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0年度,3691號
TCEV,110,中小,3691,2021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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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69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語彤
凃福仁
被 告 賴和聖
訴訟代理人 黃冠銘
蔡勝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陸拾玖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捌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1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東區進化路與力行路路 口,因駕駛不慎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林聖哲所有並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受損業 經修復,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萬1136元(工資3800 元、烤漆6506元、零件830元),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113 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13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車禍係因對方駕駛系爭車輛由後超車,被告已經 變換車道,並無過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 前揭時、地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已依保險契 約給付保險金1萬1136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影本、行照影本、估價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賠償給付 同意書影本為證(見卷第21-35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39-65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抗辯 其無肇事責任,應由被告就其已盡相當之注意舉證證明,否 則不得遽認被告並無過失。被告固抗辯本件車禍事故係對方 駕駛系爭車輛由後超車,被告已經變換車道云云。按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相片 ,訴外人林聖哲駕駛系爭車輛沿進化路外快車道往富貴街直 行,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由進化路慢車道往富貴街直 行,處理警員到場時雙方已移動車輛,訴外人林聖哲於警詢 時陳稱被告自慢車道向左切過去,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向左 要切進去外側車道(見卷第47-49頁),兩車碰撞點為RBM-3 262號車左前車頭及系爭車輛右後車尾(見卷第55頁),應 係被告自前開路段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貿然自慢車道變換 車道侵入其左側外快車道,而致發生碰撞,堪認其有過失。 被告抗辯其無過失云云,自不足採。又被告過失與系爭車輛 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肇事過失 毀損系爭車輛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第196 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查系爭車輛因車禍毀損支出修理費用1萬1136元, 其中零件部分830元,既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系爭車輛於107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 附卷可稽(見卷第25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 爭車輛自107年2月至本件損害發生之108年4月11日,使用之 期間應以1年3月計,其折舊扣除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型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則更換零件 費用83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扣除折舊額後為476元(計算方 法如附表),加計工資3800元及烤漆6506元,系爭車輛之必 要修理費用為1萬0782元(476元+3800元+6506元=10782元) 。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 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訴外人林聖哲駕駛 系爭車輛沿進化路外快車道往富貴街直行,前方道路筆直視 野良好,且其於警詢時稱其車速約30公里等語(見卷第49頁 ),允能發現及注意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將自慢車道變 換至外快車道之動態,即應採取鳴按喇叭警示、閃避及煞停 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兩車碰撞,訴外人林聖哲疏未注 意前車動態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肇事,堪認其亦有過 失。又被告貿然變換車道侵入進化路外快車道,侵犯訴外人 林聖哲直行車之路權,應為肇事主因。訴外人林聖哲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肇事,應為肇事次因 。本院斟酌前揭被告及訴外人林聖哲就事故發生過失情節, 認本件被告應負擔6/10之責任,訴外人林聖哲應負4/10之責 任,方屬公允。依此核算原告就系爭車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經過失相抵後為6469元(10782元×6/10=6469元,元 以下4捨5入)。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原 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並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車損 修理費1萬1136元,訴外人林聖哲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於原告給付賠償金額之範圍,法定移轉予原告。是原告 主張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6469元,於法並無不合。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10年5月3日送達被告(見卷第71頁),被告自受起 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
四、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581元,餘 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30×0.369=3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30-306=524
第2年折舊值 524×0.369×(3/12)=48第2年折舊後價值 524-48=4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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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