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360號
原 告 林彥丞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複代理人 廖國豪律師
被 告 許嘉麟即上易輪胎行
訴訟代理人 許富凱
鄒豐吉 臺中市○○區○○街000號A9
被 告 賴思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臺幣4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許嘉麟即上易輪胎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13日上午,委請被告賴思穎將原告所有A GP-1217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駕駛至其任職之被告 上易輪胎行進行例行保養及代客驗車,待完成保養及驗車作 業後再將系爭車輛駛還予原告。詎料,系爭車輛保養及驗車 完畢後,被告賴思穎於該日晚間11時許欲將系爭車輛開還予 原告途中,行經臺中市爽文路與東榮路口因過失發生車禍, 致系爭車輛毀損甚鉅不堪修復,已無修繕實益,被告賴思穎 亦同意先將系爭車輛進行報廢。嗣原告向被告賴思穎談論系 爭車輛之賠償等相關事宜,被告賴思穎卻虛與委蛇,不願賠 償系爭車輛之損害。本件因原告委請被告上易輪胎行就系爭 車輛進行保養及代客驗車作業,而被告賴思穎基於職務上之 機會,代原告將系爭車輛開往上易輪胎行進行保養及驗車,
客觀上核屬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原告復確實因上開侵 權行為致財產權受有損害,故被告2人自應依前開規定,就 系爭車輛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因上開車禍 事故,致損失系爭車輛,被告2人應賠償斯時系爭車輛之價 值,而觀諸與系爭車輛同型號同年度之車輛為新臺幣(下同 )42萬元(見本院卷第51頁汽車銷售網路資料),系爭車輛 先前報廢之價格為1萬元(見本院卷第53頁),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2人賠償上開差額即41萬元。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第227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1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訴,並為先位聲明:1.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1萬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 由被告2人負擔。備位聲明:1.被告賴思穎應給付原告41萬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 費用由被告賴思穎負擔。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賴思穎確屬被告許嘉麟即上易輪胎行之受僱人,蓋原告 自106年間起至本件車禍發生止,4年間原告均委託被告賴思 穎將系爭車輛送至被告上易輪胎行為汽車保修。衡以汽車市 價動輒百萬,原告豈有可能任由他人隨意開往不固定處所保 養維修?按同行商借修配廠場所,無非係因技師自身沒有自 己的或固定的維修場所,故需四處向他人商借,而原告對於 被告賴思穎這般信賴,無非係因被告賴思穎確屬被告上易輪 胎行之員工,且4年間被告賴思穎成以被告上易輪胎行之員 工自稱,又四年來系爭車輛確實係於被告上易輪胎行處之營 業時間保養維修。倘被告2人間僅為同行並互相幫忙,豈有 可能「4年間」被告許嘉麟均如此「好意」、「互相幫忙」 而提供維修場所給被告賴思穎使用、賺取修車保樣費用?甚 且,被告賴思穎自107年起,亦以被告上易輪胎行名義對外 宣傳、招攬業務,倘渠等僅為同行關係,被告許嘉麟豈有可 能長期、放任被告賴思穎利用被告上易輪胎行名義招攬業務 ?渠等間確實存有僱傭法律關係。甚且,被告賴思穎於110年 5月間於大里區調解會上亦自認伊於被告上易輪胎行任職。 被告許嘉麟既主張「被告賴思穎非其員工,與被告賴思穎間 關係僅同行並互相幫忙」云云,則被告許嘉麟自應就上開抗 辩事實舉證之責。退步言之,即便被告許嘉麟與被告賴思穎 彼此間未簽立僱傭契約,然民法第188條之「受僱人」實務 向來係採「事實上僱傭關係」說,自不以渠等問確實存有僱 傭契約為限。本件被告賴思穎依上開所述,實屬客觀上為被
告許嘉麟服勞務並受其監督之人,故而,屬民法第188條之 受僱人甚明。
2.佐以證人蔡政佑於110年11月1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 知道被告許嘉麟即上易輪胎行和被告賴思穎的關係嗎?)我知 道被告賴思穎在上易輪胎行上班」、「(問:是有什麼樣的狀 況讓你判斷說被告賴思穎是在上易輪胎行上班,而不是借場 地使用?)因為我的公司需要單據陳報零用金支出,當時被告 賴思穎都是開上易輪胎行名義的單據給我,而且被告賴思穎 都在上易輪胎行那邊上班 」、「(問:你有跟被告賴思穎確 認過他是屬於借場地或是在上易輪胎行上班嗎?)... 被告賴 思穎從來沒有跟我說是借場地使用而已...」、「(問:上易 輪胎行除了被告賴思穎以外,有無其他員工?)我不清楚,我 就知道被告賴思穎在上易輪胎行上班,...如果那個人不是 在那裡上班怎麼可能給他修,因為零件會有保固問題,這樣 會沒有保障」(見本院卷第199頁),據此,顯足認被告許 嘉麟與被告賴思穎間存有僱傭契約關係。再參以證人劉承凱 於110年11月1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知道原告都有 拜託被告賴思穎進行車輛維修及保養事宜嗎?)我知道,也是 原告介紹我去那裡保養的,我曾經在那裡維修保養兩、三年 ,後來被告賴思穎向我表示說他的老闆覺得我沒有跟他老闆 打招呼很沒有禮貌...後來我就沒有去保養維修了...」、「 (問:你是怎麼判斷被告賴思穎是在上易輪胎行任職?)被告賴 思穎說我沒有跟他老闆打招呼,可見被告賴思穎就是在那裡 上班,才會有他老闆可言」、「(問:被告賴思穎有告訴過你 他是借用場地等語?)沒聽過」(見本院卷第200-201頁),由 此益微被告賴思穎陳稱被告2人間不具僱傭關係、僅借用上 易輪胎行場地云云,要屬臨訟辯解之詞,不足採信。二、被告賴思穎則以:
