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去侵害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10年度,3349號
TCEV,110,中補,3349,2021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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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3349號
原 告 王寶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下
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間請求除去侵害等事件,茲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
,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
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所
載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是原告應提出系爭建物之第一
類建物登記謄本全部及具狀查報本件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居
所。
㈡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
抗告;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被告所有之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
物拆除,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暨自民國110年12月16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306
元。依原告上開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土地之現值
即931,000元(參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拍賣之得標金額;至
原告其餘請求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核定之,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㈢末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
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檢
附起訴狀及所附事證之繕本,原告應一併補正。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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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