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205號
原 告 王曉雷
被 告 陳富賢
顥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秀雯
訴訟代理人 何慶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中簡附民字第81號),本
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富賢受雇於被告顥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 限公司(下稱顥昌公司),為派駐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正文心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員,於民國109年10月1 6日10時40分許,在系爭社區住戶均得出入之管理室,與伊 因公共用水問題發生口角,竟心生不滿,以「王八蛋」等語 辱罵伊,嚴重貶損伊名譽及社會評價,令伊感到難堪、痛苦 。而顥昌公司為陳富賢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 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陳富賢部分
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無意見,惟係因社區公共用水
問題與原告產生爭執,且原告經伊勸導後仍執意進入管理室 使用電話,伊始動怒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顥昌公司部分
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無意見,陳富賢為本件侵權行 為時,確係為伊所僱用並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員,惟伊有嚴格 要求管理員不得對住戶態度不佳,且有與陳富賢訂立員工獎 懲規章,伊已善盡監督管理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 ;陳富賢所涉公然侮辱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 中簡字第12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在案,有 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2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審閱屬實,而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 陳富賢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致其名譽權受有損害,堪認其 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陳 富賢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㈢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應衡 量其將從事之職務,擇能力、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並 於其任期期間,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陳富賢為本件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時,係受顥昌公 司指派至系爭社區擔任管理員工作,屬執行職務之行為等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48頁),堪認陳富賢確 係利用執行職務上之時間及處所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⒉顥昌公司雖辯稱其監督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提出 員工獎懲規章、會議紀錄、社區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57-6 9頁、第75頁)。然觀諸顥昌公司所提之員工獎懲規章,僅 係陳富賢於任職顥昌公司職前規範之說明,自難僅以該文件
即謂顥昌公司業已持續性地隨時監督陳富賢職務之執行;又 社區公告僅表彰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後,陳富賢已離職,並未 繼續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員,與顥昌公司有無於事發前善盡監 督管理之責無涉。況陳富賢亦自承顥昌公司並無固定對其教 育訓練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顯見顥昌公司並未於陳富 賢擔任管理員期間,隨時予以監督,是顥昌公司就其選任監 督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 其抗辯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免負連帶賠償責任 ,自無可採。基上,原告主張顥昌公司應與陳富賢連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㈣又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 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大學畢業, 家管,無收入,名下數筆不動產;陳富賢則為高職畢業,待 業中,之前月收入約28,000元至3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 顥昌公司資本額為1,000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85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見本院證物袋、本院卷 第25頁)。茲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被告加害情節、行為地點在系爭社區住戶均得自由出入 之處及本件發生衝突之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 據,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 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6日(送達證書見110年度中簡附民字 第81號卷第37-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萬元,及自11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請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不生准駁問題;又被告 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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