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出資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2430號
TCEV,110,中簡,2430,2021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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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43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
王若盈
被 告 台鴻傳播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議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宜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劉議鴻對被告台鴻傳播事業有限公司新臺幣870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 照)。經查,被告台鴻傳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台鴻公司) 於本院110 年度司執亥字第81588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對本院民國110年7月16日以中院麟民 執110司執亥字第81588號函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聲明異議,而該執行標的為被告劉議鴻對於被告台鴻公司



之出資額,且原告因被告台鴻公司之異議而不得對被告劉議 鴻之出資額為強制執行,致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故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議鴻為原告之債務人,積欠原告新臺 幣(下同)117,914元及自90年6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計算之違約金,業經原告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 司執字第2165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並持以 向鈞院聲請就被告劉議鴻對被告台鴻公司之出資額870萬元 (下稱系爭出資額)為強制執行,並經該院民事執行處於11 0年7月16日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劉議鴻移轉在被告台鴻 公司之出資額或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就系爭出資額為移 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詎料被告台鴻公司竟聲明異議, 稱被告劉議鴻僅被告台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未參與營運 ,被告台鴻公司已多年無業務及盈餘,被告劉議鴻現對被告 台鴻公司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無從扣押等語,然被告劉議鴻 對被告台鴻公司公司確實具出資額870萬元,有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則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 記後,有應登記事項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 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既然被告劉議鴻 仍為被告台鴻公司之唯一董事及代表人,則原告就被告劉議 鴻對被告台鴻公司之系爭出資額強制執行,顯屬有據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劉議鴻對被告台鴻公司有870萬元出資額 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劉議鴻未曾對被告台鴻公司出資870萬元, 台鴻公司前所製作及發行之院線電影均未能如期獲利,版權 亦未售出,被告台鴻公司方未能對債權人還款,自無大筆資 本額之可能;此外,被告劉議鴻僅為名義負責人,原告更已 於催款期間執行抵押權,且被告劉議鴻及被告台鴻公司亦因 此信用不足,造成諸多不便,則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債 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執行命令 、被告台鴻公司聲明異議狀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 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1588號執行卷宗(下稱系爭執行卷)核 閱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第115條、第116條、第116條之1及前條之命令,應送達於 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 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 生效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實 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 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 118 條、第51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0年7月12日持 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系爭出資額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10 年度司執字第8158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本院並於110年7月16日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劉議鴻就 被告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而系爭執行命令 已於110 年7月20日送達系爭執行事件之第三人即本案被告 台鴻公司,衡上開規定,系爭執行命令自該日起即發生扣押 之效力,先予敘明。
㈢次按股東姓名或名稱、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係屬有限 公司章程之應載明事項;又公司設立登記後,已登記之事項 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 司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台鴻公司係屬有限公司,被告劉議鴻登記出資額87 0萬元之唯一股東,有台中市政府101 年8 月8日經授中字第 10132359100號函所付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且 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劉議鴻有出資額變動移轉情形,堪認被 告劉議鴻對被告台鴻公司確有870萬元之出資額。至被告固 抗辯被告劉議鴻僅為名義上負責人並未實際出資,惟並未提 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說,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仍難採信。另被 告劉議鴻之出資現存價值若干,應待系爭執行事件估價認定 ,固不影響被告劉議鴻出資870萬元予被告台鴻公司之事實 ,是被告台鴻公司辯稱:被告劉議鴻之出資已因營運虧損而 不存在等語,仍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劉議鴻對被告台鴻公司有870萬元 出資額存在,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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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鴻傳播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