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111號
TCBA,109,訴,111,2021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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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1號
110年12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桃園酒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菊丞

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代 表 人 劉莉莉
訴訟代理人 江承晉
林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9年3月4日台財法字第109139006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委由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2月 3日向被告機關報運進口亞太料理米酒原料1批(報單號碼: 第DB/04/F246/0127號,下稱系爭貨物),原申報貨名為BADA MI CHEW JIN 81%ALC,產地為澳門,貨品分類號列為第220 8.90.90.90-9號「其他烈酒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 輸入規定為463(應檢附財政部核發之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 影本或本部同意文件)及W01(輸入酒品應依照財政部及衛生 福利部會銜發布進口酒類查驗管理辦法規定,向財政部申請 辦理輸入查驗),電腦核定以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經 被告機關查驗結果,認定系爭貨物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22 08.90.90.12-4號「以米類為原料,採用酒麴或酵素,經液 化、糖化、發酵、蒸餾及調和酒精而製成之酒」,輸入規定 為463、MW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及W01,並認定系爭貨物產 地為中國大陸,審認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貨物產地 ,逃避管制之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 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以104年12月31日104年第1040 0430號處分書,處貨價1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333,361元, 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 財政部以106年4月7日台財法字第10613907360號訴願決定, 撤銷復查決定,囑由被告機關另為處分。被告機關重行審理



結果,作成106年7月25日中普保字第1061012333號重核復查 決定,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原告仍表不服,續向財政部提 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07年5月8日台財法字第10713908580號 訴願決定,撤銷重核復查決定,囑由被告機關另為處分。