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2504號
TCEV,110,中簡,2504,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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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504號
原 告 柳宏璋

被 告 頂好文心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詹雅竹
訴訟代理人 熊煜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2樓( 下稱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自民國90年起出現 馬桶糞管阻塞、糞水外溢導致無法居住之情形,致原告需在 外租屋,經原告自行修繕後曾出租他人使用,並取得每月新 臺幣(下同)4,500元租金用以補貼在外租賃之損失,然系 爭房屋馬桶狀況時好時壞,延續10幾年皆如此,造成原告及 承租人極大之困擾,經水電師傅告知乃系爭房屋老舊、公共 污水管年久失修,始造成馬桶污水外溢,並非原告個人使用 之問題,然經原告與被告聯繫後,被告均以成因為原告個人 事由藉詞推諉,而原告多次修繕結果已支出修繕費15,000元 ,且因系爭房屋污水問題致進近4年內無法招租亦受有租金 損失高達216,000元(計算式:4500*12*4=216000),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條第4款、第10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 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抗辯:被告每半年均有委請廠商檢查大樓管線並以水 刀清理,系爭房屋經清理後發現有女性生理用品、毛巾等物 品阻塞於其內,則系爭房屋馬桶污水外溢之情形並非被告怠 於修繕公共管線所造成;況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馬桶污水外溢 之時間發生在107年,原告則遲至110年方提起本件訴訟,亦 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為110年6月20日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 屋前有馬桶污水外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錄影



光碟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 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 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怠於修繕系爭房屋 致馬桶污水外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系爭房屋馬桶污水外溢為被告怠於修繕所造成乙節為舉證 之責。而原告固提出現場錄影光碟及現場照片為證,然其內 容固為系爭房屋滿地污水之情形(本院卷第114頁),惟馬 桶污水外溢之成因眾多,實無從僅憑污水照片遽以認定;佐 以被告曾於107年底曾委請廠商就系爭房屋為疏通管線工程 之事實,有被告107年11月份會議記錄、支出傳票、合作金 庫銀行匯款憑條、現場照片、公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9至 101頁),而經被告雇工清理結果,於管線中發現有毛巾在 內之情,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1頁),則被 告抗辯:系爭房屋馬桶污水外溢之原因為外物阻塞並非被告 怠於修繕所造成,即非無憑;參以系爭房屋已於110年6月21 日出賣予訴外人林韋吟,有建物謄本附卷可查(本院卷第63 頁),則原告雖請求本院送請鑑定,然原告既非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鑑定單位自無進入系爭房屋鑑定之可能;此外, 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依此,原告就損害 為被告怠於修繕所造成乙節,舉證尚有未足,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主張,即非有據,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系爭房屋馬桶污水溢漏為被告怠於 修繕所造成,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馬桶修繕費及未能出租之 租金損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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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