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3494號
TCEV,109,中簡,3494,20211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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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494號
原 告 林妙珊
訴訟代理人 洪展科
被 告 胡芳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109年4月20日、金額新 臺幣(下同)30萬元、付款人三信商業銀行大智分行、票號 GA0000000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無法兌現 ,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0萬 元及自10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 息等語,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9年4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之母楊紫涵在100年11月11日與鐘德龍結婚 ,楊紫涵於101年間經營餐廳,因其信用不佳,遂借用被告 之三信商業銀行大智分行支票帳戶(下稱系爭支票帳戶), 由楊紫涵將錢存入該帳戶使用,系爭支票帳戶自105年7月18 日即未有入出款紀錄,又楊紫涵於107年7月18日死亡,則被 告與母親楊紫涵間借用支票帳戶關係已不存在,然因被告忘 記將系爭支票帳戶之支票簿及印鑑章取回,經被告之兄即訴 外人胡德政告知,被告始發現鐘德龍在被告未同意或授權使 用被告支票之情況下,盜開被告之支票使用,被告已對鐘德 龍提出刑事告訴。楊紫涵簽發支票與鐘得龍簽發支票,二者 書寫筆跡不同,可見係鐘德龍盜開支票,且原告取得系爭支 票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被告不負給付票款責任等 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9年10 月7日提示遭退票未獲付款,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 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



真實。
㈡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係遭鐘德龍私自盜蓋被告印章偽造,故其 得不負給付票款云云,並不足採:
 1.按票據為要式、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盜用他 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固非 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 對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330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私人之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 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 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2143號、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91年度台上字 第1499號判決、100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判決參照),司法 院85年5月座談會同此見解,認支票印文既屬真正,雖非由 乙親自簽發,然除乙有確切反證,證明其未授權丙簽發支票 外,應推定乙有授權行為(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四)第17 9-181頁)。
 2.查系爭支票帳戶於101年6月4日開戶,於101年6月4日至109 年2月6日領用支票共200張,最後一次係於109年2月6日由領 用人憑開戶原留印鑑、無須身分核對領取票號0000000號-00 00000號支票(含系爭支票)共計50張,該帳戶於107年7月1 8日楊紫涵死亡後,仍頻繁往來交易,至109年3月31日起陸 續退票等情,有三信商業銀行110年1月22日三信銀管字第11 000294號函附帳戶交易明細、支票領取證、領用支票統計表 、帳卡明細單、退票記錄表相關資料(見卷第73-93頁)。 證人即被告哥哥胡德政證稱:母親於101年間開餐廳,因信 用不良,故被告申請系爭支票帳戶,將支票簿及印章交付母 親使用,這是聊天時聽到,未親見被告將支票簿及印章交付 母親,鐘德龍與母親一起開餐廳,餐廳於104年間結束後, 母親就未再繼續使用系爭支票帳戶開票等語(見卷第104-10 5頁)。證人胡德政與被告為親兄妹,證詞難免偏頗,且其 未親見被告將支票簿及印章交付母親情況,究竟被告當時授 權使用系爭支票帳戶之範圍如何,是否授權楊紫涵使用系爭 支票帳戶開票外,亦同意鐘德龍開票,尚不明瞭,而被告陳 稱係因楊紫涵開餐廳須使用支票,而將系爭支票帳戶借予楊 紫涵使用,鐘德龍既與楊紫涵為夫妻且一同經營餐廳,因經 營餐廳需要並獲被告授權使用支票即與常情無違,前開證人 胡德政之證詞不足以證明鐘德龍未獲被告授權簽發系爭支票 。被告提出與鐘德龍間通訊對話,鐘德龍稱「票,是我在用



