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452號
原 告 楊秉紘
被 告 林志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595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9日21時5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 屯區軍榮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軍榮街與 松竹五路2段交岔路口(下稱肇事地點)時,因未依規定讓 車,不慎與訴外人邱姿銀所有,由原告所駕駛而沿松竹五路 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共計支出 修理費新臺幣(下同)587,195元,因車輛已報銷,僅請求 系爭車輛損失價值35萬元、醫療費用5,000元、交通費用9萬 元、罰單(未驗車)、燃料稅、牌照稅15,000元、精神慰撫金 5萬元。又系爭車輛雖為訴外人所有,然訴外人已將該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 及債權讓與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車輛是2012年出廠,以現在的殘值 評估是不合理的,應該比照2012年價格為準,原告所提出係 爭車輛殘值是超過35萬元,當初原告購買就是第二級92多萬 元。原告受傷2個月至3個月,有搭計程車代步,但是沒有發 票可證明;且車輛報廢,因為調解庭在修配廠,系爭車輛還 是照樣要繳燃料費及牌照稅,也因為沒有辦法去驗車,所以 有罰單。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酒駕,被告依規定停車之後再起步,被告 是遭原告碰撞,原告撞到被告車子的右前方,原告車速很快 ,沒有減速,而且被告已經過了交通分隔島,被告當時交通
號誌為閃紅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鈑噴車作業紀錄表、債權讓 與同意書、現場照片14張等件為證,而被告確於前開時、地 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我沿軍榮街東往西直行(閃紅),經過路口時我有先 減速看路口沒車再向前直行,對方突然從我右側松竹五路直 行撞上我右前車頭等語明確,核與系爭車輛之駕駛者即原告 於警詢時證稱:我沿松竹五路(閃黃燈)往南直行時,我經 過路口時沒看到對方,對方忽然從我左側軍榮街直行撞到我 前車頭等語相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 錄表在卷可憑;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酒 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 15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肇事車輛行進路線之閃光紅燈,系爭車輛行車路 線則為閃光黃燈等情,均堪予認定。
㈡、按車輛行至路口,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含閃光號誌)之指 示,又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 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路口設置閃光紅燈之支線道,本 應遵守前開交通規則,禮讓幹線道之系爭車輛先行,而依當 時天侯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況,竟疏未禮 讓系爭車輛先行,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導致系爭車 輛及原告受有損害,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及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原告及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負賠償責任甚明;此外,依本院依被告聲請將本件事故送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之結果,亦認被被 告就本件事故為肇事主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而與本院為相 同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 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 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各項主張 之賠償項目及數額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共支出醫療 費用5,000元,固據原告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 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其中⑴、慈濟醫院為550元、 ⑵、慈濟醫院為300元,合計共850元,堪認屬本件必要之醫 療支出,應予准許,惟原告另主張支出4,150元醫藥費用部 分,則未能提舉證以實說,無從採信。
2、系爭車輛損害部分: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196條定有明文。原告又主 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需之維修費用587,195元,已遠高 過系爭車輛價值而未維修,並逕予報銷,故請求車輛價值35 萬元,且提出估價單、8891中古車網頁資料等為證,堪信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已減少35萬元之價值為可採,被 告雖另提出中古車價雜誌翻拍照片並辯稱系爭車輛於本件車 禍時之現值應僅有21萬元至24萬元,然前開資料係被告於本 院11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時始提出,已距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日1年以上,是否得以真實反應系爭車輛於事故時之市價 ,已非無疑,況被告亦自承該等資料係車行收購中古車輛之 參考價值,衡情必較一般市場交易行情為低,難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故原告於受讓上開債權(即35萬元)之範圍內,自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3、罰單(未驗車)、燃料稅、牌照稅15,000部分:原告復主張 系爭車輛因未驗車,所以有罰單,及繳交燃料稅、牌照稅共 15,000元部分,雖據原告提出汽(機)車料使用費繳納通知 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及繳費明細為證,然該等費用本件系 爭車輛之車主依法所應負擔之法定義務,難認係因本件車禍
故發所生之損害,原告復未能具體或舉證證明前開費用與本 件車輛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無從准許。
4、計程車車資部分:原告再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有2個月至3個 月間搭乘計程車代步,共計支出9萬元之交通費用,卻迄未 能提出證據證明,無從採信。
5、精神慰撫金部分: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 ,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使原 告受傷需就醫,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應屬可採;再查,原告為專科畢業,為自由業,每 月收入大約5萬元至6萬元左右,名下有汽車等財產;被告則 為高職畢業,為臨時工,每月收入大約3萬元左右,有薪資 所得、執行業務所得等財產,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綦 詳,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 附在彌封卷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經歷、經 濟狀況、肇事之原因、責任歸屬,被告為過失侵權行為之方 式、原告所受傷害之情形、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萬元 為適當。
6、小結:原告因本件事故支付必要醫療費用、精神損害、及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合計共360,850元(計 算式:850+350,000元 +10,000元=360,850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此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件被告有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 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之過失,已據本院認定如上,然原告亦疏未注意行經設 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致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亦違反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是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 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前開違規之過失行為 係屬肇事之主因,應負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之違規行為 ,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僅為肇事次因,應負30%之過失責任, 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準此以言,則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52,595元(計算式:360,850元×70%=2 52,595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0年5月18日起(見本院卷71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52,595元,及自11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就駁回前開部分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業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 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並按兩造 勝負比例,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