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3286號
原 告 陳宏
代 理 人 溫令行律師
被 告 王惠雅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7,802元【即
訴之聲明一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現值,該現值參臺中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110年房屋稅繳款書所載課稅現值為258,700元
(見本院卷第21頁),併計訴之聲明三前段請求被告給付之
129,102元,至訴之聲明三後段請求被告自民國110年8月4日
起至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600元部分,
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而訴之聲明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部分,
則屬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之後續作為,訴訟利益同一,不
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14第1項、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
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