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998號
原 告 國聚國圖1號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于哲
訴訟代理人 許中耀
被 告 柯盛璟即柯建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42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2(下稱系爭 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有按期繳交管理費之義務,惟尚積 欠民國106年5至6月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642元(含管理 費4,842元元、車位費用600元、機車為費用200元,以下合 稱系爭管理費)尚未繳納。
㈡被告固提出:「繳費日期:106年8月6日,備註:補3.4月管 理費,收款人周家沂,已收款章蓋印日期106年8月16日」( 下稱系爭收據一),及「繳費日期:106年6月22日,收款人 :周家沂,已收款章蓋印日期106年8月16日」(下稱系爭收 據二)之國聚國圖1號會管理委員會收費單為據,抗辯業已 繳納系爭管理費,然:
1.原告自106年2月後即開啟合作金庫銀行美村分行提供之e-bi lling電子帳單整合服務平台繳費功能,社區住戶得依管理 費繳費通知單選擇以ATM轉帳、網路銀行線上轉帳、各大銀 行臨櫃繳款、超商臨櫃繳款等4種方式繳納管理費,並由社 區經理嗣後依據銀行提供之收款紀錄開立對應之「國聚國圖 1號會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共管理費用分擔收繳單」(下稱收 繳單),供已繳款住戶收執作為繳納管理費之憑據,以防發 生現場人員侵占管理費之情事,則原告總幹事實無收受被告 以現金繳納管理費之可能;
2.此外,系爭收據二上繳費日期為「6月22日」與已收款章蓋 印日期「8月16日」並不相同,若被告於106年8月16日臨櫃
以現金繳納系爭管理費,則前開繳費日期應為同日即8月16 日而無另書立6月22日之理;
3.再者,原告繳款通知書就不同住戶有不別編號,經原告核對 合庫銀行收入統計表結果,系爭收據一乃被告於106年8月6 日持原告106年3至4月份管理費通知單(單據編號000000000 0000000)至ATM繳款,而系爭收據二則係告於106年6月22日 持原告106年7至8月管理費通知單(單據編號0000000000000 000)至7-11繳款,有合庫銀行提供之收入統計表足供核對 ,然訴外人周家沂因初任社區總幹事,尚未熟悉社區業務, 於原告會計黃詩晴開立收繳單後,又開立系爭收據二予被告 收執,致生本件爭議,被告乃重複取得106年7至8月份管理 費繳納收據,被告實仍未繳納106年5至6月份管理費; 4.另櫃臺有提供住戶代收貨款之服務,則被告提出放置現金於 櫃臺之照片仍無法作為繳納管理費之證明等語。 ㈢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訴請被告清償積 欠之系爭管理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4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抗辯:被告固有繳納系爭管理費之責,然:1.系爭收 據二乃被告於管理室櫃臺以現金繳納系爭管理費後,由當時 總幹事周家沂開立之證明,被告並未欠繳系爭管理費;2.原 告收取社區住戶管理費之收據款式為何,要屬原告內部行政 管理事項,不得拘束住戶,而系爭收據二既由周家沂開立, 足認被告業已繳納系爭管理費,原告不得以被告未取得收繳 單為由主張被告尚未繳交系爭管理費;3.原告固又主張系爭 收據二為周家沂開立予被告作為被告繳納106年7至8月管理 費之證明,然被告業已取得106年7至8月之系爭收繳單,則 原告主張系爭收據二為繳納106年7至8月份管理費之證明而 非繳納系爭管理費之證明之節,實屬無理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106年5至6月間應繳納之管理費為 5,642元,系爭收據一及收據二均為原告總幹事即證人周家 沂開立交予被告收執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自得採 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在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本應有舉證之責任, 然若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然抗辯業已 清償,並為原告所否認者,即應由被告就已清償之事實為舉 證之責。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繳納系爭管理費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然抗辯業已臨櫃現金繳納系爭管理費,則為 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既被告已自認應繳納系爭管理 費之事實,應由被告就業已清償即業已繳納系爭管理費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
1.查證人周家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5至6月間於原告擔 任總幹事,收取管理費為工作內容之一,該社區住戶繳納管 理費之方式有轉帳、匯款等方式,總幹事不收現金,社區有 一個存摺,需定時刷簿子,如有對到帳就會發證明給住戶, 系爭收據一及二均為我所開立,但我忘了被告有無臨櫃繳納 管理費的狀況,也忘了我自己有沒有臨櫃收取管理費的情形 等語(本院卷第387至390頁),對照證人周家沂前開證述, 證人周家沂就被告曾否臨櫃以現金繳納系爭管理費記憶已有 模糊,其所為證述實無從遽為被告已臨櫃繳納系爭管理費之 證明。此外,被告固提出照片抗辯確已臨櫃繳納系爭管理費 等語,然證人周家沂亦證稱:社區櫃臺有提供住戶代收貨款 服務,住戶放置現金於櫃臺之照片無從認定為繳納管理費之 證明等語(本院卷第389頁),則被告提出放置現金於櫃臺 之照片仍無法作為已繳系爭管理費納管理費之證明。再者, 被告固抗辯106年8月16日臨櫃繳納106年3至4月及5至6月兩 筆管理費等語,然系爭收據一上記載繳費日期為106年8月6 日,對照合庫銀行提供之收入統計表結果,被告於8月6日則 以ATM繳納該筆費用之情,有系爭收據一及收入統計表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293頁、327頁),則原告主張被告並未臨櫃 繳款,被告106年3至4月份管理費係於106年8月6日以ATM繳 納,較與前開單據記載之內容相符,參以被告若於8月16日 臨櫃繳款,證人實無將繳款日記載為8月6日之理;此外,被 告就證人周家沂有收取住戶以現金繳納之管理費乙節,並未 再舉證以佐其說,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2.次查,原告就各住戶各期應繳納之管理費,依照戶別有不同 客戶編號、繳費代號、金額及期限之繳費通知單,有原告提 出之繳費通知單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07頁),而被告 所提系爭收據二固未註記繳費之月份,然關於「繳費日期」 載稱「106年6月22日」乙節,則有系爭收據二影本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293頁),對照被告於106年6月22日曾至7-11繳 納106年7至8月份管理費之事實,復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及合 庫超商收款明細為憑(本院卷第83至181、317頁),則原告 主張系爭收據二乃被告繳納106年7至8月份管理費之證明, 較與事實相符;被告抗辯系爭收據二乃繳納106年5至6月份 管理費之證明等語,仍非可取。
3.再查,被告就業已清償即繳納106年5至6月份管理費乙節,
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舉證尚有未足, 則被告抗辯業已繳納系爭管理費,尚屬無據,並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5,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5日起(本 院卷第2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命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