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0年度,4108號
TCEV,110,中小,4108,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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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410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賴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7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7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 規定, 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 幣(下同) 93,50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0 年12月 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請求金額為45,157元 ,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卷第107頁)。本院審酌原告上 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 ,僅請求金額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 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4 月24日凌晨00時5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中正 路與萊園路口前,疏未由慢車道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 ,換入慢車道再行右轉,且疏未於夜間駕駛時使用燈光,致 與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劉芊秀所有、當時由訴外人粘秉鑫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就經就零件部分計算折



舊後共計45,157元(含零件費用未折舊前67,797 元、工資 及烤漆25,706元),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業由原告依保險契 約予以理賠,惟被告迄今未為清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5,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右轉彎時疏未依規定及夜間 駕駛時未使用燈光,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受損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行車執照、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 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23至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酒精測 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件核 閱屬實(本院卷第49至6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 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情事,應視同自認。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行經系爭路口,不慎與粘秉鑫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被告對於其行駛車輛於該處時,就防止兩車之碰撞,如 何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 說明,其自應負賠償責任。
 ㈢另按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 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 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2 條第1 項 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疏未注意夜間駕駛時應開亮頭 燈即貿然駕駛車輛上路,且被告駕駛車輛沿中正路往草湖橋 方向行駛,行駛至萊園路右轉時,未依上開規定由慢車道於 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再行右轉,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49頁、第63至



69頁),是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由被告駕駛前開車輛碰撞 所造成,兩者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既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 對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又系爭車 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所需費用共計93,503元(其中工資及 烤漆費用25,706元、零件費用67,797元),有估價單、統一 發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39頁、43頁),而系爭車輛之 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 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除始屬合理。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為 106 年5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可稽(本院卷第25 頁),距本件於109 年4 月24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3 年,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7,0 33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25,706元(工 資、烤漆費用均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 用為42,739元(17033+25706 =42739 ),逾此範圍,尚屬 無據。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 1 項及第3 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 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 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143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 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 7 款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經系爭路口,有右轉彎時未依 規定及夜間駕駛時未使用燈光之過失,業如前述,然系爭車



輛駕駛於事故發生時亦有行車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08 頁),則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意與有過 失。依此,本院參酌雙方對本件事故之原因力及違反義務之 程度,認原告亦應負擔5 成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21,370元(計算式:42739×50%=21 3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且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5 月27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75頁送 達證書),則被告應自110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1,370元,及自110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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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7,797×0.369=25,017第1年折舊後價值 67,797-25,017=42,780第2年折舊值 42,780×0.369=15,786第2年折舊後價值 42,780-15,786=26,994第3年折舊值 26,994×0.369=9,961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994-9,961=17,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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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