嗣 經被告調查重核審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產地,逃避管 制,即認定貨名名稱「高粱酒 81%ALC,200L/PET BOT」, 並改列貨品分類號列第2208.90.90.19-7號「其他穀類酒」 ,輸入規定為463、MW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及W01,依  前揭規定以108年6月20日中普保字第1081009071號重核復查 決定,仍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333,361元,併沒入貨物。原 告猶表不服,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市售之料理米酒,可用食用酒精加以調和產製,為菸酒稅法 第2條第4款第2目所許可。而供調和用之食用酒精,一般民 間俗稱為「米酒精」或「糖蜜酒精」,本件進口之八大米酒 精,泛指俗稱之「米酒精」,非白蘭地、威士忌,其主要原 料非糧穀類,亦非以米類為原料,故非米酒。依出口商提供 之「成本分析單」所載「原料」為由中國、臺灣進口之酒基 作為回酒發酵並使用「砂糖」作為主要原料。因此原告進口 八大米酒精,非前述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前4目 以外之蒸餾酒,應為第5目之「其他蒸餾酒」,貨品分類號 列應為第2208.90.90.90-9為「其他烈酒」。 ⑴原告原申報為「BADA MI CHEW JIN 81%ALC」,貨品分類號列 第2208.90.90.90-9號「其他烈酒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之飲 料」。惟被告稱送請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化驗結果:「來樣 經GC分析結果,與市售紅高粱(亞太酒業)之氣相層析圖譜 具有高度相似性」及「一般33植物(一般穀類,如稻米類) 之穩定性碳同位素比值為-25%左右,而C4植物(如甘蔗、玉 米、高粱、小米)之穩定性碳同位素比值為-10%左右,來貨 樣品之穩定性碳同位素比值為-10.5%,故來貨樣品不屬於米 酒類。」等語,認定系爭貨物名稱為「高粱酒81%ALC」。然 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 否相符為認定依據,稻米、小麥為C3植物,C4代表性植物則 包括高粱、玉米及甘蔗等多種植物,就系爭貨物之穩定碳同 位素比值檢測結果為-11.67%,雖落在C4植物之-8%~-20%比 值之間,然依一般論理法則而言,僅能謂可能由甘蔗,或玉 米,或高粱,或3種植物混和而製成,尚無法直接認定系爭 貨物係由高粱製成。




⑵系爭貨物依製造流程或酒類進口認定標準流程圖,顯示屬於 貨品分類號列第2208.90.90.90-9「其他蒸餾酒」,姑不論 從澳門進口,即使直接從中國大陸進口,亦不應納入大陸貨 品管制,為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蓋依財政部優質酒類認證 評審基準─高粱酒修正規定,係指以高粱為主原料,採用各 種麴類或酵素及酵母所製成之蒸餾酒。系爭貨物係以食用酒 精佔比達百分之90幾以上之比例為主要原料發酵調和成的酒 ,非因高粱穀物釀造而成。然被告先逕行認定是「以米類為 原料,採用酒麴或酵素,經液化、糖化、發酵、蒸餾及調和 酒精而製成之酒」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2208.90.90.12-4號 ,如今又改認定為「其他穀類酒─高粱酒」歸列貨品分類號 列2208.90.9019-7,改變論述而唯獨改列大陸未開放進口之 白酒,不無可議。
⑶按「米酒」歸屬為第2206.00號(屬釀造酒),如日本清酒及 米酒;或歸屬為第2208.90號(屬蒸餾酒),而「中國酒基 」輸入澳門申報為第2206.00號,應為釀造酒基,與第2208. 90號屬蒸餾酒基不同。台酒生產的「米酒」,其酒精濃度為 19.5 %以上。然被告稱臺灣、澳門酒精濃度介於38%至58%間 ,其根據為何,未據其說明。又系爭貨物既無穀類酒應有之 「芳香酯醇」,而係化工原料之芳香酯醇,則貨品分類無已 列名之貨品可分類時,即應分類該稅則下最後號列第2208.9 0.90.90-9「其他烈酒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下,應 非改為2208.90.90.12-4「以米類為原料,採用酒麴或酵素 ,經液化、糖化、發酵、蒸餾及調和酒精而製成之酒」,亦 無事後再改成2208.90.90.19-7「其他穀類酒(Other distil led cereal beverages)」之餘地。 ⑷高粱酒依財政部優質酒類認證評審基準,係指以高粱為主原 料,採用各種麴類或酵素及酵母所製成之蒸餾酒。復據財政 部98年3月16日台財庫字第09803037780號函釋可知,以食用 酒精添加「米酒之芳香物質(香料)」而具有米酒香氣特性 ,不得標示「米酒」;以食用酒精添加「高粱酒之芳香物質 (香料)」而具有高粱酒香氣特性,不得標示「高粱酒」, 被告稱系爭貨物所含芳香酯醇係以化工原料添加,然依上開 函釋食用酒精添加芳香物質,縱有高粱酒香氣特性,即非「 高粱酒」,被告卻認定為「高粱酒」,違反前開函釋意旨。 ⑸按進口貨物依邊境管理原則,應以國際通用之H.S.標準歸類 ,80度以上即認定為酒精。待進口至國內後,所製成之產品 銷售始依境內菸酒管理法規定,90度以上歸類為酒精。HS C ode之前6碼為世界各國通用,各國根據需要有時會在後面加 上2或4碼對貨物加以更細分類。而世界6大種類蒸餾酒中,



惟中式穀類蒸餾酒係固態釀造,其最特別之製造方式乃為「 甑鍋蒸餾」技術,蒸餾出來的酒約僅60度左右。即以本件81 度米酒精而言,本非穀類蒸餾酒;倘依被告機關認定係100% 之固態穀類蒸餾酒,則要從60度提高到81度,必得添加食用 酒精方為可能,而一般食用酒精為95度,現設算如下:假設 本件81度產品中,95度酒精佔比為X,60度中式穀類蒸餾酒 佔比為100-X,則95×X + 60×(100-X)= 81×100可得X= 60, 表示要提高酒精度至81度,至少需加入百分之60之95度酒精 ,已然超過本件產品成分之一半以上,即酒精成為主原料, 自應歸列為2208.90.90.90-9之「其他烈酒」。 ⑹以中國大陸而言,食用酒精之主要原料係玉米及甘蔗,對照 食用酒精佔60%,碳同位素比值結果落在C4範圍完全合理。 而碳同位素比值檢驗僅能證明該物並非何原料製成,卻無法 確認係C4項下之何種原料製成。再依110年1月6日台酒酒類 暨生技研究所回函第2項,GC分析法對酒中已知之揮發性微 量成分可檢驗分析,但無法對酒種類型做鑑定。GC即氣相層 析圖譜法所繪製之圖譜可顯示各種微量成分在該物內之比例 或含量,然GC檢驗亦僅能證明該物非某種產品,不能證明相 同圖譜係同種類之產品,非有添加促成高粱風味化學成分之 酒即為高粱酒,是謂GC僅能定量分析,無法定性鑑定。 ⒉本件與另案(104年第10400429號)貨名均為「BADA MI CHEW JIN八大米酒精」,案情完全相同,僅酒精度71%ALC,與81 %ALC不同,被告於另案認為無法排除有以稻米類為原料而 製成,以申報貨名即推定「以米類為原料製成之酒」,改列 2208.90.90.12-4米類,本件則僅以與市售高粱酒有高度相 似性,即認定為高粱酒,不無率斷。蓋在現行實務上,依目 前GC化驗功能,尚無法對酒作定性分析,再者,市面上並無 酒精濃度81度之高粱酒,並無可供比對之樣品,被告稱「與 市售高粱酒層析圖譜比對,二者成分相當」,實難令人信服 ,且兩案性質相同,卻異其處理方式,被告所為除違背舉證 責任外,亦與平等原則相悖。因此,被告核列貨品分類號列 2208.90.90.19-7「其他穀類酒」-高粱酒,且事隔5年始更 改貨名,有所矛盾;被告審酌貨品分類號列亦應考慮「採用 酒麴或酵素,經液化、糖化、發酵、蒸離及調和酒精」等諸 多工序條件,歸列適當貨品分類,始為正辨。查核產地認定 固屬海關職權,然本件關鍵在於酒類產品種類之實質認定, 屬專業技術鑑定範疇,自應移請酒類主管官署即財政部國庫 署釋疑或協助認定。被告原誤解函送財政部國庫署協助認定 產地,原告曾於104年5月27日以104桃廠字第1040527001號 函請被告將系爭貨物送鑑定,並請國庫署指定之臺灣菸酒



份有限公司酒類暨生技研究所檢驗判定。況依財政部國庫署 台庫五字第0930301234號及台庫五字第0930305791號函已函 示應送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類暨生技研究所辦理相關化 驗鑑定事宜。然被告未就系爭貨物本身檢樣送外鑑定,何有 鑑定結果。事實上,被告106年7月25日中普保字第10610123 33號重核復查決定完全抄錄基隆關另案答辯理由幾近雷同, 顯然便宜行事,無異證明被告未盡查證之責。
