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0年度,3592號
TCEV,110,中小,3592,2021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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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592號
原 告 楊婷茹
訴訟代理人 陳俊易

被 告 柯秉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4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約定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 巷000號1樓之2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1 年,自109年8月16日起至110年8月15日止,每月租金9000元 ,被告應交付1萬8000元押租金予原告,另水費及網路等費 用均租金內含,然電費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另寵物消毒費為 4500元,退租後房間消毒費均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實支實付 ),被告應負責回復原狀或以現狀遷空清潔後返還,若遺失 鑰匙,應給付原告服務費500元,未住滿1年需支付保潔墊費 用300元,租賃期間內,被告若提前解除租約,應賠償原告1 個月租金(即9000元)以為補償。不料被告自110年5月間起 即未給付租金,至110年7月間已積欠租金達3個月,且尚積 欠110年4月起至同年7月間之電費共計8155元,前經原告於1 10年7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返還系爭房屋及為相 關賠償,並於110年8月6日聲請調解,然被告均未到場,亦 未予理會,又被告逕自於系爭租約屆期前搬離系爭房屋後尚 遺留大量垃圾雜物及穢物未為清除,原告因此先行支出相關 清潔費等款項,為此因系爭租約業已屆期,依系爭租約之上 開各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積欠之租金2萬7000元(1 10年5月至7月共3個月,每月9000元)、寵物消毒費3000元 、房屋清潔費1500元、積欠電費8155元、磁扣及鑰匙費各50 0元、開鎖費800元、保潔墊費用300元、垃圾清運費1000元



及違約金9000元,以上共5萬1755元,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 押租金1萬8000元及寵物消毒費4500元(2萬2500元),則告 尚應給付原告2萬925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 9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為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租賃契約、房屋稅繳款書、電表照片及收據等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核屬真實。而按押租金之主 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 ,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 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 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714號判例、 87年台上字第1631號判例要旨參照)。基此,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上開款項共5萬1755元,當以該押租金1萬800 元及前已給付之寵物消毒費4500元先予抵充,從而,原告 依據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計算 式:51755元-22500元=29255元),洵屬有據,當為准許 。
(二)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10年11月4日起(110年11月3日合法 送達,見本院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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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