與其先人胡晉輝簽訂土地交換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將其私有之芒埔段224-10地號與當時之苗栗鎮公所所 有之同段224-9、226地號土地交換使用,並分別於108年10 月21日、108年11月19日、108年12月13日、109年4月29日對 重劃後土地面積減少提出陳情,經被告苗栗縣政府以108年1 1月4日府地劃字第1080211617號函復胡國忠略以:「……查胡 晉輝君重劃前所有苗栗市芒埔段224-29及224-10地號土地面 積共4,599平方公尺,……扣除重劃負擔457平方公尺後分配為 嘉盛段1583、1583- 1及1583-2地號土地面積共4,142平方公 尺。四、次查維祥農地重劃區土地業經重劃公告程序並已辦 理登記完竣,且查對本案重劃前、後土地登記簿與重劃清冊 土地面積均屬相符。」及以108年11月28日府地劃字第10803 60363號函、108年12月23日府地劃字第1080377242號函、10 9年5月7日府地劃字第1090080724號函復同旨在案。胡國忠 復於109年5月14日向被告苗栗縣政府陳情,經被告苗栗縣政 府以109年6月1日府地劃字第1090106720號函(下稱109年6 月1日函)復胡國忠略以:「……查胡晉輝所有芒埔段224-29 、224-10地號土地於59年參加維祥農地重劃截止記載,重劃 分配情形業經109年5月7日府地劃字第1090080724號函、108 年11月28日府地劃字第1080360363號函、108年11月4日府地 劃字第1080211617號函復在案。」。 ㈡於上開期間,胡國忠(以原告胡佑嘉為代理人)依據監察院1 09年4月22日作成之院台內字第1091930414號函文調查報告 ,於109年4月29日向被告苗栗市公所要求被告苗栗市公所歸 還舊地號苗栗縣苗栗鎮芒埔段224-29地號土地。被告苗栗市 公所於109年5月25日以苗市財行字第1090011736號函復原告 胡佑嘉略以:「二、……苗栗鎮芒埔段224-29地號土地現為苗 栗市嘉福段138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胡國忠,非本市所有 。三、又該筆土地本所及啟文國小目前並無使用或占用情形 ,爰無涉歸還土地事項。」胡國忠(以原告胡佑嘉為代理人 )又於109年6月12日行文被告苗栗市公所表示不服,被告苗 栗市公所復於109年7月3日以苗市財行字第1090015127號函 復原告胡佑嘉略以:「……經查本所及苗栗縣苗栗市啟文國民 小學確實無占用台端所有苗栗市嘉福段1382地號土地,因此 無涉歸還情事。」。




胡國忠不服被告苗栗縣政府109年6月1日函及被告苗栗市公所 109年5月25日苗市財行字第1090011736號函、109年7月3日 苗市財行字第1090015127號函,提起訴願。關於不服被告苗 栗縣政府109年6月1日函之部分,經內政部以被告苗栗縣政 府109年6月1日函非屬行政處分為由,於109年8月24日以台 內訴字第1090420411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另關於不服被告苗 栗市公所109年5月25日苗市財行字第1090011736號函及109 年7月3日苗市財行字第1090015127號函之部分,經被告苗栗 縣政府以被告苗栗市公所109年5月25日苗市財行字第109001 1736號函及109年7月3日苗市財行字第1090015127號函非屬 行政處分為由,於109年11月6日以109年苗府訴字第62號訴 願決定不受理。胡國忠於109年9月23日死亡,由繼承人即原 告胡佑嘉胡苾芬胡宜芬胡佑旗等人於109年10月26日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本件訴外人胡晉輝所有重劃前苗栗縣苗栗市芒埔段224-10( 後分割出224-29)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面積共4,599平 方公尺,上開地號部分土地即現在苗栗縣苗栗市嘉福段(以 下均簡稱嘉福段)1415地號土地總面積3,208.42平方公尺、 嘉福段1416地號土地總面積319.10平方公尺、嘉福段1417地 號土地總面積0.81平方公尺土地,被告苗票縣政府取得土地 未與胡晉輝完成合法行政契約行為,即登記予被告苗栗市公 所。