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0年度,3624號
TCEV,110,中小,3624,202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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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624號
原 告 蘇政豪

被 告 何麗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04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30日18時3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 區健行路快車道由大義街往永興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撞擊在其前 方停等紅燈之訴外人黃美惠所有,由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 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1,140元(含零件費用22,376 元、工資費用28,764元);又伊因系爭車輛自110年3月31日 起至同年4月16日止(共17日,每日以300元計算)進廠維修 ,致上下班、假日外出須搭乘計程車,因而受有每日支出30 0元,共計5,100元之計程車費用,又黃美惠已將系爭車輛之 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24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安信車業企業社估價單 、南陽實業電子發票證明聯、鈑噴車作業記錄表、車輛損害 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29 -50頁、第61-6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足參(見本院 卷第91-95頁、第101-108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 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不慎由後方追撞同向在前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顯見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且該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51,140元 (含零件費用22,376元、工資費用28,764元),固據提出前 開安信車業企業社估價單、南陽實業電子發票證明聯、鈑噴 車作業記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1-43頁)。惟原告請求系 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必要修復費用。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而系爭車輛係於107年2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系爭車輛自 出廠至本件事故即110年3月30日發生時,使用期間應為3年2 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為5,27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復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工 資28,764元,共計系爭車輛之損害額為34,040元(計算式: 5,276+28,764=34,040)。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之損害額34,040元,應屬有 據,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⒉計程車費用
 ①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
 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致其上下班及假日外出均無法 使用系爭車輛,受有額外支出計程車費用5,100元之損失( 自110年3月31日起至同年4月16日止,共17日,每日以300元 計算)云云,固據提出大都會計程車網頁資料為證(見本院 卷第67頁),惟迄未提出搭乘計程車之相關單據以實其說, 是其上開主張,已難憑採。原告復未就被告具體不法侵害原 告自身何等權利為敘明,是其主張已與侵權行為之要件未合 ,況原告復自承係因其所有之機車由黃美惠使用,其始搭乘 計程車代步,顯見其係因出借機車予黃美惠始須搭乘計程車 代步,自難認其支出計程車費與被告過失侵權行為間有何因 果關係。是原告上開請求,非屬正當。
 ③又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黃美惠,而受有支出計程車代步費 用之人為原告,足見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並無因被告上開過 失行為,而受有額外支出相關計程車費用之損失,原告自無 從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 損害。是原告上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0月8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5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4,0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 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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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376×0.369=8,257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376-8,257=14,119第2年折舊值 14,119×0.369=5,210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119-5,210=8,909第3年折舊值 8,909×0.369=3,287第3年折舊後價值 8,909-3,287=5,622第4年折舊值 5,622×0.369×(2/12)=346第4年折舊後價值 5,622-346=5,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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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