⒊系爭貨物係以「申請來源證表格」所載原料製成,其中酒基 部分列有2項,來源明確分列為中國及臺灣,又澳門製造廠 提供之進口報單影本係原告主動提供,證明系爭貨物部分酒 基係中國式米酒,部分來自臺灣,酒基不因久放而變質。 ⑴又「申請來源證表格」乃澳門華澳酒廠為申請產地證明而向 澳門經濟局遞交之文件,其中含有成本分析項目及製造原料 、方式等,既然係出口業者向澳門官方申請產證用之文件, 而澳門政府係以計算在澳門產生之附加價值率,核發澳門產 證,為澳門政府所核發,並經我政府駐澳門之臺北經濟文化 辦事處認證;實質方面,乃經我國駐香港遠東貿易辦事處實 地至澳門確認華澳酒廠之生產能力及設備;除此之外,澳門 經濟局更不定時抽查酒廠發酵、蒸餾等之實質生產,並不得 任意停工。被告僅以與市售高粱酒有高度相似性,與市售高 粱酒層析圖譜比對成分相當,否定由政府機關所核發合法產 證之具體事實,並無理由。
⑵本件經財政部106年4月7日台財字第1051003071號訴願決定書 指出另案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查證過程,華澳 酒廠於102年間應確有相當程度之生產能力與事實,亦即以 相關貨物係使用大陸來源原料,於澳門製造加工之事實,是 以財政部認為被告「以出口商華澳酒廠並無生產事實,逕認 來貨產地即為中國大陸,是間接證據推論」,該訴願決定乃 撤銷處分,由被告另為處分,足證原告所述屬實。況華澳酒 廠自2013年起出口至臺灣之酒品,常被認定為大陸管制項目 貨品而遭受扣押沒入並科處罰款,華澳酒廠出口無法順利通 關難以維持運作,只好關廠歇業。換言之,本件系爭貨物在 進口前,工廠尚在生產,被告因拖延查證時機,不能以事後 查無回復即推論否定以往有生產之事實,被告復據行政院大 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商務組(下稱香港商務組)查證結果,華 澳酒廠並無產製系爭貨物重要製程之事實,又以同樣理由認 定系爭貨物酒基僅來自中國大陸,顯不足取。
⒋系爭貨物無論從海關進口稅則前6位碼號列相異、重要製程或 附加價值率超過35%以上,均已達實質轉型: ⑴華澳酒廠係現代化連續蒸餾塔設備,進行「連續發酵,連續



蒸餾」製造,經多次回酒發酵產生之米酒精,根本無須倉儲 置放大量用水,系爭貨物為蒸餾酒,酒精濃度高達81%,確 實經過「勾兌」、「調和」之工序,已生重大差異。系爭貨 物根據製造流程,發酵時糖與水之使用量為1:4,米與水之 使用量為1:3,糖加水發酵成之酒醪11.89kg+47.5kg=59.45k g米加水發酵成之酒醪為3.125kg+9.37kg=12.5kg,故由米 發酵產生之酒醪佔比為12.5/59.45+12.5= 17.37%計算出米 發酵產生之絕對酒精僅為1.18% (6.8%×17.37%),核算華澳 酒廠於澳門所做之米發酵蒸餾僅能生產出百分之1.18之絕對 酒精,顯見其中所含大部份酒精度係來自於含高酒精度之中 國酒基及臺灣酒基。華澳酒廠2013年1至5月自中國進口「中 國式米酒(釀造)」之報單所申報國際商品統一分類號列( 即海關進口稅則前6位碼)為第2206.00號,澳門加工製造後 ,系爭貨物經兩次回酒發酵,並以串蒸,利用分子學技術讓 水、酒精、香味物達到特定結合,再經勾兌而完成製品,貨 品應歸列之海關進口稅則前6位碼號列第2208.90號,實質上 已與原材料「中國式酒精(釀造)」第2206.00號相異,系 爭貨物應歸列之海關進口稅則前6位碼號列第2208.90號,製 成酒品上已與原材料第2206.00號相異,證明有實質加工之 事實。為迎合酒香口味,配比中國及臺灣新舊年分酒基,酒 基不會因久放而變質,系爭貨物部分酒基係中國式米酒,部 分來自臺灣,在製酒專業上保有老酒與新酒混用是必採之通 識;按老酒存放乃酒廠最寶貴資材,被告以原告陳述係以8 年前,自臺灣進口之舊酒製成本案產品,不合常理,對酒類 並不專業,違背經驗法則。
⑵計算加工附加價值率計算公式,系爭貨物之附加價值率高達5 6.75%,亦達實質轉型之35%要件。被告故意將臺灣進口之酒 基計入「中國酒基」,並將澳門當地取材之砂糖、碎米、酵 母等原物料亦視為大陸原物料併入計算、間接進口原料之成 本始未超過35%。且「釀造酒2206」特殊勾兌、串蒸技術已 實質轉型為「蒸餾酒2208」之重要製程。