依據監察院109年4月22日院台內字第1091930414號調查 報告,被告苗栗市公所明知有系爭契約,應依約定「本鎮所 有芒埔段224-9、226號貳筆面積0.2260甲與台端所有芒埔段 224-10號壹筆內面積0.1925甲交換使用,契約第2條所訂依 往例加一成之面積與他人土地使用,按加一成面積依台端所 有面積計算即0.1925甲,因此本所所有多出面積0.0335甲扣 抵一成(0.01925甲)後尚有0.01425甲即將補償台端之地上 物及犁工等依契約第2條訂定且彼此均按契約履行」,然被 告苗票市公所及被告苗栗縣政府卻不欲履行加成土地給付胡 晉輝,而於多年後假藉農地重劃名目,以公權力減少胡晉輝 土地面積並以前苗栗鎮公所68年7月9日六八苗鎮財字第1050 0號函(乙證1-5)主張原「交換使用案因雙方之參加重劃而 原因消滅」。然被告苗栗市公所與被告苗栗縣政府既然主張 系爭土地交換消滅,被告苗栗縣政府又使其地政處登記如監 察院109年4月22日院台內字第1091930414號調查報告(甲證 2)之嘉福段1415、1416、1417等地號土地為被告苗栗市所 有,而非原地主胡晉輝所有,顯有登記錯誤之事實。被告如



非履行上開加給土地面積予原告,亦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登記錯誤為被告苗栗市公所所有之嘉福段1415、1416、1417 等地號土地更正登記為原告所有。
2.次查,胡國忠於109年5月14日之申請書(甲證3)就上開事 項雖未如監察院調查報告清楚,然從主旨「苗栗縣舊芒埔段 224-29地號土地取得存疑」,申請範圍並未侷限於爭議後半 段之農地重劃,然被告苗栗縣政府卻主張「訴外人胡晉輝參 加苗栗縣59年度維祥農地重劃,因無人提出異議,原處分機 關以59年2月23日栗府文地劃字第12316號公告重劃前後土地 分配結果,苗栗地政事務所據以辦理重劃登記。系爭土地於 59年10月2日重劃後登記為嘉盛段1583、1583-1及1583-2地 號土地,面積共4,142平方公尺,於62年8月1日合併登記為 嘉盛段1583地號土地,並於72年5月13日繼承登記為胡國忠 所有」。胡國忠生前就被告苗栗縣政府109年6月1日函怠為 處分,於109年7月7日提出訴願書(甲證5)提起訴願,訴願 聲明主張如監察院調查報告查得事項範圍,然內政部訴願審 議委員會於109年8月24日以內政部台內訴字第1090420411號 訴願決定不受理,爰原告提起撤銷訴訟。
3.原告於110年6月23日以行政訴訟變更聲明狀就原告胡佑嘉不 服被告苗栗市公所109年5月25日苗市財行字第1090011736號 函及109年7月3日苗市財行字第1090015127號函提起訴願、 被告苗栗縣政府110年6月11日109年苗府訴字第62號訴願決 定駁回,提起追加起訴撤銷,並變更聲明如下(按:此次訴 之追加與變更,被告均表不同意):
⑴被告苗栗縣政府109年6月1日函及被告苗栗市公所109年5月 25日苗市財行字第1090011736號函、109年7月3日苗市財 行字第1090015127號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⑵被告苗栗市公所應將其所有之嘉福段1415地號土地總面積3 208.42平方公尺土地、被告苗栗市公所所有之嘉福段1416 地號土地總面積319.10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苗栗市公所 所有之嘉福段1417地號土地總面積0.81平方公尺、被告苗 栗市公所所有之嘉福段1422地號土地總面積497.39平方公 尺之土地為回復原告胡佑嘉胡苾芬胡佑旗胡宜芬4 人公同共有所有權登記。
⑶被告苗栗縣政府應將其所有之嘉福段1418地號面積72.52平 方公尺之土地為回復原告胡佑嘉胡苾芬胡佑旗、胡宜 芬4人公同共有所有權登記。
⑷被告苗栗市公所應將已為第三人所有之嘉福段1377地號土 地面積103.06平方公尺土地、嘉福段1377-2地號土地面積 5.89平方公尺土地、嘉福段1376地號土地面積123.29平方



公尺土地、嘉福段1375地號土地面積128.15平方公尺土地 、嘉福段1374地號土地面積132.14平方公尺土地向第三人 買回為回復原告胡佑嘉胡苾芬胡佑旗胡宜芬4人公 同共有所有權登記之處分或以被告苗栗市所有之任一土地 同上開土地同面積492.53平方公尺非公共設施可為一般建 築土地移轉為原告胡佑嘉胡苾芬胡佑旗胡宜芬4人 公同共有所有權登記。
⑸被告苗栗市公所應將其所有之任一非公共設施可為一般建 築土地苗栗市土地137.73平方公尺面積土地(依據:苗栗 縣苗栗市公所68苗鎮財字第10500號說明二0.01425甲)為 給付原告胡佑嘉胡苾芬胡佑旗胡宜芬4人公同共有 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
⑹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自負擔。
