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理由要旨
原 告 陳菱雁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1
訴訟代理人 林素鳳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3
被 告 張家田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
日判決,因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茲因原判決僅記載主文,爰補具判決理由要領如下: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11月及12月共出資新臺幣(下 同)75,000入股被告經營之網購事業,並約定被告須每月提 供銷售報表供原告審閱。惟被告於提供108 年12月及109 年 1月共計2個月銷售報表後,便怠於履行義務,經原告多次提 醒後仍無所改善,原告遂與被告於109年4月下旬協議退股。 經結算,被告應返還本金加分潤共計78,450元予原告,被告 於109年10月13日以國泰世華銀行轉帳3萬元後尚有餘款48,4 50未償還,迭經原告多次催告,仍均藉詞推託、拒不付款,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45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與被告協議退股後,尚有餘款48,450未償還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投資協議書、結 算表、台新銀行台幣帳戶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台幣帳戶明細 、國泰世華銀行台幣帳戶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司 促字第37832號卷第7-50、65-39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為爭執,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實。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