㈡聲明:訴願決定、108年6月20日中普保字第1081009071號重 核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 否相符為認定依據。系爭貨物原申報貨名為「BADA MI CHEW JIN81%ALC」(八大米酒精),經被告送基隆關以GC(氣相色 譜層析儀)分析結果:「來樣經GC分析結果……與市售紅高粱 (亞太酒業)之氣相層析圖譜具有高度相似性」,又將貨樣



送財政部核備之權威鑑定機構化驗結果:「一般C3植物(一 般穀類,如稻米類)之穩定性碳同位素比值為-25%左右,而 C4植物(如甘蔗、玉米、高粱、小米)之穩定性碳同位素比 值為-10%左右,來貨樣品之穩定性碳同位素比值為-10.58% ,故來貨樣品不屬於米酒類。」被告依據前開事證綜合研判 結果,認定實到貨物為「高粱酒81%ALC,200L/PET BOT」, 應屬有據。
⑴又稅則歸列應依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規定,依據稅則各節、 類、章及目註,並參酌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篡之「國際商品統 一分類制度(下稱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系爭貨 物經被告據鑑定結果認定為高粱酒,根據HS註解對稅則第22 08節:「本節包括下列各項,不論其酒精度高低:(A)烈 酒,係以葡萄酒、蘋果酒或其他發酵飲料或發酵穀類或其他 蔬菜製品經蒸餾而得,但未添加調味料;烈酒全部或部分保 持其他次要成分(酯類,醛類,酸類,較高度酒精等等), 使其別具獨特風味及芳香。」之詮釋,將系爭貨物歸列貨品 分類號列第2208.90.90.19-7號「其他穀類酒」,應屬允當 。
⑵被告向財政資訊中心查調原告102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 之「銷項去路明細表」,原告銷售對象為台灣亞太酒業股份 有限公司及苗栗酒廠股份有限公司,惟此兩家公司之產品除 台灣亞太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桂花御釀12度」為水果酒外 ,皆為高粱酒。又依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臺灣省 菸酒公賣局)90年12月5日(90)公料字第0027464號函及大 同大學碩士論文可知,各酒類產品有其化學成分及圖譜特性 ,可透過氣相層析圖譜方式與其他烈酒類區分之,原告所稱 ,無法對酒類作定性分析等語,顯不可採。系爭貨物經分析 與市售高粱酒具有類似芳香酯醇,則被告認定系爭貨物為高 粱酒應屬有據。
⑶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之酒基來自中國及臺灣,然臺灣酒基部分 ,原告僅提出進口准照,未提出澳門進口申報單,依澳門關清關程序規定,不足證明華澳酒廠曾自臺灣進口米酒;復 以被告調閱100年1月1日至104年1月間,自臺灣出口至澳門 華澳酒廠之統計資料,並無臺灣產製米酒之出口記錄,則原 告所提臺灣酒基資料並不可採;且原告檢附酒基報單上,載 明貨名為「中國式米酒」及「WAOU JING CHIANG SPIRITS( 米酒)」,與來貨經鑑定結果為高粱酒,確定不屬於米酒類 之結果不符,則原告所提大陸酒基資料並非可採。 ⑷另本件經財政部核備之權威鑑定機構化驗結果與另案經權威 鑑定機構化驗結果不同,原告訴稱「本案與另案……二者成分



相當,僅酒精71%Alc、81%Alc不同」等語,亦非事實。再財 政部訂有「財政部優質酒類認證作業要點」及「財政部優質 酒類認證評審基準—高粱酒」,係指優質高粱酒之認證標準 ,惟高粱酒「品質」之認證與高粱酒「貨名」之認定,實屬 二事,原告將兩者混為一談,並無可採。一般而言,高粱酒 依其釀製過程區分為「固態發酵法」、「液態發酵法」與「 半固態發酵法」等3種,被告並未認定來貨係「100%固態穀 類蒸餾酒」;倘依原告主張,當高粱酒占比超過一半時,因 高粱酒為主要成分,則混和後之貨品歸列第2208.90.90.19- 7號「其他穀類酒」;惟無論酒精濃度略高或略低,皆為高 粱酒,按高粱係為穀類之一種,系爭高粱酒酒精強度81%, 屬HS第2208節「烈酒」範疇,其貨品分類號列自應歸列第22 08.90.90.19-7「其他穀類酒」。 ⒉被告認定系爭貨名之理由係因:
⑴依系爭貨物之氣相層析圖譜:前財政部關稅總局曾以91年1月 3日台總局徵字第91100023號函轉財政部賦稅署90年12月21 日台稅二發字第0900457935號函,提供有關米酒貨品如何鑑 定之具體可行方法,依該賦稅署函說明二:「本案經洽據臺 灣省菸酒公賣局查復略以,……『米酒類』可經由製程品評、一 般分析(總酸、總酯)及氣相層析圖譜與其他烈酒類予以區 分之,而每一種酒類產品皆各有其化學成分及圖譜特性……。 」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臺灣省菸酒公賣局)90 年12月5日(90)公料字第0027464號函:「檢陳本局製紅標 米酒、金門特級高粱酒……白蘭地等酒之一般化學成分及氣相 層析指紋圖譜乙份,另每一種酒類產品皆各有其化學成分及 圖譜特性……。」每一種酒類產品各有其化學成分及圖譜特性 ,爰酒類之貨名可透過氣相層析圖譜鑑定之。且系爭貨物經 被告送基隆關以GC(氣相色譜層析儀)分析結果:「來樣經GC 分析結果……與市售紅高粱(亞太酒業)之氣相層析圖譜具有 高度相似性」。又基隆關提供之蘭姆酒(主要原料:甘蔗糖 蜜)氣相層析圖譜與本件貨物之圖譜明顯不同,此2種酒同 樣以C4植物為原料所製成,惟其氣相層析圖譜卻明顯不同, 除說明每一種酒類產品各有其圖譜特性外,復佐證被告就其 GC分析結果認定本件貨名並無不妥。
⑵被告108年6月20日中普保字第1081009071號(原告誤植為第1 0810090號)重核復查結果,變更貨名,並於復查決定書理 由三(一)說明變更貨名之理由,原告訴稱臨訟更改貨名等 語,與事實不符。氣相色譜層析分析法可用以分析酒類所含 有之醇、酸、酯等成分,而醇、酸、酯為酒類之香氣來源, 被告106年7月25日中普保字第1061012333號重核復查決定



由三(二)6,稱為芳香酯醇。依被告106年7月25日中普保 字第1061012333號重核復查決定理由三(二)6,被告檢樣 送外鑑定結果為:「經與市售高粱酒、米酒比對芳香酯醇, 結果發現有與市售高粱酒類似之芳香酯醇」,亦即,將來貨 樣品以GC分析結果,醇、酸、酯等成分形成之氣相層析圖譜 ,與市售高粱酒類似;此與被告108年6月20日中普保字第10 81009071號重核復查決定之鑑定結果:「……『來貨樣品不屬 於米酒類』,爰系爭來貨化驗結果非為米酒類,又另以GC( 色譜分析)分析結果,其氣相層析圖譜與市售高粱酒有高度 相似性……」並無不同。是原告訴稱2次鑑定結果不同,實屬 誤會。又複雜樣品由GC-MS分離時,會在氣相層析圖上產生 許多不同波峰,且每個波峰會產生一個獨特之質譜圖,可用 於化合物鑑定,運用市面上廣泛提供之質譜資料庫,未知化 合物和目標分析物可被鑑定與定量及定性;原告稱GC僅能定 量分析,無法定性鑑定,係誤解GC-MS氣相層析圖譜之檢驗 。且系爭貨物之GC-MS圖譜與市售高粱酒GC-MS圖譜具有高度 相似性,依原告前述主張,除非原告刻意為之,則系爭貨物 之GC -MS圖譜與高粱酒GC圖譜具有高度相似性,並非偶然, 而係因來貨為高粱酒之故。
⑶依系爭貨物之碳同位素比值:按國立清華大學學系98年6月 碩士論文「氣相層析同位素比質譜儀及頂空氣相層析質譜儀 鑑定酒類摻假之研究」,第1章:「……本研究利用化合物別 同位素比分析技術,以氣相層析同位素質譜儀分析酒中乙醇 之碳同位素比值。植物依其碳固定方式的不同而分成碳三( C3)、碳四(C4)與景天酸代謝植物,這些植物產生的糖其 碳同位素比(δ13C)皆不相同,故分析δ13C結果可區分其來源 ,有助於……追溯釀酒原料」可資參照。
⒊被告查得澳門華澳酒廠2007年3月至2014年2月由中國大陸進 口之酒類資料顯示,華澳酒廠於102年間曾自中國大陸進口 白酒,該白酒之稅則參照另案基隆關查證資料應歸類稅則第 2208.90號,與系爭貨物經鑑定結果高粱酒,稅則前6碼為22 08.90相同,系爭貨物與原材料進口稅則前6碼號列並無相異 。
⑴被告認系爭貨物之酒基僅來自中國大陸,於澳門並無實質轉 型情事,況依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商務組(下稱陸 委會香港事務局)104年3月6日訪查華澳酒廠結果,廠房約 為3,200平方呎(約88坪),主要生產設備計有鍋爐蒸鍋1組、 蒸餾設備、高位桶1個、勾兌桶3個及發酵用金屬桶6個(每 個容量2噸)等,訪視時生產線並無運作,據接待人稱,由 於銷往臺灣之貨款無法收回,廠房近年難以維持運作,該廠