4.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明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因 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 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 給付,亦同」。如「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為據 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 。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行政訴訟法 第8條第2項參照),請求鈞院給予原告訴訟之程序保障等語 。
㈡聲明:
 ⒈被告苗栗縣政府109年6月1日函及被告苗栗市公所109年5月25 日苗市財行字第1090011736號函、109年7月3日苗市財行字 第1090015127號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苗栗市公所應將其所有之嘉福段1415地號土地總面積320 8.42平方公尺土地、被告苗栗市公所所有之嘉福段1416地號 土地總面積319.10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苗栗市公所所有之 嘉福段1417地號土地總面積0.81平方公尺、被告苗栗市公所 所有之嘉福段1422地號土地總面積497.39平方公尺之土地為 回復原告胡佑嘉胡苾芬胡佑旗胡宜芬4人公同共有所 有權登記。
 ⒊被告苗栗縣政府應將其所有之嘉福段1418地號面積72.52平方 公尺之土地為回復原告胡佑嘉胡苾芬胡佑旗胡宜芬4 人公同共有所有權登記。
⒋被告苗栗市公所應將已為第三人所有之嘉福段1377地號土地 面積103.06平方公尺土地、嘉福段1377-2地號土地面積5.89 平方公尺土地、嘉福段1376地號土地面積123.29平方公尺土 地、嘉福段1375地號土地面積128.15平方公尺土地、嘉福段 1374地號土地面積132.14平方公尺土地向第三人買回為回復



原告胡佑嘉胡苾芬胡佑旗胡宜芬4人公同共有所有權 登記之處分或以被告苗栗市所有之任一土地同上開土地同面 積492.53平方公尺非公共設施可為一般建築土地移轉為原告 胡佑嘉胡苾芬胡佑旗胡宜芬4人公同共有所有權登記 。
⒌被告苗栗市公所應將其所有之任一非公共設施可為一般建築 土地苗栗市土地137.73平方公尺面積土地(依據:苗栗縣苗 栗市公所68苗鎮財字第10500號說明二0.01425甲)為給付原 告胡佑嘉胡苾芬胡佑旗胡宜芬4人公同共有之土地移 轉所有權登記。
⒍訟費用由被告各自負擔。
三、被告苗栗縣政府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110年6月23日之行政訴訟變更聲明狀內關於本件變更及 追加訴之聲明,被告苗栗縣政府不同意原告之變更追加。 2.查59年被告苗栗縣政府辦理維祥農地重劃前芒埔段224-9地 號土地為苗栗鎮(現苗栗市)所有,於59年分割為芒埔段22 4-9地號1,944平方公尺及芒埔段224-95地號4,244平方公尺 。芒埔段224-95(重劃清冊記載為224-9內)地號土地參加 維祥農地重劃分配為嘉盛段1584地號土地。嘉盛段1584地號 土地於67年8月7日分割為嘉盛段1584、1584-1、1584-2地號 土地,後於87年5月30日重測為嘉福段1415、1417、1416地 號土地(乙證2-2)。依胡晉輝參加維祥農地重劃對照清冊 所載,胡晉輝重劃前土地為芒埔段224-29、224-10地號土地 面積共4,599平方公尺,扣除農水路用地負擔206平方公尺及 劃餘地負擔251平方公尺,重劃後分配嘉盛段1583、1583-1 及1583-2地號土地面積共4,142平方公尺(乙證2-3)。 3.本件原告之訴理由略謂:原告不服被告苗栗縣政府109年6月 1日函(乙證2-4)及內政部109年8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9042 0411號訴願決定;另主張應將苗栗市嘉福段1415、1416及14 17地號土地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原告胡佑嘉胡苾芬胡佑旗胡宜芬4人公同共有云云。惟查:
⑴被告苗栗縣政府109年6月1日函係對原告查詢案件所為之回 復,僅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非對人民請求有所 准駁,無生法律上之效果,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次查 本案胡晉輝重劃前所有芒埔段224-29及224-10地號土地面 積共4,599平方公尺,參加維祥農地重劃並無異議,經被 告苗栗縣政府59年2月23日栗府文地劃字第12316號公告確 定土地分配結果,由苗栗地政事務所於59年10月2日辦理 重劃登記。胡晉輝重劃前土地扣除重劃負擔457平方公尺



