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2808號
TCEV,110,中簡,2808,2021121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808號
原 告 劉宸霏

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律師
複 代 理人 聶嘉嘉律師
被 告 李俊緯

訴訟代理人 董美麗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原審案號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60
號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
院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469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經於民國110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519元,及自民國109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1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 日17時13分許,行經文心南路近三民西路口時,疏未注意汽 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距離,逕自文心南路中線快車道偏右駛入外側慢車道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亦同向沿文心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被告車輛右前 方,被告前開車輛右側車身因此擦撞系爭機車車牌左上角, 另右後方保險桿則擦撞系爭機車左後透明車燈蓋,致原告人 車倒地,受有左手腕、右肘及右手掌、左腹壁、右側手肘撕 裂傷;頭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 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及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身心亦因此受創。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28,690 元、不能工作之損 失1,000,0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3,810元、系爭機 車修繕費用11,282元、慰撫金500,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553,7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陳述:
 ⒈原告受有多處傷勢,原告主張之中藥材「地蜈蚣」因有消炎



止痛之療效,原告因此至中藥房購買並熬煮飲用以消減傷口 疼痛腫脹之痛,屬必要醫療費用之支出。
 ⒉此外,原告購買之高級毛巾則為一般普通毛巾,係用於保持 傷口通風透氣、避免藥品沾染衣物使用;另原告所提勝霖藥 品499 元收據,則係復原期間採購醫療用品之支出,亦與本 件事故相關;均屬於必要醫療耗材之花費。
⒊再者,原告於系爭機車修理期間往返就醫而有搭乘計程車及 外出之必要,其中同年月17日多次搭乘計程車均屬就醫所需 ,另同年月26日清晨1時11分則屬原來生活之安排,又同年1 1月支出之計程車車資90元雖未記載日期,亦屬就醫交通費 之支出,均屬因本件事故所為必要之支出,被告理當賠償等 語。
二、被告抗辯:1.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為擦挫傷,理當尋求專業 醫療護理人員為傷口之包紮及清創,且系爭傷勢並非嚴重, 則原告所購買之醫療用品,例如:蛋白補精、膠原蛋白粉、 中藥材地蜈蚣等,均屬額外營養品,難認屬必要之醫療費用 。2.原告未經醫囑認定有勞動能力之減損或達失能給付標準 之情形,另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上亦僅記載載「宜休養三日 」,又原告所提薪資證明乃私文書無法作為原告實際薪資之 佐證,則原告請求4個月之薪資損失100萬元,顯屬過高、亦 非合理。3.關於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於同日多次搭乘或 於凌晨搭乘計程車部分,均難認為因就醫所為必要之支出, 且原告未達失能標準,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亦非有據。 4.系爭傷勢並非嚴重,則原告請求慰撫金額50萬元,亦屬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 第929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近三民西路口時,疏未注意 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距離,因此擦撞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車牌,致原告 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60號卷核閱屬實;此外 ,被告所犯罪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有判決書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7至38頁),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
 ㈢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 之2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於上開時地行經 系爭路口時,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業如前述,而被告對於防 止本件事故,如何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乙節,則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惟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 所受系爭傷勢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亦 堪以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
 ㈣茲就原告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⒈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支出醫藥費28,690元,其中21,894元部 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藥物用品支出明細、統一發票為據( 交附民卷第19頁至23頁),經核均為系爭傷勢傷勢照護所需 ,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可取。另原告主張因需服用中藥 材「地蜈蚣」而支出6,000 元、及於勝霖藥品支出醫療耗材 費499元、以及購買高級時尚毛巾297元部分,則經被告否認 為系爭傷勢照護之必要支出,而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能另提 出醫囑等其他佐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可 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以21,894元為合理 ,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需在家休養4個月, 另原告於108年度5月至10月,平均月薪25萬元,因此,計算 原告損失薪資結果,計有100萬元薪資損失等語(計算式250 000×4=00000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此部分應審究者為: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及每月薪資各為何 ?
 ①查原告因系爭傷勢經醫囑建議宜休養2月又3天乙節,有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查(108年 度偵字第34105號卷<下稱偵卷>49至53頁),原告固主張達4 月無法工作,然此部分則未見原告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說, 難認可採,則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63日為當(計算式: 3+60=63)。
 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私文書之真正,如他



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參最高法 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民事判例)。查原告另提出提出在職 證明及薪資單,主張其月薪為25萬(附民卷第25至27頁),然 惟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私文書之真正為 舉證之責,而原告所提薪資單僅為一般列印文件,難據以憑 信為實際之薪資所得,此外,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任何 證據舉證以證明前開單據為真,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受不利 之認定。次查,原告於108年度薪資所得,平均月收入與該 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相當,經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訛,則原告月薪當以23,100元作計算標準 為合理,從而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於48,510元範圍內 為可取(計算式:23100×2個月+<23100×3/30日>=48510),逾 此部分,尚顯無據。
⒊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交通費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原告於108年10月13、14、15、17日曾至院 就診,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偵卷49至53頁),原告甫受 傷後自行前往就醫確有不便,則對照原告自住家前往中山醫 院就醫之距離、並佐以大都會計程車網站之計程車車資試算 結果,應以單趟車資為95元為合理,則原告主張事故當日自 急診室就醫返家及108年10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17日有就 醫之必要因此支出就醫交通費用665 元即屬可採。(計算式 :<95元×2趟×3日>+95元=665元);此外,原告於108年10月 15日亦有往返采妍整形外科診,有收據附卷可參,參照前開 車資計算試算結果,單趟車資為225元,復有試算表可參, 原告此部分主張受有就醫交通費用450 元(計算式:225×2=4 50)之損失,亦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於1,1 15元範圍內為可取(計算式:665+450=1115),至於原告於其 他時日所提車資收據與本件事故有何關連及支出之必要,則 未見原告另舉證以佐其說,即難認可取。
 ⒋機車修繕費用
  另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但其提起該項訴 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 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77號 裁判可供參照)。本件被告所犯為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罪 ,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亦 須限於因被告之犯罪事實所侵害之個人私權,即限於原告因



人身傷害所生之損害,不及於其物之毀損(刑法並不處罰過 失毀損行為)之損害在內,故原告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 中提起物損即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1,282元之賠償請求,亦未 經繳納裁判費,即非有據,尚非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
  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原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有車輛1部,名下有房屋 及土地各一筆;被告則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表演教學,名 下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並需扶養2名子女等情,經被告陳 明在卷(本院卷第56頁),並經本院調閱戶役政查詢結果及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屬實,則本院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 時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60,000元之精 神慰撫金,應屬適當,逾此部分,尚非可取。
 ⒍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131,519元(計算式:21894 +48510+1115+60000=131519) 。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09 年10月30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5頁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10月31日起算,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 519元,及自109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 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