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273號
原 告 林水源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複代理人 張莠茹律師
被 告 廖志益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受告知人 陳玉蘭
林建安
林建榮
林銘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臺中市○○
區○○○段○○○地號土地界址如附圖所示編號C-D之黑色連接實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定不動產界線訴訟,係指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
並無爭執,僅其經界不明,而請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
言,其屬形成之訴,法院得依調查之結果,定該不動產之
經界,不受原告所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
7號判決要旨參照)。惟如係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對於其所
有土地之範圍有所爭執,主張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
所有或非屬被告所有者,請求依其主張之界線而為判決,
與「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有別,
屬確認不動產所有權訴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
64號裁定、107 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101年台簡上
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土地界址
如附圖所示A-L之紅色連接虛線,依原告主張界址,其所
有土地面積增加97.31平方公尺,被告所有之土地面積減
少97.31平方公尺,顯然兩造爭執涉及各自土地所有權之
範圍,並非單純定不動產界線訴訟,而屬確認不動產所有
權訴訟。又原告起訴時其所有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5,8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64,398元(計算式:5,800元×97.
31平方公尺=564,398元),超過應適用簡易程序之50萬元
。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兩造均不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規定,視為兩造合意適用簡
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兩造
間土地界址如附圖所示A-L之紅色連接虛線,為被告所否
認,則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三、再按定不動產界線訴訟,因其定界址之結果,對於土地共
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自應以土地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
,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惟如係相鄰土地所有人
間對於其所有土地之範圍有所爭執,原告主張至一定界線
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或非屬被告所有者,則屬確認不動產
所有權訴訟,起訴之原告即不以該土地全體共有人為必要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既屬確認不動產所有權訴訟,而非定不動產界線訴訟
,起訴之原告即不以土地全體共有人為必要,原告以其所
有土地尚有其他共有人為由,主張本件訴訟為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尚有誤會,其聲請追加系爭301地號土地之其餘
共有人陳玉蘭、林建安、林建榮、林銘祥為原告,難認有
據,不應准許;本院於訴訟中將陳玉蘭、林建安、林建榮
、林銘祥列為追加原告,並通知渠等到庭為言詞辯論,亦
有違誤,爰將渠等改列為本件訴訟之受告知人,併此說明
。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 規
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陳玉蘭、林建安、林建榮、林銘祥共有
之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01 地號土
地)與被告所有之同段3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00 地號
土地)相鄰,系爭301地號土地自20年起即由原告之祖父
種植稻米至今,其上水泥建物約於80年間興建,電線桿則
於86年1月1日裝設供電;系爭300 號土地上除有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1棟外,其餘部分為樹林一片。
兩造多年以來均以「田埂」作為上開兩筆土地之分界,於
97年6月24日協助地政機關指界時,亦合意以附圖即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收件日期110年1 月11日第0000000000 號
鑑定圖所示編號A-L紅色連接虛線即田埂為界址。詎被告
於另案拆屋還地訴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82號)主張
原告所有之水泥建物、電線桿、稻米無權占用系爭300地
號土地,原告始知悉系爭300地號土地界址往東偏移,以
致原告所有地上物占用到系爭300地號土地,而與被告所
有系爭300 地號土地界址相鄰之國有土地即同段288-1地
號土地之界址亦往東偏移,應有測量錯誤或界址錯誤之情
事,導致上開兩筆土地之占用糾紛。為此,爰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確認系爭300 地號土地與系爭301 地號土地
之界址為附圖所示編號A-L紅色連接虛線。
二、被告抗辯:被告前對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因原告對上開兩
筆土地之界址有爭議,被告遂先撤回拆屋還地訴訟,由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界址之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301地號土地為原告與陳玉蘭、林建安、林
建榮、林銘祥所共有,與被告所有系爭300 地號土地相鄰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堪
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因兩造對系爭300、301地號土地之界址互有爭執,經法官
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履勘現場,指示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依原告之指界及重測前、重測後之地籍圖
施測,並計算系爭300、301地號土地面積,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該兩筆土地附近檢測
97年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
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施測該兩筆土地及附近界址點,
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
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重測後為整體繪製考
量作成比例尺1/1000鑑測原圖),再依據臺中市大里地政
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
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