伊本來就是打零工,後來發生這件事情之後,同行都會傳, 怕伊借用別人的地方發生狀況,現在伊只能打零工,一天日 薪只有1,200元,一個月1,000元是伊能確保給付原告的金額 ,伊單身,與父母同住,沒有需要撫養的人。伊與被告許嘉 麟不是僱傭關係,只是借場地而已,因為大里比較近,被告 許嘉麟有2個機台,伊只用1個被告許嘉麟不常使用的機台, 伊與被告許嘉麟是朋友關係,伊沒有付費,伊沒有四年每天 都用,而是需要的時候伊就會問被告許嘉麟有沒有空檔可以 借伊使用,有時間借給伊用才進去用,用完就走了。伊打卡 是打給我朋友看的,伊沒有招攬業務。伊是在網路上傳機油 的照片,說機油很厲害,不是說上易輪胎行厲害等語,資為 抗辯(見本院卷第179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許嘉麟即上易輪胎行則以:
原告向伊求償顯無道理,被告賴思穎非伊之員工,與伊關係 僅同行並相互幫忙罷了,當時原告與被告賴思穎乃私下成立 承攬契約,被告賴思穎再與伊商借下班後場地維修系爭車輛 ,是被告賴思穎於保養好系爭車輛後,於110年4月13日晚間 約11時發生車禍,事後原告也僅與被告賴思穎商談賠償事宜 ,因原告與被告賴思穎為多年友人之故,原告始會請被告賴 思穎維修保養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全部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時,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10年4月13日上午,委請被告賴思穎將系爭車輛 駕駛至上易輪胎行進行例行保養及代客驗車,待完成保養及 驗車作業後再將系爭車輛駛還予原告,而系爭車輛保養及驗 車完畢後,被告賴思穎於該日晚間11時許欲將系爭車輛開還 予原告途中,行經臺中市爽文路與東榮路口因過失發生車禍 ,致系爭車輛毀損甚鉅不堪修復,已無修繕實益,嗣業經被 告賴思穎同意後,原告已為系爭車輛之報廢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車輛保養收據影本、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 、系爭車輛毀損照片8張、車輛異動登記書、讓渡契約書、 原告與被告賴思穎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23-45、5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初 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等可稽(見本院卷第55-95頁 ),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7、105、153、170 、187頁),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對其負410,00 0元之連帶賠償責任,則經被告2人否認在卷,並以前揭h情 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係1.被告2人是否應對原告負連帶 賠償責任?2.若肯之,應負之賠償數額為何?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關於僱用 人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此乃藉由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 之規定,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 ,從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 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明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仍然由行為人負最終賠償責任,有別於僱用人自行負擔賠償
責任之情形,僱用人就其選任監督之過失所負責任,僅是階 段性、先行對被害人理賠之責任,事後仍可對於行為人輾轉 求償。