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0年度,3449號
TCEV,110,中小,3449,2021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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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44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弘濱
被 告 何靜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
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754元,及㈠其中新臺幣220元自民國11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5計算之利息,及㈡其中新臺幣23,137元自民國11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及㈢其中新臺幣18,022元自民國11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75計算之利息,及㈣其中新臺幣35元自民國11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670元,及㈠其中6,3 72元自民國11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5 計算之利息,及㈡其中23,137元自11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及㈢其中18,022元自110年 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75計算之利息,及 ㈣其中1,517元自11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2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嗣於110年10月 12日以民事聲請更正狀變更前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41,754元,及㈠其中220元自11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8.75計算之利息,及㈡其中23,137元自110年10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及㈢其 中18,022元自11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0.75計算之利息,及㈣其中35元自11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 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上開



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11日、108年9月1日與原告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 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原告遲延之利息(最 高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至110年6 月27日尚欠50,670元,及其中本金為49,048元未為清償;被 告嗣於本件起訴後雖有繳交欠款,惟仍尚欠41,754元,及其 中本金41,414元未為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起訴 請求命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庭,惟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略以 :不服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0798號支付命令云云。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繳款交易利息回算查詢明細請求金 額計算式等件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18頁、本院卷 第35-43頁),經查核無訛;被告雖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 陳稱:不服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0798號支付命令云云,惟 被告既未提出具體之抗辯事由並舉證以實其說,所辯洵無可 採,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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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