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341號
原 告 謝遠東
訴訟代理人 林雯琦律師
被 告 三鉄車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士傑 住○○市○○區○○街000○0號0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80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0,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及訴外人陳世昌及賴炎煌於民國108年6月13 日,與被告簽訂三鉄車輛有限公司勞務發包合約(下稱系爭 合約),由原告與訴外人陳世昌及賴炎煌共同向被告承攬「 中鋼機械(股)公司車廂無階化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被告則依約按工程進度保留履約保證金,系爭工程業已完 工,並於109年經被告驗收完畢,然被告遲未依約退還歷次 估驗計價之履約保證金230,800元,而訴外人陳世昌、賴炎 煌已將對被告之保證金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契 約、承攬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履 約保證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8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前曾到庭及以書狀抗辯 :被告不同意訴外人陳世昌、賴炎煌將對被告之履約保證金 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不得就此部分向被告請求給付履約保 證金;此外,系爭工程尚未完成,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報酬 ;再者,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3款B項、第8條第3款、第12條 第9款約定,原告承攬工程有瑕疵經被告限期催告修補仍未 解決者由第三人處理並以原告交付之履約保證金扣抵,原告 既未修補瑕疵,且業由被告委由第三人處理,則原告自不得 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若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與訴外人陳世昌、賴炎煌於108年6月13日,向被告 簽訂系爭合約,承攬系爭工程,被告保留系爭工程歷次估驗 計價之保證金230,800尚未返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合約、工程款統計表、估價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04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訴外人陳世昌、賴炎煌將對被告之履約保證金請求權讓與原 告乙情是否對被告生效?
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 1.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2.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 與者。3.債權禁止扣押者。另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 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 、第2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陳世昌、賴炎煌已 將對被告之工程款請求權讓與原告,有讓渡書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45頁),另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7月5日由被告收受,有起訴狀 、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9頁),被告亦未舉證 證明前開債權有何性質上或特約或禁止扣押不得讓與之情形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既已收悉前開起訴狀,則該債權之讓 與業經受讓人即原告通知債務人即被告無訛,是被告抗辯前 開債權讓與對被告不生效力等語,容有誤解。
㈢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230,800元是否有理 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關於 「由中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得標之標案號碼104LCM003M、標 案名稱車廂無階化等41項其中PP推拉式自強號客車上下台門 改造工程,係於何時完工交車?」結果,台鐵公司函覆稱: 推拉式自強號客車為施工車型之一…「車廂無階化等41項」 案最後一批推拉式自強號完工交車日期為109年1月2日等情 ,有該公司110年8月18日中院麟中簡民土110中簡1341字第1 100056242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7頁),則原告主張系 爭工程業已完工,即屬可採,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尚未完工, 即非可取。
2.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 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至2
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被告另抗辯系爭 工程有瑕疵經被告另行雇工修繕,因此扣抵前開保證金等語 ,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應由被告就瑕疵之存在及 另行雇工修繕以及費用為何等節為舉證之責,惟被告就前開 部分均未能舉證以佐其說,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3.此外「付款辦法:1.以採每月通過台鐵完工檢查車輛數計價 估驗100%,每月25日估驗計價。2.每月估驗計價款保留10% 作為履約保證金,俟110輛全數完工交車後將10%履約保證金 款項無息退還。…」系爭合約第7條第1至2項訂有明文,查系 爭工程業已完工交車,業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 第2項請求被告退還履約保證金即屬有據。
㈣綜上,訴外人陳世昌及賴炎煌業將對被告之履約保證金請求 權讓與原告,且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告又未舉證證明系爭 工程有何瑕疵,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23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 院卷第103頁),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上。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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