上開法律條文之規定,在肯認其可向受僱人終局求償 之基礎下,課與僱用人先行對被害人賠償之義務,顯示法律 文義之意旨,係偏向於侵權行為被害人求償之保護,是以民 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之僱用人,在於確保被害人實際獲得賠 償之機會,決定被害人於何時可向僱用人及行為人請求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判斷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 帶責任時,涉及(甲)僱用人是否能合理管控其選任、監督 所生之風險(即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利益),與(乙) 被害人能否合理期待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民法第188 條第1項本文之利益)等兩衝突之利益考量,參酌民法第188 條第2項之規定「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 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 ,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所設之衡平責任, 法院乃得自其文義以推知民法第188條之規範,乃重視民法 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利益,更多於同條項但書之利益,在( 甲)保障僱用人並限制其責任成立,而自其與行為人實際之 法律關係為判斷,與(乙)保障被害人,自被害人觀點判斷 其於侵權行為發生時、是否得合理期待僱用人與行為人間之 「執行職務」關係等兩相衝突之觀點間,本院依循法律文義 所得推知之意旨,而採後者。即立於被害人立場,得依外觀 認定行為人是否係為僱用人執行職務。次按「民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所謂之受僱人,只要客觀上受僱用人之選任、監 督而為其服勞務之人即是,不問是否訂有僱傭契約、勞務種 類如何、期間長短乃至有無報酬,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 5年臺上字第1599號、57年臺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 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 故此之所謂受僱人本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 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 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 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 僱人」(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證人蔡政佑於110年11月1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你知道被告許嘉麟即上易輪胎行和被告賴思穎的關係嗎?)我 知道被告賴思穎在上易輪胎行上班」、「(問:是有什麼樣的 狀況讓你判斷說被告賴思穎是在上易輪胎行上班,而不是借 場地使用?)因為我的公司需要單據陳報零用金支出,當時被 告賴思穎都是開上易輪胎行名義的單據給我,而且被告賴思
穎都在上易輪胎行那邊上班」、「(問:你有跟被告賴思穎確 認過他是屬於借用場地或是在上易輪胎行上班嗎?)我沒有聽 過借場地的事情,被告賴思穎從來沒有跟我說是借場地使用 而已,自始我的認知就是被告賴思穎在上易輪胎行上班,比 如我在別的地方遇到被告賴思穎,他也從來沒有告訴過我他 只是借用場地」、「(問:被告賴思穎有無跟你講說借用別 的地方使用)沒聽過」、「(問:上易輪胎行除了被告賴思穎 以外,有無其他員工?)我不清楚,我就知道被告賴思穎在上 易輪胎行上班,一般我們給人家維修,如果那個人不是在那 裡上班怎麼可能給他修,因為零件會有保固問題,這樣會沒 有保障。」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證人劉承凱於110年 11月1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知道原告都有拜託被告 賴思穎進行車輛維修及保養事宜嗎?)我知道,也是原告介紹 我去那裡保養的,我曾經在那裡維修保養兩、三年,後來被 告賴思穎向我表示說他的老闆覺得我沒有跟他老闆打招呼很 沒有禮貌,我是覺得很奇怪我是消費者為什麼一定要跟老闆 打招呼,...」、「(問:你是怎麼判斷被告賴思穎是在上易 輪胎行任職?)被告賴思穎說我沒有跟他老闆打招呼,可見被 告賴思穎就是在那裡上班,才會有他老闆可言」、「(問:被 告賴思穎有告訴過你他是借用場地等語?)沒聽過」等語(見 本院卷第200-201頁),其等均經具結在卷,衡情應無甘冒 偽證罪處罰之風險、惡意為虛偽證述之可能,被告賴思穎對 於前開2位證人所為證詞,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0、201 頁),是足徵被告賴思穎確有在被告上易輪胎行上班,且稱 呼被告許嘉麟為老闆之情,而未曾對外表示僅係借用場地等 語。被告賴思穎既有被被告上易輪胎行使用,為之服勞務而 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本件被告2人具備僱傭關係,堪 以認定。
㈣又參以事發翌日凌晨原告與被告賴思穎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 ,原告請被告賴思穎幫忙將系爭車輛的大牌拆下來,帶去「 被告賴思穎之公司」,因為原告要去監理所一趟,被告賴思 穎回覆稱「好」,又當原告問被告賴思穎「明天會去上班嗎 」?被告賴思穎回覆稱「會上班」,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益徵被告賴思穎當時確有 在公司上班之情事,而該公司即為原告所知悉、一向將系爭 車輛送修保養之地點被告上易輪胎行,蓋被告賴思穎於本院 審理時係稱:「我本來就是打零工,後來發生這件事...」 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無從認定其除被告上易輪胎行 外,當時尚在其他公司任職甚明。被告賴思穎既在被告許嘉 麟即上易輪胎行上班任職,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甚至向
