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020號
原 告 黃巧涵
黃巧雰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薰賢
被 告 賴東聖
訴訟代理人 顏志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384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
第311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薰賢新臺幣肆拾肆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巧涵新臺幣肆拾肆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巧雰新臺幣肆拾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9日下午1時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榮德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進至同路與崇德十九路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依速限規定駕駛,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亦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 應暫停,並禮讓幹線道先行之訴外人黃銀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崇德十九路由東往西方向進入同 一交岔路口,欲直行穿越該路口,且已行進至超過道路中線 ,而駕駛被告車輛撞及騎乘機車之黃銀和,經緊急送醫救治 後仍因頭胸部鈍挫傷、多重器官損傷不治死亡。原告均為黃 銀和之子女,被告應賠償每人各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給付每人各4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6 0萬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刑事部分沒有意見,惟伊認為黃銀和亦應負 4成之過失責任,且伊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榮德路與崇德十九路口時,疏未注意行 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不慎擦撞沿崇德 十九路由東往西方向進入同一交岔路口,欲直行穿越該路口 ,且已行進至超過道路中線之黃銀和,造成黃銀和人車倒地 ,經緊急送醫救治後仍因頭胸部鈍挫傷、多重器官損傷不治 死亡之結果,並經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384號判決在案等 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29507號、109年度相字第1509號、本院刑事庭109年度 交訴字第384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特種閃光號誌 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路口,本 應減速慢行,竟嚴重超速行駛,疏未注意黃銀和騎乘之車輛 已超過道路中線,致閃煞不及,被告上開不法之傷害行為與 黃銀和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為黃銀和之子女,自 可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 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本件原告黃薰賢大學畢業,現職為
護理師,月薪約36,000元至38,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機 車、汽車各一部;原告黃巧涵研究所畢業,現任職於銀行, 月薪約36,000元,名下有共有土地1筆、房屋1筆、有機車1 台、無汽車;原告黃巧雰研究所畢業,現為公務人員,月薪 約34,000元,名下有共有土地1筆、房屋1筆 、無汽機車; 被告為大學畢業,事發時為燒肉店內場人員,月薪約36,000 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卷附稅務電 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及刑事準備㈡狀(見刑事卷第177頁)足憑 。本院斟酌原告為被害人黃銀和之女,因被告之侵權行為痛 失至親,難以享受親情天倫,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自難言 喻,並參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3人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萬 元,應屬適當。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職權。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二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因行經設有閃黃燈之交岔路口嚴重超速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 固有過失,惟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 ,嚴重超速行駛致閃煞不及,為肇事主因。黃銀和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 停、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足 認黃銀和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本件 事故之事發經過及雙方各自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 ,認為黃銀和就本件事故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 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按百分之70之過失比例賠償。故原 告3人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4萬元(計算式:120萬元× 70%=84萬元)。
(五)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 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 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 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00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查原告3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業已向被告所投保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各領取保險給付40萬元,業據原 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為被告不爭執,揆諸前 揭說明,核屬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之一部分,應自前開原告 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 84萬元,經扣除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0萬元,原告3 人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4萬元(計算式:84萬元-40 萬元=44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3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 付4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其敗訴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 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 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