即將結束營業。又被告於104年8月26日以中普機字第104101 3834號函請協查產地時,陸委會香港事務局函復稱,雖函請 該公司回復相關生產事項,惟迄未獲復,經致電該公司,惟 電話已暫停使用。是被告以系爭貨物之酒基來自中國大陸, 於澳門亦無實質轉型情事,認定來貨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 應屬妥適。
⑵按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係以實到貨物查驗取得之證據力為 主,書件審核及國外調查為輔,兩者相輔相成,經綜合研判 始作為認定之準據,並非單憑進口人提供來貨證明文件,作 為認定基準,倘文件所證明之內容與實際來貨現狀不符,當 以實際貨物之證明力為強。系爭貨物原申報產地為澳門,並 檢附原產地證明書(編號CON200036)等文件,被告函請確認 其真偽,嗣經陸委會香港事務局稱該產地證明書係由澳門經 濟局簽發,雖原告所檢附之相關文件具有形式上證據力,惟 其所證明之內容與被告實際查證結果不符,仍應以就實到貨 物查證取得之證據為可採,是本件「申請來源證表格」及產 地證明書文件尚難採信。又「申請來源證表格」係出口人於 預計貨物出口之日至少5日前向澳門經濟局提出,審批所需 時間約1日,表格第1至9欄係由出口商自行填報,以供經濟 局人員查閱,顯見其內容之真實性並未經澳門經濟局實質認 定。茲「申請來源證表格」第2欄之酒基資料,經被告查證 結果,並不可採,原告據此計算之附加價值率和主張實質轉 型,自難採信。另基隆關就另案進口人申報進口米酒精案件 ,曾於102年間請陸委會香港事務局協查,惟查證時間距系 爭貨物進口日期有2年之久,自難採用,且據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54號判決,事實及理由六(四)及( 五),華澳酒廠並無實質轉型之製程能力,原告所述與事實 不符。而本件與另案(被告104年第10400429號處分書)貨 名不同、鑑定結果不同,亦難比附援引。
⑶依華聯海運有限公司提供之說明書和船舶動態資料,系爭貨 物係經海運,由澳門經香港然後運至臺灣,另據原告提供香 港海關核發之出口許可證(號碼:E2015005291ELC),系爭 貨物自澳門入境香港後,於香港轉換運輸工具,改由ANCHUN 輪載運至臺中。而系爭貨物由澳門經香港運至臺灣之過程, 符合香港應課稅品條例第2條有關出口之定義:「循……水路 自任何國家運出……而帶進香港的東西,而將該東西帶進香港 的唯一目的是為轉運至另一運送工具後再運往另一國家」, 是以,系爭貨物轉經香港時,須取得香港海關核發之出口許 可證。該許可證上之「第二部分:應課稅品資料」,所載貨 物名稱為「精選中國酒」,許可證第4頁並載明違反規定之



警語為「警告:違反附帶規條及提供不正確資料,均屬刑事 罪行,最高可分別處以第6級罰款和監禁1年及罰款100萬元 和監禁2年」;然系爭貨物原產地為澳門,為何香港出口許 可證上卻填載「精選中國酒」,如申請人申請出口許可證時 ,提供不實資料將面臨刑事責任,則出口許可證所填載之「 精選中國酒」為真實,被告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 ,並非無據。
⑷依據澳門第7/2003號法律第9條及第225/2003號行政長官批示 、附件2,系爭貨物非屬須具備出口准照之貨物;又依澳門 第20/2 016號行政法規修改第29/2003號行政法規「產地來 源證明規章」第9條規定,無須具備准照貨物的出口,經濟 局須於2個工作日內簽發產地來源證;在澳門產地來源證明 規章中,並未規定簽發產地來源證前,應由澳門經濟及科技 發展局派員核實確認是否符合WTO實質轉型規範,何況申請 後2日內,當局即應簽發產地來源證,時間明顯不足。再參 據「澳門廠商聯合會季刊」第6期及澳門中華總商會簡介, 該2商會亦提供簽發產地來源證服務。核發產地來源證之作 業程序,無論係澳門經濟及科技發展局簽發或授權商會簽發 ,應都相同,然民間商會如何核實確認WTO實質轉型規範。 綜上,原告訴稱澳門經濟及科技發展局派員核實確認是否符 合WTO實質轉型規範,始簽發產地來源證等語,無從採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有無虛報系爭貨物產地及貨名,且逃避管制之違規情事 ?