消費者傳達老闆覺得消費者沒向老闆打招呼很沒禮貌之訊息 ,則被告2人間屬僱傭關係,應堪認定。再佐以被告賴思穎 於個人之臉書上打卡稱「聽說很厲害,快來試試看」等語, 並標註「上易輪胎行」之行為可知(見本院卷第179頁), 被告賴思穎客觀上顯有為被告上易輪胎行招攬業務之意思, 雖被告賴思穎先是於110年10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中坦承: 伊是說上易輪胎行很厲害,快來試試看等語,其後又改稱: 伊是說機油很厲害,伊是PO機油的照片,是說機油很厲害, 不是說上易輪胎行很厲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惟衡 諸常情,倘若被告賴思穎當初僅係為了單純表示機油很厲害 ,而為了個人業務進行招攬,則其何以會特別標示被告上易 輪胎行(見本院卷第179-182頁)?未見被告賴思穎提出合 理之說明;且以被告許嘉麟即上易輪胎行之營業項目本包含 汽車修理業(見本院卷第151頁),核與本次被告賴思穎之 保養維修行為相符觀之,倘若如被告2人所辯,其等並未具 有僱傭關係為真,則被告賴思穎豈會特別標示具有同行競爭 關係之被告上易輪胎行,而毫無顧忌此舉恐會生為被告上易 輪胎行招攬業務之效果?顯不合乎常情,故被告賴思穎上揭 於臉書上之表現,應係為了其所任職之被告上易輪胎行招攬 業務無訛,本件被告2人具備僱傭關係,足以認定。 ㈤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 償損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賴 思穎送往被告上易輪胎行進行維修、保養,嗣後被告賴思穎 駕駛系爭車輛過失發生交通事故,導致系爭車輛毀損、報廢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於前,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賴思穎即應就 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被告許嘉麟即上易輪胎行為被告 賴思穎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就被告賴思穎對 原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查原告主張與系爭 車輛同型號、同出廠年份的車輛價錢為42萬元,有被告上易 輪胎行出具之收據、汽車銷售網路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3、51頁),為被告賴思穎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頁 ),是系爭車輛車禍前之價值約為42萬元,堪認屬實;而系 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嚴重受損、難以修復,於被告賴思穎之認 同下進而報廢,報廢之價格為1萬元等節,有系爭車輛受損
照片、車禍現場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讓渡證書、原告與 被告賴思穎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27-45、53頁),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即 係系爭車輛報廢價額與車禍前系爭車輛中古車價之差額41萬 元,核屬有理。而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41萬元之賠償 數額,亦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2人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無約定利率,是 依前揭規定,被告2人自收受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0 年6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101、103頁),應負遲延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2人自11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連帶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㈦按預備合併之訴,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 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為備位 之訴,惟其先位之訴既有理由,依前開說明,本院自無須就 備位之訴為裁判。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41 萬元,及均自11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此乃促使本院注意,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就被告2人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