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2387號
TCEV,110,中簡,2387,2021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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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387號
原 告 陳虹丞
被 告 張敬泓
訴訟代理人 郭彥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中交簡字836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中交簡附
民字第5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
0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參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之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0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5,5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 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9 月5 日下午2 時5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南崗產 業道路由南寮里往龍崗里(往山下)方向行駛,行經編號 01620 號路燈桿附近之路段時,因該路段係彎道,車輛行 經彎道時,非但應減速慢行,並須因應車況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避煞等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該 路段雖屬彎道,但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於注意,在進入上開彎道路段時,其行車路徑卻



往右偏行駛,且未與並行之車輛保持適當之間隔,又未因 應當時車況及時採取避煞之安全措施;適被告車輛右後方 有原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駛來,亦未注意該路段劃設有白色實 線係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機車行駛於該路段應於慢車 道上行駛,詎系爭機車竟往左偏駛於快慢車道之分道線上 ,且亦未與被告車輛保持並行之間隔,以致被告車輛之右 後輪車身於上開彎道入口處之快車道上與系爭機車之左前 側車身相互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上臂、 踝部、髖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左膝血腫之傷害,系爭機 車亦因此受損。又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1 0年度中交簡字83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提起上訴復又撤回上訴而告 確定。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 療費用16,882元、就醫交通費用760 元、機車維修費用4, 370 元、工作損失3,500 元及慰撫金10萬元,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25,5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慰撫金以外,被告 均無爭執。又原告騎駛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 當之安全措施,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再被 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 自首而接受裁判,對於本次事故亦深感自責,精神壓力不 亞於原告,原告驟予請求10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請 求予以酌減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 年台上字第929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 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9 月5 日下午2 時5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南崗產業 道路由南寮里往龍崗里(往山下)方向行駛,行經編號01 620 號路燈桿附近之路段時,因該路段係彎道,車輛行經 彎道時,非但應減速慢行,並須因應車況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避煞等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該路 段雖屬彎道,但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竟疏於注意,在進入上開彎道路段時,其行車路徑卻往 右偏行駛,且未與並行之車輛保持適當之間隔,又未因應 當時車況及時採取避煞之安全措施;適被告車輛右後方有 原告騎駛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駛來,亦未注意該路段劃 設有白色實線係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機車行駛於該路 段應於慢車道上行駛,詎系爭機車竟往左偏駛於快慢車道 之分道線上,且亦未與被告車輛保持並行之間隔,以致被 告車輛之右後輪車身於上開彎道入口處之快車道上與系爭 機車之左前側車身相互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 左側上臂、踝部、髖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左膝血腫之傷 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 及系爭機車估價單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 度中交簡字第836號、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33號刑事案卷 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命加害人提出擔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分別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行經肇事路段之彎道時,既有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行經設有彎道,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第94條第3 項「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之規定,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係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財產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有無理由逐一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16,882元乙情 ,業據其提出光田綜合醫院林森醫院林新醫院、童綜 合醫院、國安中醫診所迦勒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



據為證 (見附民卷第15頁至69頁、第73頁至第81頁), 經核均為治療本件車禍受傷所必要之醫療費用,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 費用16,882元,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受傷期間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診所就醫, 共支出交通費用76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 、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71頁),被告對此金 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 醫交通費用76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期間為7 日,受有 工作損失3,5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富邦人壽請假申請表 、車禍發生前6個月及車禍發生後2個月之薪資證明為證( 見附民卷第77頁至第85頁),兩造復均同意以1 日500元 計算原告之工作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3,50 0 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 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 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213 條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 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原告主 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所需修理費用為4,370 元等情 ,已提出機車行車執照及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 附民卷第83頁),原告陳明同意全部以零件計算折舊(見 本院卷第65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10分之 9 ;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5 年12月起,迄至109年9月5日 本件車禍發生之日止,已使用超過3 年以上,零件折舊額 不得超過原額10分之9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 為437 元【計算式:4,370-4,370×9/10=437】。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於437 元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裁判要旨 參照)。查原告為朝陽科大畢業,畢業後從事便利商店經 理,目前在富邦人壽工作,每月薪資約2 萬元,名下無不 動產,現獨居,無需要扶養之人;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 從事計程車司機,收入約3 萬6 千元,名下有一筆不動產 等節,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8萬元 為適當。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01,579元【計算 式:16,882+760+3,500+437+80,000=101,579 】。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次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事件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過失,然依系爭機車刮地 痕起點即兩車相撞位置落在快慢車道之分道線上,且系爭 機車於兩車擦撞之後居然大部車身均橫置倒在快車道內, 僅車頭車輪處小部分車身落於跨出快慢車道分道線之慢車 道,足見系爭機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確實亦有向左偏駛而 朝向該路段快車道跨駛之情事甚顯,則原告在被告車輛之 右後方同向行駛,竟又向左偏駛往快車道,致未能保持與 被告車輛並行之安全間隔,見被告車輛向右偏駛後,亦未 立即煞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 自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及 違反義務之程度,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40%之過失責任 ,原告則應負60%之過失責任,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 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為40,632元(計算式:101,579×40%= 40,632元)。
六、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 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原告自陳其 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30,298元, 此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依前揭說明 ,此金額即視為損害賠償之一部,自應從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金額予以扣除,故被告尚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0,334 元(402,632-30,298=10,334元)。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5月26日 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87頁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 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0年5月27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0,334元,及自110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一、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 第2 項規定,原係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主張被告過失 毀損系爭機車,非屬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 ,經本院裁定原告補繳裁判費1,000 元,除此之外,未 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 ,斟酌兩造之勝敗之情形,命被告負擔其中十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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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