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10年度,3035號
TCEV,110,中補,3035,2021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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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3035號
原 告 蔡奇勳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勳喆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
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4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
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上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記載
均欠明,故原告應具狀陳報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及理由、請
求權之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且上開書狀應
提出正本及繕本各1份予本院,以利日後案件之進行及寄送
對造。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7,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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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