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林家宇
被 告 鄭旺根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中小字第3350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8日上午9 時2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 為泛亞銀行,下稱寶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 持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係自入 帳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若未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則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並加計逾期未滿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而寶華銀行頁將 上開債權讓與讓與原告並公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經濟部函 暨變更登記表、分攤表、消費及繳款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 暨附表、公告報紙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 院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 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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