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0年度,3578號
TCEV,110,中小,3578,202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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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57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林光佑
被 告 張紅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六日起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5月15日起至112年5月15 日止(借據第2條),並約定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計息 ,第7個月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據第3條); 利息由勞動部依嚴重性特殊傳染性肺炎勞工紓困貸款相關規 定補貼一年之利息,被告應自撥款日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 依前開約定攤還本金,第13個月至第36個月攤還本金和利息 ,如逾期未繳,得依法催收和追償。如第7個月起,積欠本 金達3個月者,勞動部即停止補貼利息(借據第7條),除應 按原約定借款利率週年利率1.845%計算遲延利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借據第6條)。詎被告未於110年6月 15 日繳付應攤還之本金,尚積欠原告8萬0014元,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不置理。並自勞 動部停止補貼利息之日,即110年5月15日起計算利息,及自 110年6月16日起計算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勞動部對受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 、分行催收紀錄卡、通知函暨回執為證。借據部分,核與原 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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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