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10年度,3235號
TCEV,110,中補,3235,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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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3235號
原 告 陳鼎霖
法定代理人 黃霈淳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澧敬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
、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
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又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核原
告未依上揭規定為之,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應提出新準備書狀載明本件被告000等當事人即施啟
賢之法定代理人及王冠華之法定代理人等人之真正姓名及
其住居所(本院業經依職權查調施啟賢等人之全戶基本資
料,原告可速到院聲請閱卷;惟原告不得將該等個人資料
供非本案所用)等起訴之應記載事項。蓋按因民事訴訟法
係當事人進行主義,被告當事人之身分及住居所資料,係
原告起訴時即應記載及特定之事項,是原告應於上開期限
內具狀補正被告000等人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等資料
,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新準備書狀之份數予本院,以利日後
寄送被告。
(二)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原告應如數
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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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