 ㈡被告審認原告有上述違規,並以108年6月20日中普保字第108 1009071號重核復查決定,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333,361元 ,併沒入貨物,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甲證1、8、11(同 資料另見原處分卷1第1-3、等資料可查;另本件判決相關證 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應適用的法令(詳附錄):
⒈107年5月9日修正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3項、第37條第 1項第1、4款、第3項。
⒉關稅法第15條第3款、第28條、第94條。 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第5條第2款、第7 條第1、3項。
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 ⒌菸酒管理法第24條。




⒍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
⒎菸酒稅法第2條第3款第5目、第4款第2目。 ㈢原告有虛報系爭貨物貨名之違規:
 ⒈依原告之進口報單(即甲證1)記載系爭貨物係亞太料理米酒 原料1批(報單號碼:第DB/04/F2 46/0127號,下稱系爭貨物 ),原申報貨名為BADA MI CHEW JIN 81%ALC,產地為澳門, 貨品分類號列為第2208.90.90.90-9號「其他烈酒及其他含 有酒精成分之飲料」,輸入規定為463等;被告以甲證3主張 依據出口人提供之「成本分析單」所載「原料」,為由中國 、臺灣進口之酒基做為回酒發酵,並使用「砂糖」為主做為 原料,「生產程序」經過繁複之發酵、蒸餾後之工序獲得產 品米酒精,請求化驗鑑定之事。
 ⒉系爭貨物經被告重核委請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化驗 結果為「一般C3植物(一般穀類,如稻米類)之穩定性碳同 化素比值為-25%左右,而C4植物(如甘蔗、玉米、高梁、小 米),其穩定性碳同化素比值為-10%左右,來貨樣品之穩定 性碳同化素比值檢測結果為-10.58%,故來貨樣品不屬於米 酒類」,有該研究所107年10月11日委託試驗報告書可稽( 原處分卷2第51頁);另基隆關化驗報告記載系爭貨物「一 、來樣經GC分析結果,貨樣第1031301號與市售紅高梁(亞 太酒業)之氣相層析圖譜具有高度相似性。……」(原處分卷1 第225-226頁)。再者,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將系爭貨物樣品 送至依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鑑定,其於110年8月10 日食研檢字第11004714號函所附委託檢驗報告書記載「來貨 樣品之穩定性碳同位素比值為-10.10%,一般C3植物(一般穀 類)之穩定性碳同位素比值為-25%左右,而C4植物(甘蔗、玉 米、高粱及小米)之穩定性碳同位素比值為-10%左右,分析 來貨樣品為C4植物(甘蔗、玉米、高粱及小米)原料所製成, 但無法確定為何種原料。」(本院卷第281-284頁),固無法 確認係C4植物(甘蔗、玉米、高粱及小米)之何些原料,惟再 酌以上述系爭貨物與市售紅高梁(亞太酒業)之氣相層析圖 譜具有高度相似性之情;被告認定系爭貨物為「高粱酒81%A LC,200L/PET BOT」,及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2208.90.90.19 -7號「其他穀類酒」,於法尚非不合(原處分卷1第258頁) 。
⒊又原告提出甲證5華澳酒廠關於系爭貨物製造流程記載 「米- 回酒發酵(5天)」,及華澳酒廠關於各式酒基成份 說明「 用食用酒精+米酒香料勾兌而成」(即甲證4、5,原處分卷1 第11-14頁)。惟經比對上揭該廠出具之製造流程,可知其 稱「原料為大陸酒基(中國式米酒):臺灣酒基(米酒)以3:1



的比例混合後,再將混有上述比例之酒品分別混入添加有糖 、水及酵母或米、水及酵母,待回酒發酵5天,再混合加入 酵母回酒發酵3天,共計發酵8天,之後再行蒸餾去蕪存菁、 檢測、勾兌,生產出成品(以多次回酒發酵改變基酒組成及 風味,蒸餾時去蕪存菁,取酒精度81%,以調酒液調整風味 為成品)」;此該廠之生產紀錄(原處分卷2第18頁)所示 「2015年1月7日、2015年1月11日及2015年1月14日共3次投 料生產,同日完成蒸煮及發酵,於次日即開始蒸餾」,並未 有多次回酒發酵之事,且與製造流程所載至少發酵8天不合 ,應認原告提出該廠出具多次回酒發酵之製造流程,並非可 信;是其所為系爭貨物係「中國、臺灣進口之酒基作為回酒 發酵,並使用砂糖為主作為原料,生產程序經過繁複之發酵 、蒸餾後之工序獲得產品『米酒精』」之主張,亦難採信為真 。
⒋再者,原告另主張系爭貨物無穀類酒應有之芳香酯醇,而係 化工原料之芳香酯醇之詞,業與其前揭製造流程所稱「米酒 精」之主張,前後非屬一致,自非可採。是據上,系爭貨物 經鑑定不屬於米酒類,並參以被告辯述其向財政資訊中心查 調原告102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之銷項去路明細表,原 告銷售對象為台灣亞太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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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亞太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苗栗酒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園酒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聯海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