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3179號
原 告 葉煜鈞
被 告 尤肇源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
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
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原告所提本
件起訴狀及所附繕本中有誤載自己為被告之情事,核屬顯然
錯誤,是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具狀予以更正,並查報本件
被告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電話號碼
等其他可足資辨別被告之資料,如逾期未能補正,即駁回其
訴。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調解
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乃係將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之形成權,如該調解
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
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2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19,835元(即兩造前於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
1267號調解程序筆錄第一項之金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本件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如逾期未能補正,即駁回其訴。
。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