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原小字,110年度,45號
TCEV,110,中原小,45,2021121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原小字第45號
原 告 陳淑緣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韋璇律師
被 告 張庭瑋


張清聚

房嘉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09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26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庭瑋張清聚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庭瑋房嘉弘為牟取不法利益,先後於民 國108年3月中旬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绰號「 邱義文」、「俊篤」、「羅元伽」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成 之詐欺集團,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之上層成員指示,分別持 各金融機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該帳戶內詐騙所得贓款之車 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4月2日上午9時許, 撥打電話予原告,假冒原告姪女,佯稱急需用錢,要向其借 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分次匯 款共計新台幣(下同) 9萬元至黃奕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北屯分行帳戶,被告張庭瑋房嘉弘從事車手之行為,提領 詐騙所得,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渠等與詐騙集 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應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 ,被告張庭瑋房嘉弘自應與其他作欺售團成 員就原告所受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第2項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張庭瑋於行為當時係未滿2 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父張清聚為法定代理人, 依民 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被告張庭瑋負連帶賠償責任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張庭瑋張清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房嘉弘則以:伊沒拿到原告這筆錢,伊只是在現場,伊 對刑事判決無意見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張庭瑋房嘉弘共犯上揭詐欺取財罪之事實, 有本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為證,且為被告房 嘉弘所不爭執,而被告張庭瑋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 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 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查本件被告張庭瑋房嘉弘於1 08年3月加入詐騙集團,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分擔實行行為, 於108年4月2日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 致原告受有9萬元之損害,被告房嘉弘自應就加入詐欺集團 後造成之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房嘉弘所辯,洵無可 採。又被告張庭瑋房嘉弘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被告張庭瑋房嘉弘對原告所受9萬元損害,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甚明。
㈢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 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 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庭瑋係88年12月2 4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其於參與詐騙原告之行為 時(即109年4月2日)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張清聚為 其法定代理人乙節,有被告張庭瑋張清聚戶籍謄本附卷可 參,被告張清聚未能舉證證明監督被告張庭瑋無疏忽懈怠, 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張清 聚應與被告張庭瑋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 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等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1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9萬元,及自109年1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聲 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 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 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 ,而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