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0年度,4091號
TCEV,110,中小,4091,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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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4091號
原 告 三木日光計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温玉梅
訴訟代理人 邱慧仙

被 告 許愷芯
訴訟代理人 郭柏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壹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參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號 4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三木日光計劃公寓大廈(下 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規約第12條第3款第1 項約定「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負責,費用每月收繳以坪 數為計算單位,住宅每坪收費45元、店鋪每坪25元,其面積 為每一住戶之專有部份及共有部分之總和」,被告負有繳納 管理費之義務,被告自民國109年10月起至110年11月止積欠 管理費、車位維護費及車位安檢費未繳,其住宅坪數為25.3 坪,110年1月1日前每坪40元,每月管理費為1,012元 ,110 年1月1日起調漲為每坪45元,每月管理費為1,139元,共計1 5,565元【計算式:(1012×3)+(1139×11)=15565)】,車位 維護每月為320元,共計4,480元(計算式:320×14=4480) ,車位安檢費374元,存證信函催繳雜費372元,及訴訟費用 1,000元,共計21,791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 約之法律關係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1,791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將管理公司前任總幹事撤職,因為前任總幹 事幫被告服務而被撤職,造成被告之困擾,原告要求總幹事 不能為被告服務,所以被告不要付管理費,且原告從來未做 車位清潔服務,沒有任何聘任、清掃服務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109年10月起至 110年11月止積欠管理費15,565元、車位維護費4,480元及車 位安檢費374元,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郵局回執、住戶規 約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實。
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是依上開規定,自有 繳納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之責甚明。而各區分 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之費用數額(即收費標準),係經系 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而制 定之住戶規約為依據,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住戶規約乙份附卷 可稽。是被告自系爭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申請報 備准予備查後,即應依住戶規約之約定,負有繳納管理費之 義務。被告雖抗辯:原告不應撤換原本有之總幹事,要求新 任總幹事不能為被告服務,且原告從來未做車位清潔服務, 被告不同意付費云云。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 人全體間,就公寓大廈事務之管理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受 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管理事務,並應依委任事務進行之狀 況報告委任人。至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規定繳納公共基金或分擔費用之義務,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 共有之法律關係而發生,並非上開委任事務之對價,是被告 所負給付管理費、修繕費之義務與原告就社區大樓所負之管 理維護義務顯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且兩者之給付亦非 互為對價關係。被告自不得以原告管理事務不當為由,拒絕 負擔系爭社區之管理、維護費用。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無據 。
㈢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109年10月起至1 10年11月止之管理費、車位維護費及車位安檢費,已達相當 金額,並經原告定相當期間催告仍未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之管理費15,565元、車位維護費4,480元及車位安 檢費374元,共計20,419元,即屬有據。至於存證信函費用 之負擔,於規約並無明文,原告此項請求,自屬無據;另訴 訟費用之負擔,係由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依職權併為 確定訴訟費用額,原告並無私權,此部請求,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社區規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20,419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命由被告負擔93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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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