後分配為嘉盛段1583、1583-1及1583-2地號土地面積共41 42平方公尺,經逐筆土地核對重劃前、後土地登記簿面積 記載與分配清冊重劃前、後土地面積記載均屬相符,並無 短少。
⑵另查芒埔段224-9地號土地分割出224-95地號,參加維祥農 地重劃後分配嘉盛段1584地號土地,經分割為嘉盛段1584 、1584-1、1584-2地號,再經重測為嘉福段1415、1417、 1416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為苗栗市所有,並無疑義(乙 證2-2)。
4.查59年被告苗栗縣政府辦理維祥農地重劃區係依重劃當時土 地法第135條、土地重劃辦法等規定辦理,重劃面積為749公 頃,重劃後地段名為嘉盛段、芒埔段、維祥段、田寮段,土 地所有權人依重劃分配清冊所載逾960人。因重劃迄今已逾5 0年,被告苗栗縣政府查無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經查對重 劃前地籍圖(乙證2-5)及重劃當時土地法第135條、土地重 劃辦法(乙證2-1)、行政院56年1月5日台56訴7831號令( 乙證2-6)等規定,維祥農地重劃區之耕地確有土地法第135 條不適合於農事工作、不利於排水灌溉等得辦理農地重劃情 形。
5.依臺灣省地政局51年11月2日地戊字第2429號函附件臺灣省 各縣政府辦理農地重劃工作程序表,辦理規劃設計前需辦理 土地權利及使用調查、使用人經營狀況調查(乙證2-7), 惟因年代久遠查無重劃當時土地使用調查資料。依土地重劃 辦法第15條規定:「重劃費用之分擔應依重劃後各宗土地價 值比例定之。」行政院56年1月5日台56訴7831號令(五)關 於重劃土地交換分合差額地價之補償方面,係以輪區為單位 計算應分配耕地面積(乙證2-6)。經查對苗栗鎮及胡晉輝 重劃分配清冊,負擔比例均相同為9.9%並整理為重劃負擔列 表(乙證2-8)。
6.胡晉輝參加重劃土地為芒埔段224-10及224-29地號共2筆土 地合計面積為0.4599公頃,重劃後扣除負擔分配為嘉盛段15 83、1583-1、1583-2地號共3筆土地合計面積為0.4142公頃胡晉輝參加重劃面積不到維祥農地重劃區總面積之千分之 一,且重劃後依法規扣除負擔分配土地予胡晉輝,原告將被 告苗栗縣政府農地重劃與原告及被告苗栗市公所間交換使用 契約連結並無理由。次查60年7月1日苗栗擴大都市計畫始發 布實施,上開計畫相關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如文三學 校用地)之配置係依都市計畫相關法令及原則規劃。本件原 告將被告苗栗縣政府59年農地重劃、60年擴大都市計畫、48 年胡晉輝及苗栗鎮公所(現為苗栗市公所)間土地交換使用



私法契約3件獨立事件連結顯無理由。
7.查苗栗市嘉福段1418地號(重測前為嘉盛段1587-30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為苗栗縣,管理者為被告苗栗市公所地目為 道,登記原因為土地重劃(乙證2-9),係重劃後規劃為供 耕地通行之農路,現為苗栗都市計畫範圍內道路(豐年路) ,無登記予原告之理由。
8.另監察院109年4月22日院台內字第1091930414號調查報告有 關農地重劃部分,被告苗栗縣政府前以109年6月24日府商都 字第1090124546號函(乙證2-10)說明重劃當時原告及苗栗 鎮參加重劃及負擔情形,並無疑義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苗栗市公所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110年6月23日之行政訴訟變更聲明狀內關於本件變更及 追加訴之聲明,被告苗栗市公所不同意原告之變更追加。 2.本件原告110年2月2日變更訴之聲明一係請求撤銷對被告苗 栗縣政府109年6月1日函及內政部訴願決定,惟該函非被告 苗栗市公所作成,原告逕將苗栗市公所列為聲明一被告,有 被告不適格之違誤。
3.原告於110年2月2日變更訴之聲明二係主張嘉福段1415、141 6、1417等地號土地為作成回復原告4人公同共有所有權登記 之處分;惟原告並未就此部分先行提起課予義務訴願,有起 訴不備要件之情事,鈞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4.茲將兩造系爭契約交換之土地(芒埔段224-9地號、芒埔段2 26地號、芒埔段224-10地號)之所有權移轉及地號變更歷程 整理如下:
