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2593號
TCEV,110,中簡,2593,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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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593號
原 告 新日鐵捲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進聰
被 告 張麗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洪光營造有限公司簽發、被告背 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遭退 票,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本票之追索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司促第7、27 -29頁,卷第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㈡按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 ,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 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民國89年6月30日,原告對於 背書人即被告之追索權自到期日起算1年,於90年6月30日時 效屆滿。原告遲至110年7月16日聲請支付命令,有民事聲請 支付命令狀之收件章可佐(見司促卷第5頁),對於時效完 成不生影響。原告對被告之背書人追索權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㈢次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 ,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 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 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 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參照)。債務人於時效 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 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 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



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 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 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10年6月23日電話中承認要給付 原告票款云云,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中簡卷第55 -61頁、證物袋)。觀諸兩造對話始末,被告聽聞原告索討 款項,即稱其年已70幾歲,老闆跑了10幾年不知去向,原告 現才來說這件事,其無力給付,原告仍繼續追討,被告始稱 「我有那個錢嗎,對不對」、「我跟你借錢好不好」、「你 去找找看,看我拿裡還有沒有土地,如果有我就給你」等語 (見中簡卷第61頁),顯係不耐原告追討而口出情緒話語, 被告根本無給付原告票款意思,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斯時已知 時效完成而願拋棄時效利益,即不影響被告得以時效完成拒 絕給付票款,原告此節主張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及 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88年12月30日 50萬元 89年6月30日 JCNO1393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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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日鐵捲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洪光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