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719號
原 告 李永剛
被 告 簡子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貳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成立民間合會,擔任會首,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標 得其中一會,被告應給付原告會款新台幣(下同)121,800 元,然被告僅給付31,800元,其向原告表示其餘9萬元當作 係借款,被告不同意;再者,被告先前於108年8月19日以母 親過世急需喪葬費為由借款3萬元,僅返還2萬元,尚積欠1 萬元未清償,合計被告於斯時欠原吿10萬元,被告於108年1 1月17日主動簽發面額11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並言明1萬元 係利息;原告再於108年12月5日標得另一合會,被告應交付 原告會款122,600元,被告於108年12月4日先交付3萬元予原 告,原告旋即從3萬元中抽取1萬元予被告,作為另個合會之 會頭錢,被告嗣後卻稱原告未給付前揭1萬元會頭錢,又不 願退還該筆會頭錢1萬元,基上,被告共積欠原告11萬元未 償還。
㈡其後,經友人何家毅居中協調,被告同意加利息總計償還13 萬元(本金11萬元加利息2萬元),自109年1月起,每月清 償1萬5仟元至全數清償完畢。詎被告於109年1月份依約清償 1萬5仟元後,同年2月份僅清償5仟元,經原告追討欠款,被 告始於109年3月23日清償8萬元,嗣再匯款3仟元,共計償還 原告10萬元3仟元,尚欠2萬7仟元。
㈢被告明知尚有2萬7仟元債務未清償,竟要求原告歸還前揭面 額11萬元之支票,原告認為被告並未全數清償完畢遂拒絕返 還,109 年3 月27日晚間9 時40分許,被告趁原告駕駛計程
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排班時,持球棒伸入車窗 毆打原告,原告受有頸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及原 告車輛晴雨窗破裂、車板受損。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原告 受傷,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上開 侵權行為,致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680 元:原告因本件傷害事故受有傷害,支出醫療 費用680元。
2.晴雨窗400元:被告毀損原告車輛之晴雨窗,原告因而受有4 00元之損失。
3.精神慰撫金99,900元: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上 開傷害,使原告身體不適,精神上必感痛苦,且原告遭被告 在大馬路毆打,無異係眾目睽睽之下羞辱原告,致原告精神 受創嚴重,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上連同會款合計127,98 0元之損害,爰依合會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9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8年11月15日標得會款121,800元,被告已給付完畢 ,原告於108年12月5日(尾會)標得另會會款121,800元, 被告僅給付31,800元,尚欠9萬元,因被告前向原告借款1萬 元,合計10萬元,加計利息1萬元,被告方開立金額11萬元 之本票交付原告。被告於108年12月10日再起新會,被告並 未讓原告參加,被告已經欠原告錢了,也不可能再收原告會 頭錢,故無原告所稱由3萬元中抽1萬元給付另起新會之會款 1萬元之情。雙方起初約定償還日期為108年12月底開始,預 計為12個月或13個月後還清之還款計畫(亦即直至109年12 月間或110年1月間方可清償完畢),然被告現卻僅用3個月 將其款項還清,即已提前於109年3月24日將所欠之10萬元還 清,此時雙方(即大飛與被告)再次合意,就本金還清以外 ,利息也由原來3萬元縮減為3仟元,被告已還款103,000元 ,已清償完畢,原告應返還本票予被告。
㈡由鈞院109年度訴字第2794號刑事判決可知,被告亦受有額頭 兩處開放性傷口、左前臂擦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被告因 此支出醫療費用750元,並受有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之損害, 被告得以所受損害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互為抵銷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欠款部分:
⒈經查,被告成立民間合會,擔任會首,原告為會員,原告 分別於108年11月15日、同年12月5日各標得一會,被告應 給付原告會款121,800元、121,800元,被告僅付會款121, 800元及31,800元,尚積欠會款9萬元,又被告於108年8月 19日向原告借款3萬元,僅返還2萬元,尚積欠借款1萬元 未清償,以上合計被告積欠原吿10萬元,迄至109年3月24 日止被告已清償103,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合會表單 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⒉惟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4日交付前開會款3萬元予原告 時,原告自3萬元中抽取1萬元予被告,作為被告另成立新 合會之會頭錢,被告迄未返還此筆會頭錢1萬元,被告 共計積欠原告11萬元,兩造嗣經友人何家毅居中協調,被 告同意加利息總計償還13萬元(本金11萬元加利息2萬元 ),自109年1月起,每月清償1萬5仟元至全數清償完畢等 情;被告則稱:原告以半恐嚇方式差辱伊,原告要求伊除 了付11萬元,要再加3萬元,伊再跟他們喬,到最後伊說 共付13萬元,月付15,000元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同意給付欠款本利共計13萬元予 原告乙節並不否認(見本院卷宗第74-75、113頁),雖以 其係遭原告半恐嚇方式而為同意等語置辯,惟被告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參以被告自承就還款金額跟原告議價等情, 應認兩造已就還款金額及給付方式達成協議。被告所辯, 尚無可採。
⒊兩造約定被告給付欠款本金11萬元加利息2萬元,自109年1 月起,每月清償1萬5仟元至全數清償完畢乙節,已如前述 ,亦即兩造約定於9個月內清償完畢,以本金11萬元按法 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16,據此計算9個月利息應為13,20 0元,由此可見,兩造約定之利率已超過法定最高利率。 依民法第205條規定,原告對超過部分無請求權,僅得按 年息百分之16請求被告給付利息。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清 償之金額為本金11萬元加計利息13,200元,共計123,200 元。扣除被告已清償103,000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2 0,200元。
㈡傷害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3 月27日晚間9 時40分許,被告趁 原告駕駛計程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排班時,持球 棒伸入車窗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左側前臂挫 傷等傷害,及原告車輛晴雨窗破裂,被告上開傷害行為,
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79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一日在案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修理單據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 實,且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6條、 第193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 害及原告車輛晴雨窗破裂,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之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就原告 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致身 體受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68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 用收據為證,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②晴雨窗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不法行為,致原告 車輛晴雨窗破裂,因而支出修理費400元,業據其提出 修理單據為證,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為高 中畢業,為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4 、5 萬元,名下無 不動產、有汽、機車各一部;被告高中畢業,為計程車 司機,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一部, 業經兩造自陳在卷,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 表在卷足稽,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對於身體所造成之痛苦 ,被告之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2 萬元為適當。
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21,080元(計算式:680+400+20000=21080)。另被
告辯稱:原告亦毆打伊成傷,伊得以所受損害與之抵銷等 語。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 抵銷,為民法第339條所明定。被告毆打原告及毀損原告 車輛之晴雨窗,均屬故意侵權行為,依上揭規定,被告自 不得就其故意侵權行為所負擔之債主張抵銷。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約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41,280元(計算式:20200+21080=41280),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 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