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959號
原 告 方芬妮
龔琬芳
被 告 魏永詅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110年度中簡字第780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110年度中簡
附民字第6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
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方芬妮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龔琬芳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向原告承租臺中市○○區○ ○○○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補習班後,因認其 在系爭房屋內之非公開活動遭原告架設監視器加以窺探,而 對原告心生不滿。詎被告於原告取回系爭房屋並用以經營臺 中市私立優創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優創補習班)後,竟意 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散布於眾,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誹 謗、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於109年8月15日至同年10月6日 間,分別在如附表「行為地點」欄所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地點或空間,接續以張貼載有文字之紙張、透過其「臉 書」帳號「Nicole Wei」發表文章及當面向原告龔琬芳口出 言語等方式,非法利用原告之姓名、地址、職業等個人資料 ,以及辱罵原告,暨指摘原告偽造畢業證書、以監視器窺探 他人非公開活動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原告,並足以貶損 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09年8月15日至同年10月6日間,分別在如附表「 行為地點」欄所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或空間,接 續以張貼載有文字之紙張、透過其「臉書」帳號「Nicole W ei」發表文章及當面向原告龔琬芳口出言語等方式,非法利 用原告之姓名、地址、職業等個人資料,以及辱罵原告,暨 指摘原告偽造畢業證書、以監視器窺探他人非公開活動等不 實事項,足生損害於原告,並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 價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780號刑 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分別以 張貼紙張、於「臉書」發表文章及當面口出言語等方式,非 法利用原告二人個人資料,及誹謗、公然辱罵原告二人,使 社會上對原告二人個人評價有所貶損侵害,而侵害原告二人 之資訊隱私權、名譽權,原告之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於法 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查原告二人均為大學畢業,目前共同經營補習班,之 前均為補習班教師,每月收入約3至5萬元,原告方芬妮名下 有房屋 2筆、土地5筆、汽車1輛,無機車,原告龔琬芳名下 有房屋 1筆、土地3筆、機車1輛,無汽車;而被告為大學肄 業,從事補教業,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 2輛等節,業據原 告陳明在卷,並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筆錄,及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徵,是以本院審酌兩 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暨衡酌被告係以故意方式而為
本件侵權行為、被告侵害原告隱私權、名譽權之情節、次數 、方式,原告受侵害之程度、影響之範圍,及其所受之精神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之精 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各8 萬元為適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而起訴狀繕本業已於110 年5月4日送達被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5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方芬妮、龔琬芳各8萬元,及均自110 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 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法院為 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 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 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 明。
五、本件原告就起訴被告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 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 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爰不另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