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2986號
TCEV,110,中簡,2986,202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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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986號
原 告 簡健烽
被 告 周庭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
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屢經催討
均無效果,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臺灣票據交換 所臺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0年度司促字第18767號卷第9、11頁),互核相符;而被告 對原告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雖曾具狀聲明異議稱尚有爭執,然自始未提 出具體之答辯及佐證,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為執票人,系爭支票 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而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票據上所載文 義對原告負票據責任。故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65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附表:
   
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AA0000000 周庭葦 110年2月20日 110年2月20日 110年2月20日 35萬元 AA0000000 周庭葦 110年5月20日 110年5月20日 110年5月20日 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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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