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2574號
TCEV,110,中簡,2574,2021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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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574號
原 告 甘弘
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黃奕欣律師
被 告 甘希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台東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上之台東市○○區○○段○○○○○號建號即門牌號碼台東市○○區○○路○○○巷○○○號;中山路二九八號、二九八之一號、二九八之二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二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叔叔,被告為籌措款項以清償負債 ,遂於民國110年4月1日與原告達成不動產買賣之合意,約 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 落台東市○○區○○段000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及其上1 2560號建物即門牌台東市○○區○○路000巷0○0號;中山路298 號、298-1號、298-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5分 之2,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 告於110年4月1日開立付款人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之票面金 額為280萬元、票號為AA0000000號支票1紙作為買賣價金給 付被告,被告於110年4月15日確認無誤後簽收。被告於110 年4月1日將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原告,卻聲稱暫時找不到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狀,並約定待被告找到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後 再行交付原告。嗣兩造委請之訴外人李月紅地政士於110年5 月7日先行辦理土地過戶,原告於110年5月12日取得土地所 有權。然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迄今拒不交付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狀,致原告無法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 民法第345條、第348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原告未通知系爭房屋共有人,包括被告及訴外人 甘希平甘惠貞蔡麗雲,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系爭買 賣契約不得對抗優先承買人,其他共有人日後可以提起買賣 無效之訴。又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有備註約定「乙方(指被 告)出售本案不動產後,原房屋租金2分之1由甲方(指原告 )收租」,系爭房屋是出租予他人經營烤鴨店及豆花店,11 0年1月到6月之租金56萬4300元,約定共有人之間即被告、



甘希平甘惠貞各得3分之1,故被告每半年得收租18萬8100 元,完成過戶後原告可得租金9萬4050元,亦即每月可得租 金1萬5675元。惟原告依照自己的計算竄改月租金收入,改 用豆花店、烤鴨店分開計算,豆花店每月可以收4萬元,烤 鴨店可以收5萬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伊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台東市○○區○○段00000號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及其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5分之2, 約定價金為280萬元,原告已於110年4月1日開立支票給付被 告280萬元,土地已於110年5月12日完成過戶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支票、委託書、 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土地所有權狀、實價登錄更正申報內容申請書(以上均 為影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卷第31-53、81頁),且 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 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 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 訂有買賣契約,原告已付清全部買賣價金,但被告迄未辦理 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及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5 分之2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
 ㈡被告抗辯:原告未通知系爭房屋共有人,違反土地法第34條 之1,系爭買賣契約不得對抗優先承買人,其他共有人日後 可以提起買賣無效之訴云云。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出 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 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第4項定有明文。此係共有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並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故出賣應有部分之共 有人之通知義務,純屬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共有人未踐行 此項通知義務,逕出售其應有部分予他人並辦畢移轉登記, 對他共有人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不影響其出售 、處分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民事裁 定理由參照)。依此,應通知系爭房屋他共有人之義務主體 應為被告,而非原告。縱被告出賣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未通 知其他共有人,系爭買賣契約不因此無效,更不得以此對抗 原告,被告前開抗辯,並不足採。被告復抗辯:系爭房屋是 出租予他人經營烤鴨店及豆花店,被告每半年得收租18萬81 00元,完成過戶後原告可得租金9萬4050元,亦即每月可得 租金1萬5675元。惟原告依照自己的計算竄改月租金收入,



改用豆花店、烤鴨店分開計算,豆花店每月可以收4萬元, 烤鴨店可以收5萬5000元云云。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固有備 註約定「乙方(被告)出售本案不動產後,原房屋租金2分 之1由甲方(原告)收租」,然觀之文義,僅係就出售系爭 土地及房屋後之租金分配問題為約定,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 之效力,與原告本件請求無關,被告前開抗辯,均無足採。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45條、第348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5分之2移轉登記 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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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