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2441號
TCEV,110,中簡,2441,2021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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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2441號
原 告 賴幸汎

被 告 鄭清旭

國立中興大學

法定代理人 薛富盛
訴訟代理人 簡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原則」 。所謂重複起訴之禁止,自係指同一事件而言;同一事件, 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亦即前 後兩訴是否屬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 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 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訴之要素定之(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3088號、84年台上字第2194號、73年度台抗字第 518 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 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 或可以代用等因素決定之。而訴訟標的是否相同,應結合原 因事實而為觀察,但並非以原因事實取代訴訟標的。又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對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就其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以及當時得提出而未 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有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而更行起訴者,其情 形非得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本件起訴主張略以: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始地主為日據時代私人民有土地,並非中華民 國之國有林地;在很久以前,丘期仁及劉順元之房屋土地及 菜園土地即販售予訴外人黎慶忠使用,黎慶忠於84年間以新 臺幣(下同)5萬元出賣予原告使用,故原告房屋所使用之 系爭土地為民有土地,並非中華民國之國有林地。嗣被告鄭 清旭欺騙原告母親賴李春蘭,稱系爭土地為農林地要承租、



要測量,陷害原告母親及原告於不知情之情況下承租,不疑 有詐,故被被告鄭清旭現今必須返還自84年起至106年12月3 1日止共計23年,每年7,788元承租金額之不當得利,即返還 179,124元【計算式:7,788元×23年=179,124元】,爰依不 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另被告國立中 興大學亦應共負民事侵權行為責任,故應連帶返還承租金額 不當得利179,124元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1 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就與本件相同之原因事實,對被告提起返還不 當得利訴訟(下稱系爭訴訟1),主張其所占有使用之系爭 土地並非被告中興大學管領之國有土地,而為私有土地,故 其所給付之23年租金計179,124元,被告國立中興大學應予 返還原告。惟系爭訴訟1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09年度豐簡字 第727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110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又經原告對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因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150萬元,依法不得再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簡 上字第78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民事 判決及裁定附卷可稽。另原告前就與本件相同之原因事實, 復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下稱系爭訴訟2),主張其所占有 使用之系爭土地並非被告中興大學管領之國有土地,而為私 有土地,被告鄭清旭欺騙原告母親即李賴春蘭說系爭土地為 農林地要承租、要測量,陷害原告母親及原告,於不知情之 情況下承租,侵害原告之權益,故其所給付之23年租金計17 9,124元,被告國立中興大學鄭清旭應連帶賠償原告。惟 系爭訴訟2亦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10年度豐簡字第466號民 事判決原告敗訴在案,此有上開民事判決存卷可考。原告於 本件亦同為上揭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 一請求被告等必須返還自84年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計23 年,每年7,788元承租金額之不當得利,即返還(或賠償)1 7萬9124元,除其當事人及訴之聲明均與系爭訴訟1、系爭訴 訟2相同外,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訴訟標的,亦屬前案確定 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系爭訴訟1為不當得 利請求權、系爭訴訟2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 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故原告更行提起本件訴訟,顯 屬同一事件重複起訴,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款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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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