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02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陳亭諺即陳亮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63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69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 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06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35頁),核屬聲明之減縮,合於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9年9月15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0○0號處,因過失撞損由 原告承保、訴外人林淑婷所有、由第三人張欽亮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被告顯有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應負賠償之責。又原告因承保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已給付149,692元(內含工資19,92 2元、塗裝22,276元、零件費用107,494元)之保險金予訴外 人林淑婷,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得代位 訴外人林淑婷行使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系爭車輛 零件經折舊後為10,749元,加計工資19,922元、塗裝22,276 元後,合計共52,947元,另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肇責,故 依法請求被告給付37,063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37,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之行 照、修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任意險) 、電子發票、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9-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車禍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 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資料,見 本院卷第55-85頁),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揭車禍受有修理費用14 9,692元(內含工資19,922元、塗裝22,276元、零件費用107 ,494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上揭估價單、電子發票為憑( 見本院卷第39-49頁),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1年6 月出廠,有該車前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 頁),衡以本件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 之9。復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404 58567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 95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 之9之零件折舊。本件系爭車輛自出廠至事故發生日止共計8 年3月又14日,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5年,其折舊額必然 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 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即10,74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計算。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19,922元、塗裝22,276 元,總計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52,947元( 10,749+19,922+22,276=52,947)。 ㈢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系爭車輛之駕駛有違規停車之過失,被告當時駕車有 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等情,有卷附現場圖、現場照片、談 話紀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可憑(見本院卷 第57、63、79、81-85頁),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後,認雙方 之過失責任應為被告負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系爭車輛當時 之駕駛負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始屬公允,原告亦為相同之 主張(見本院卷第135頁)。準此,被告就系爭車輛所應給 付之修復費用應為37,063元(52,947×70%=37,063,元以下 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車輛修復費37,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 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9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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