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331號
原 告 蔡瑞銘
被 告 潘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梁文溱於民國107年10月4日登記結 婚,婚後原本感情融洽,然梁文溱於大學畢業後則沉迷手機 遊戲及交友軟體,並經原告於109年12月自Google雲端資料 發現梁文溱於同年月13日分享大量裸體照片予被告觀覽,且 曾於109年11月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被告兆豐 銀行太平分行之帳戶內,此業已嚴重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 嗣則於110年7月29日與梁文溱離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20萬元精神慰撫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梁文溱拍攝裸體照片並分享予被告之事實,有照片 截圖、光碟、影片截圖附卷可參,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原告所主 張之情事,應視同自認,應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明所主張者為真,則無論被告就所抗辯之事實已否舉證,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以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為由,依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即應就被告確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乙節,負舉證之責。查,原告固舉前開私密裸體照片為據,主張其配偶權業已遭受侵害,然關於被告與梁文溱關係為何?被告是否知悉梁文溱為有配偶之人?被告與梁文溱間有何互動?狀態為何?等情均未見原告再舉其他事證以佐其說,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客觀上有否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尚屬未明,實難僅憑梁文溱單方照片之分享而為遽認;至於梁文溱固有匯款予被告,然匯款原因本眾,亦難為侵害配偶權之佐證。依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之情形存在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即難認有據。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舉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則原告主張 其配偶權受侵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