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3239號
原 告 李碧霞
上列原告與被告薛霈汝、薛程陽、蔡永澤、蔡永澤之父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6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