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1088號
TCEV,110,中簡,1088,2021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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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088號
原 告 葉俊甫

訴訟代理人 吳坤明
被 告 朱惠暎
中區戶政事務所現應受送達處所不 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臺中市○○區○○路○段○○○號九樓之十二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貳佰肆拾捌元。被告應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九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 00號9樓之1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530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6日起至 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0400元,嗣擴張聲明如後開聲明 所示(見卷第16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12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 賃期限自109年10月12日起至112年10月11日止,每月租金2 萬0200元,應按月於每月12日前繳納,管理費2460元及水電 費瓦斯費均由被告負擔,押金4萬0400元。詎被告自109年10 月12日繳付1個月租金及管理費,共計2萬2660元,即未再繳 納租金及費用,經以押金抵償109年11月、12月應繳租金, 至110年2月12日起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2個月且遲延給付逾2 個月。又原告前於109年12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7 日給付欠租,又於110年1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7 日給付欠租,被告未於限期屆滿給付欠租。原告再以110年1 0月4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之送達,催告被告應於30日內付 清積欠租金,逾期即終止租約,該辯論意旨狀已於110年10



月8日送達被告,則系爭房屋租約於110年11月8日已終止, 爰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尚欠自110 年1月12日起至11月18日止之租金19萬9980元【20200元×(9 +27/30)=199980元】。依租約第14條約定,原告得向被告 收取相當於月租之金額2萬0200元,及相當於月租金額之違 約金2萬0200元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爰請求被告應按月 給付原告4萬0400元。依租約第5條約定,被告應負擔管理費 電費及瓦斯費,爰請求被告給付109年10月12日起至110年2 月4日之電費4108元、109年11年起至110年5月之瓦斯費1806 元合計5914元、109年11月12日起至110年11月8日之管理費2 萬4354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199980元,並自110年11月9日起至 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0400元。3.被告應 給付原告5914元。4.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354元。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郵件送達查詢畫面、建物登記謄本、電費及瓦斯費單據為證 (見卷第23-47、83-84、141-143、149-151頁),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為何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 契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二、承租人遲付租金或 費用,達二個月之租額,經催告仍拒繳。」,「出租人依前 項規定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期限,檢附相關 事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一、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 五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三十日。」,租賃住宅市場發展 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亦 有明文。又依民法第440 條得終止契約之出租人,於訴狀表 示其終止之意思者,依民法第263 條、第258條第1項、第95 條規定,自其訴狀送達於承租人時,契約即為終止,並非至 其所受勝訴判決確定之時,始生終止之效力;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無一定之方式,亦非限於訴訟外為之,苟於訴訟 上以書狀或言詞向他造表示終止租賃契約意思,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867號裁判、22年上字第856 號裁判 意旨參照)。依兩造租約,被告應按月於12日前給付租金2 萬0200元,被告自109年10月12日繳付1個月租金、管理費, 共計2萬2660元,即未再繳納租金及費用,經以押租金4萬04



00元抵償109年11月、12月應繳租金,至110年2月12日起遲 付租金之總額已達2個月且遲延給付逾2個月。又原告前於10 9年12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7日給付欠租,該存證 信函於109年12月19日到達被告,又於110年1月13日以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限期7日給付欠租,屆期未付清即終止租約, 該存證信函於110年1月15日到達被告,有存證信函及郵件回 執在卷可佐,被告未於限期屆滿給付欠租。原告再110年10 月4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催告被告限期30日給 付欠租,屆期未付清即終止租約,經本院公示送達已於110 年10月8日發生送達被告效力,被告逾期仍未給付租金,系 爭租約於110年11月8日合法終止。原告既合法終止租賃契約 ,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並返還系爭 房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第3項約定:「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 終止時,承租人應結算承租人第五條約定之相關費用,承租 人應即將租賃住宅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 「承租人未依第1 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出租人除按日向 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 求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1 個月者,以日租金折 算)至返還為止。」。又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無正當權 源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不能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害 ,此不能使用房屋之損害金額相當於租金金額,系爭租約第 14條第3項前段約定「出租人除按日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 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應為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 明文約定,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月租金額2萬0200元 ,自無不合。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後段並約定出租人即原 告「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1 個月者, 以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止。」,係以確保債務履行為目的 ,約定被告遲延返還房屋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別無原告另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約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 因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性質上屬於 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此於違約金之 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50 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 ,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 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 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無



正當權源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不能使用系爭房屋而受 有損害,此不能使用房屋之損害金額相當於租金金額,原告 業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前段約定為請求,並經本院審認 為有理由,此部分所受損害已有適當填補,並斟酌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房屋期間所生管理費及水電費亦為原告所受損害, 認原告主張按月以月租金計算之違約金2萬0200元應屬過高 ,應酌減至每月3500元為適當。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 房屋租約終止日之翌日即110 年11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3700 元(20200元+3500元=2 3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予駁 回。
 ㈣再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有依約給付租金義務。被告積欠自11 0年11月12日起至11月18日止之租金19萬9980元【20200元× (9+27/30)=19998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租19萬9980 元,自無不合。系爭房屋租約第5條約定「租賃期間,使用 租賃住宅所生之相關費用含管理費、電費、瓦斯費,由承租 人負擔」,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管理費及電費、瓦斯費,並 無不合。被告積欠自109年10月12日起至110年2月4日之電費 4108元,及自109年11年起至110年5月之瓦斯費1806元,及 自109年11月12日起至110年11月8日之管理費2萬4354元,亦 無不合。以上租金、管理費、電費及瓦斯費合計23萬0248元 (199980元+4108元+1806元+24354元=230248元)。六、從而,原告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 付原告23萬0248元,另自110年11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3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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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