⑴芒埔段224-9地號(被告苗栗市公所所有):   44年:原所有權人為王森炎王松炎。 52年:前苗栗鎮公所以買賣方式取得土地所有權,自此 產權未曾移轉。
   59年:分割為芒埔段224-9地號(面積1944平方公尺)及 224-95地號(面積4244平方公尺);同年,224-9 5地號因參加維祥農地重劃而分配為嘉盛段1584 地 號。
   67年:嘉盛段1584地號分割為嘉盛段1584地號、嘉盛段1 584-1地號、嘉盛段1584-2地號。
   87年:因地籍圖重測,嘉盛段1584地號現為嘉福段1415 地號、嘉盛段1584-1地號現為嘉福段1417地號、 嘉盛段1584-2地號現為嘉福段1416地號。 ⑵芒埔段226地號(被告苗栗市公所所有):



   42年:原所有權人為劉貴雲
   52年:前苗栗鎮公所以買賣方式取得土地所有權,自此 產權未曾移轉。
⑶芒埔段224-10地號(原告所有):
   42年:因耕者有其田政策,胡晉輝取得所有權。   56年:由芒埔段224-10地號分出同段224-29地號。   59年:芒埔段224-10地號及224-29地號共4,599平方公尺 參與維祥農地重劃,扣除農水路用地負擔206平方 公尺及劃餘地負擔251平方公尺,重劃後分配為 嘉 盛段1583地號(面積1170平方公尺)、1583-1 地 號(面積220平方公尺)、1583-2地號(面積2 ,7 52平方公尺)。
   62年:嘉盛段1583、1583-1、1583-2地號合併移載於嘉 盛段1583地號,並分割增加嘉盛段1583-3至1583- 22地號。
   67年:分割增加嘉盛段1583-24至1583-26地號。   87年:因地籍圖重測,現為苗栗縣苗栗市嘉福段1382地 號。
 5.系爭契約僅約定胡晉輝應將其私有之芒埔段224-10地號與當 時之苗栗鎮公所所有之同段224-9、226地號土地相互交換供 對方使用,並未約定被告苗栗市公所須將其所有之土地移轉 所有權予胡晉輝之義務,而系爭契約顯屬私權糾紛,原告應 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民事法院審判,原告執此私法契約逕 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無理由:
⑴按「……互換土地使用,係一方以自己所有或有使用權之土 地,換與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向他方換來之土地,其 性質與租賃無殊。」、「……交換土地使用,係一方以自己 所有或有權使用之土地換與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向他 方換來之土地,其性質屬於互為租賃關係。」、「……又按 土地之約定交互使用,並非無償,其性質應屬於互為租賃 之關係,在此交換使用土地關係存續中,一方將其已換與 他方使用之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所有,應有修正前民法 第425條之適用,不得主張該第三人為無權占有而請求其 拆屋還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7號民事判決要 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05號民事判決要旨、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9號民事判決要旨闡釋甚明。 ⑵經查,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固得證明被告苗栗市公所與胡 晉輝曾訂有土地交換使用契約乙事,然參照系爭契約內容 :「一、甲方現在啟文國民學校管理使用土地苗栗鎮芒埔 段224-9號內及226號內面積計約0.2260甲與乙方所有同段



224-10號內面積約0.1925甲自即日起交換使用。二、查學 校依例以加一成之面積與他人土地使用,但因乙方土地上 現有地上植物,故上條交換土地面積尚比往例超過0.0142 5甲給與乙方使用,此為經雙方同意作為與地上物補償以 及犁工費等抵銷之。三、甲方經由啟文國民學校管理使用 同段224-4號內0.0580甲及144-1號0.0263甲雜地現尚未開 墾完成以前,為便利墾成,計自訂約之日起在上列兩條乙 方所有土地未賣給與甲方之前給與乙方開墾使用,如經過 兩年亦未成立買賣時,該兩筆土地則另行商議條件(但學 校如因本身須要使用時除外)。又第1條所列交換土地在 甲方尚未使用部分准許乙方無租暫時使用,但至學校須要 使用時乙方應即無條件交還學校使用。