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0年度,2889號
TCEV,110,中小,2889,2021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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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889號
原 告 徐平西
被 告 蔡婉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禾裕環境維護有限公司(下稱禾裕公司) 及鴻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法公司)均 為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幸福台灣社區之合約廠商,分別 負責社區之環境清潔維護工作及行政管理事務。被告為禾裕 公司經理,原告為鴻法公司派駐幸福台灣社區之總幹事,負 責社區工作人員之人事考核、督導人員出勤等行政管理及督 導工作。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4日8時53分許,在烏日區大 同路63號2樓辦公室,對員工即訴外人周淑真林心愉言「 他(主委)要換掉管理公司了,因為這家管理公司把這個幸 福台灣當成是他們的資產(意旨提款機)一樣,所以說,不 是總幹事(原告)被換掉,是總幹事害他們公司被換掉,這 樣有甚麼好處?」,於同日10時27分許,在烏日區大同路63 號2樓辦公室,對員工周淑真林心愉言「然後,總幹事( 原告)在講甚麼,你們都不要聽,我說真的,他是一個,我 只能說他真是一個雙面人啦,他來跟我講你們的事情啦,跟 現況絕對都完全不一樣,他把我們現場(人員)講的…」, 另被告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599 號偵查 案件偵查中承認於同日周淑真在場,對林心愉言「向告訴人 (即原告)拿廠商回扣,主委早晚要換掉他」(以上合稱系 爭言詞)。被告針對原告收受回扣情事未詳加求證即將此不 實言論對他人散佈,損害原告名譽甚鉅,原告受此不法侵害 ,身心痛苦異常,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損害 名譽之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撫慰金5萬元,以上合計 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二、被告則以:伊於108年7月24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2樓辦 公室,雖有向林心愉講過系爭言詞,在場還有周淑真,但係 私下談話,伊係聽聞社區住戶陳述,原告有跟廠商收錢是事 實,原告認為不是回扣,被告認為是回扣,社區很多人都知 道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24日對周淑真林心愉為系爭言詞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 字第1459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錄音譯文為證(卷第17-2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 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 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 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 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 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 )。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 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 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 ,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 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 定,及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 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 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 號解釋創設之 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 。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 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 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 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 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 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 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 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 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 ,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 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 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 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 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 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



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 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原為鴻法公司派駐幸福台灣社區之總幹事,後遭幸福 台灣社區主委李裕斌撤換總幹事職務,業據原告自承屬實。 原告陳稱其遭撤換原因為依據李裕斌所言,至翊公司一位閻 姓經理有一天到其辦公室說,原告跟至翊公司要了1萬元等 語(見卷第71頁)。依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 第14599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李裕斌於108年8月14日於幸 福台灣社區管理委員會例會時,表示因至翊公司的員工有一 天經過辦公室,向伊表示要到社區送什麼保險的錢,一時搞 不清楚,事後才去瞭解整個狀況,有向蔡婉青確認該筆金錢 有確實分給清潔人員,伊沒有說原告收取回扣,只是想要表 達總幹事是社區所聘請的,但原告向至翊公司要求給付金錢 的事,管理委員會或主任委員居然都不知道,感覺程序不應 如此,而提出討論(見卷第18頁)。依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109年度偵字第17557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李裕斌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至翊公司一位閻經理有一天到其辦公室說,原 告跟至翊公司要了1萬元,希望伊去了解看看,伊在管委會 上只提到原告有向至翊公司收取1萬元,認為應該要入帳, 並沒有提到回扣等語(見卷第73頁)。再據原告於臺灣臺中 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4599號偵查案所提刑事告訴狀陳述: 107年9月、10月各因社區住戶開車不小心撞到社區地下室消 防泡沫管路,導致消防泡沫噴灑出來,其要求當時值班清潔 人員、保全人員、行政人員動員清除泡沫,後其與至翊公司 負責人張志文協商,將動員人員清理之費用6000元列入申請 保險理賠報價單,保險公司賠付至翊公司後,原告於107年1 1月間通知張志文,由張志文將6000元交由社區助理陳惠娟 簽收後,依原告指示分配參與清潔人員等語。顯然原告擔任 總幹事期間,處理前開費用確實未知會管理委員會或主任委 員,致使李裕斌就原告處理款項有所質疑。被告抗辯聽聞社 區住戶傳述原告收取回扣,於108年7月24日與員工周淑真林心愉間有系爭言詞,客觀上難認其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應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不得認為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 ㈣再者,所謂「名譽」,係指人格之社會上評價而言,是他人



意見之表述,必須客觀上足使社會對個人的評價有所貶損, 始足構成名譽權之侵害,此之所謂「社會」,固非必須廣袤 至社會全體大眾,然至少須為與個人社會生活、經濟生活等 相關之「社群」對之評價有所降低,方符合民法保護名譽權 之本旨。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 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 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 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 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 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 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 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 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私人聊天談話 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 ,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 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民法侵 害名譽權行為之成立,固不若刑法上妨害名譽罪需以公然表 示或散布為要件,惟仍需綜合考量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 行為人之動機或其主觀上有無惡意、行為人陳述之內容、陳 述之對象與範圍、陳述對象與被害人之親疏遠近等具體狀況 ,調和名譽權保護與表見自由,作一衡平之價值判斷。被告 固有於原告所主張之時、地與周淑真林心愉為系爭言詞, 惟就上開對話過程,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 7544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周淑真陳稱108年7月24日是渠與 被告2人在聊天等語,林心愉證稱108年7月24日只有3人,因 為渠是去跟被告討工資的對話,是被告休息的地方等語(見 卷第51-52頁),可知被告所為系爭言詞,僅係與周淑真林心愉間之私下聊天對話,現場並無其他不相關之人參與得 知被告言論內容,被告亦無要求周淑真林心愉對外傳播, 亦即被告並無公開散布言論之意思,難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 價因系爭言詞而受貶損。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業已侵害其名譽 權,應負賠償責任之責,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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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裕環境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