,法官會傳我出庭」、「我在跟法官說,票是我借給朋友的 」,有該通訊畫面在卷可參(見卷第97頁),此僅得證明鐘 德龍使用系爭支票帳戶簽發支票,觀諸被告與鐘德龍對話前 後內容,被告僅抱怨不知鐘德龍對外簽發多少支票未能清償 而致影響其信用,根本未質疑鐘德龍無權簽發支票,此通訊 內容自不足以證明鐘德龍未獲被告授權簽發系爭支票。再被 告提出楊紫涵簽發支票與鐘德龍簽發支票,證明二者書寫筆 跡不同,有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卷第117-135頁),然楊 紫涵與鐘德龍各自簽發支票之筆跡不同乃屬當然,不足以證 明鐘德龍未獲被告授權簽發系爭支票。
 3.被告以鐘德龍盜用其印章簽發支票,對於鐘德龍提出偽造有 價證券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 字第26661號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084號駁回再議確定,被告再聲請交 付審判,經本院110年度聲判字第86號駁回交付審判聲請等 情,業據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確實。系爭支票帳戶於101年6月 4日開戶,於101年6月4日領用支票25張、101年11月23日領 用支票25張、102年1月3日領用支票100張、108年10月16日 領用支票50張、109年2月6日領用支票50張,共200張支票,  該行存款客戶資料查詢畫面記載「戶名胡芳瑋、電話…手機0 000000000…備註…0000000000(繼父鐘先生)」,有三信商 業銀行109年10月22日三信銀業字第10904633號函附存款客 戶資料查詢單、支票使用紀錄表、退票記錄表可佐(見偵卷 第35-43頁)。又被告於108年11月22日電話告知該行,爾後 攸關支票存款各項事宜即聯絡提供之電話(0000000000),又 於109年7月31日電話表示「鐘先生為本人繼父」,該行於客 戶資料備註欄註記,以茲辨識等情,有三信商業銀行109年1 2月17日三信銀業字第10905442號函暨所附客戶領用票記錄 表、支票領取紀錄表翻拍照片、客戶帳卡明細單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5-43、101-119頁)。被告既於108年11月22日電話 告知三信商業銀行,攸關系爭支票帳戶存款各項事宜聯絡鐘 德龍所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足認被告有授權鐘德龍使用 系爭支票帳戶。
 4.鐘德龍於警詢時陳稱:「我不算盜用胡芳瑋之個人支票及印 章,我是沿用跟她的媽媽楊紫涵共同使用胡芳瑋之個人支票 及印章,她是跟胡芳瑋交代說去銀行開戶,然後順便跟銀行 要支票本,給我們使用,後來楊紫涵於107年過世,幾月幾 號我忘了,這本支票就由我繼續在使用」等語(見警卷第4 頁)。偵查中陳稱:自101年起開始使用系爭支票帳戶,係 經被告同意使用被告印章及支票,支票是被告申請後拿給伊



使用,被告一直都知道伊與楊紫涵使用支票,餐廳結束後還 有跟楊紫涵房地產買賣等語(見偵卷第47-51頁),就被 告同意其使用系爭支票帳戶及印章開票,陳述甚明,且其與 楊紫涵除經營餐廳使用系爭支票帳戶外,餐廳結束後從事房 地產買賣亦有使用系爭支票帳戶。又被告自承楊紫涵生前用 被告名義投資房地產,為了周轉不斷轉換房、信貸於各家銀 行,混亂難理,只有楊紫涵鐘德龍清楚等語(見卷第185 頁),鐘德龍於警詢時亦陳稱:因為以前我跟她的媽媽楊紫 涵名下共有10間房子,因為我跟她媽媽信用都破產,所以房 子都借名登記在孩子名下,然後房子貸款都我在繳,她的媽 媽去世1年多,房貸還是我在繳,所以我的資金周轉才會出 問題,才造成支票退票等語(見警卷第6頁),顯然楊紫涵 生前與鐘德龍投資房產交易往來複雜,購買多筆房產借名登 記被告及楊紫涵其他子女名下,使用之系爭支票帳戶簽發支 票付款,並非單僅開設餐廳使用支票,投資房地產亦有使用 支票,被告竟稱不知鐘德龍使用系爭支票帳戶及印章,於楊 紫涵死亡後忘記取回系爭支票帳戶及印章云云,應與實情不 合。被告稱楊紫涵開餐廳因信用不良而向其借用系爭支票帳 戶,楊紫涵將系爭支票帳戶及印章交與鐘德龍使用伊均不知 情云云,僅屬被告片面之詞,實乏證據證明。被告稱楊紫涵 使用系爭支票帳戶至105年7月18日,亦不能以餐廳於104年 間結束,遂謂之後系爭支票帳戶所簽發之支票,均屬盜蓋之 偽造支票,並認系爭支票為鐘德龍未獲被告授權簽發之偽造 支票。
 5.本院另案109年度簡上字第426號,訴外人陳嘉琴就同屬系爭 支票帳戶簽發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事件,判決訴外人陳嘉 琴敗訴,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見卷第191-196頁)。該案認 為應由執票人就支票經被告授權簽發負舉證責任,並以訴外 人陳嘉琴未盡舉證責任而為其敗訴判決,所持法律見解應與 實務歷來見解有異,不能拘束本院判斷。
6.依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支票係遭鐘德龍私自盜用被告 印章偽造,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係遭鐘德龍私自盜蓋被告印章 偽造,故其得不負給付票款云云,自不足採。
㈢次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 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 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 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 利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參照)。又票據 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



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 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86號判決參照)。證人夏友鴻證稱:鐘德龍需要資金,拜 託伊跟朋友調度,鐘德龍拿被告的票和原告換票,被告的票 押4月20日,原告的票押4月23日,原告的票又拿給一位葉小 姐換現金30萬元交給鐘德龍,約在河南路的三信商銀存入被 告的支票帳戶等語(見卷第161頁)。原告既有簽發支票供 鐘德龍周轉調現取得現金30萬元,難認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無 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被告抗辯原告以無對價或以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告不負給付票款責任云云,亦不 足採 。
 ㈣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定 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文。系爭支票於109年10月7 日 經提示遭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 7頁),被告應自109年10月7日起加付法定利息。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0萬元並 自109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109年4月21日 起至109年10月6日止加計法定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規定,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320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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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