四、乙方所有土地 坐落苗栗鎮芒埔224-10號面積0.4697甲對政府提前繳納地 價稅核定時,即甲、乙雙方應訂定買賣議價,同時甲方應 需先行墊付款新台幣壹萬元正交與乙方為定頭金。……」云 云,系爭契約僅約定被告苗栗市公所所有之芒埔段224-4 號內0.0580甲及144-1號0.0263甲雜地、第1條所列交換土 地在被告苗栗市公所尚未使用部分准許胡晉輝使用。 ⑶再參酌系爭契約「……自訂約之日起在上列兩條乙方所有土 地未賣給與甲方之前給與乙方開墾使用,如經過兩年亦未 成立買賣時,該兩筆土地則另行商議條件(但學校如因本 身須要使用時除外)。又第1條所列交換土地在甲方尚未 使用部分准許乙方無租暫時使用,但至學校須要使用時乙 方應即無條件交還學校使用。……」之內容,並未約定被告 苗栗市公所就上開地號土地負移轉所有權予胡晉輝之義務 。從而,依據系爭契約內容兩造係各自以自己所有之土地 ,換與他方使用作為對價而使用從他方換來之土地,是系 爭契約當時應屬租賃性質無誤,被告既無移轉原芒埔段22 4-9地號及22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予胡晉輝之義務,原告自 無公法上之權利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請求移轉之權利,此 顯屬私權糾紛,原告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民事法院審 判,原告執此私法契約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無理由 ,尤有甚者,系爭契約業因兩造參與59年維祥農地重劃後 分配完畢時即消滅;縱認系爭契約未消滅(純屬假設,非 表自認),原告分配之土地並未減少,且原告主張之契約 請求權亦早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時效,被告苗 栗市公所自得行使時效抗辯拒絕履行。
6.縱認系爭契約當時係有效存在,惟因兩造參與59年維祥農地 重劃後分配完畢時即消滅,原告不得再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 移轉原芒埔段224-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⑴按土地法第136條規定:「土地重劃後,應依各宗土地原來 之面積或地價,仍分配於原所有權人。但限於實際情形, 不能依原來之面積或地價妥為分配者,得變通補償。」。 而行為時(行政院35年10年31日訂頒)土地重劃辦法第1 條規定:「土地重劃除法令別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10條第1項規定:「有關之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對 於重劃地段之分配費用之負擔及地價之補償如有異議時, 應在公告期間內提出修正意見呈請主管地政機關核定之。 」、第15條第1項規定:「重劃費用之分擔應依重劃後各 宗土地價值比例定之。」、第20條第1項規定:「土地重 劃後重行分配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除另有規定外,自分 配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
⑵經查,本件兩造於59年參與農地重劃時,係按照行政院35 年10年31日訂頒之土地重劃辦法辦理,該辦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土地重劃後重行分配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除 另有規定外,自分配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依 據前開法律規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661 號民事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33號民 事判決要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26號民 事判決要旨參照之實務見解,土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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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