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000鑑
定圖即如附圖所示。鑑定結果如下:
㈠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
㈡圖示黑色實線係丁台二段地籍圖經界線,其中B-C-D-E黑
色連接實線係丁台二段300地號土地與毗鄰同段301地號
土地間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其中C-D經界線,經以
重測前丁台段丁台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
並讀取坐標,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1000鑑
測原圖上,經鑑測結果,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與
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C-D連線相符。
㈢圖示A-L(噴漆)紅色連接虛線係原告現場指界之位置。
㈣系爭300、301地號土地面積差異情形詳如附圖面積分析
表所示。
又系爭300、301地號土地於97年經重測公告期滿確定,重
測前地籍圖已停止使用,上開鑑定結果已重測前地籍圖施
測部分,僅提供參考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及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
)。則系爭300、301地號土地重測前與重測後之地籍圖既
然相符,且地籍圖亦無不精確之情形,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依系爭300、301地號土地地籍圖所鑑測之C-D黑色連接
實線應為該兩筆土地之經界線。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300、301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
A-L之紅色連線虛線云云。惟查:
㈠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
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
。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
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
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
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
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
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
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
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46條之2、第46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是地政機關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係先依
土地所有權人設立之界標或到場指界,土地所有權人不設
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始依序按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
,最後才參照舊地籍圖。
㈡系爭300、301及同段288-1地號土地均於97年11月24日因地
籍圖重測而變更地號,系爭3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霧峰區
丁台段丁台小段378-7地號土地、系爭301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霧峰區丁台段丁台小段378-2地號土地、同段288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未登記土地。依該次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及
界址標示補正表所示(見本院卷第81至89頁),系爭300
、301地號土地於97年2月29日第一次調查時,該兩筆土地
之經界線係「待協助指界」、「另定期參照舊地籍圖及其
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嗣於97年6月24日通知土地所有
權人實地協助指界,該兩筆土地經界線之最南端(D點)
已補正塑膠樁為界標,最北端之界址(C點)因位於建物
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
,免實地設立界標,土地所有權人並在界址標示補正表上
用印,表示同意協助指界結果,地政機關乃依補正結果進
行測量。可知兩造於97年土地重測時即已知悉原告所有之
地上物有踰越系爭300、30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而占用被告
所有系爭300地號土地之情,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土地重
測時所指界址即以田埂分界云云,並不實在。又同段288
地號土地係於97年9月23日始進行調查,該土地與系爭300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係參照舊地籍圖,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194-1條規定施測。準此,系爭300、301地號土地相接
處之經界線既按上開方法施測,同段288地號土地與系爭3
00地號土地相接處經界線之測量結果顯然不可能影響系爭
300、301地號土地之測量結果,遑論系爭300、301地號土
地之施測時間更早於同段288地號土地之前。則原告以重
測前系爭300 號土地西側與同段288、288-1地號土地地籍
圖之經界線與重測後地籍圖之經界線不同(見本院卷第31
9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說明二),主張系爭300地號土
地有往東偏移之情況,委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重測前355-5地號土地與357-13地號土地均為道路
用地,土地寬度相同,東側之經界線係連續不間斷(見本
院卷第77頁);重測後同段289與231地號土地仍為道路用
地,土地寬度卻已不同,東側之經界線互有落差(見本院
卷第63頁),因同段289地號土地之東側經界線無故向東
偏移,以致於位在同段289地號土地南方之同段288地號土
地(後於107年8月27日又分割出同段288-1地號土地,見
本院卷第39頁)與系爭300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亦往東偏
移云云。惟經本院以肉眼觀察地籍圖上重測前355-5地號
土地與357-13地號土地東側之經界線,兩者並未完全接續
,重測前355-5地號土地之東側經界線較重測前357-13地
號土地之東側經界線更稍微偏東;嗣經臺中市大里地政事
務所測量重測前之地籍圖,重測前355-5地號土地與357-1
3地號土地之寬度分別為6.7、5.5公尺(見本院卷第311頁
),亦不相同,原告卻主張該兩筆土地之寬度相同,且東
側經界線係連續不間斷云云,已有不實。再者,依前述之
施測方法,系爭300、301地號土地相接處之經界線係由土
地所有權人協助指界,且重測前後之地籍圖經界線係屬相
符,業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如前,重測前355-5與
、57-13地號土地之東側經界線為何自無可能影響系爭300
、301地號土地之重測結果。至於重測後土地面積有所增
減,係因目前之測量技術及儀器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且
數十年來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址與原地籍圖不
符,加以土地複丈時誤差之配賦、圖紙破舊、伸縮、分幅
圖幅接圖、比例尺變更等原因造成重測後面積異動所致,
乃不可避免之事,此有臺中市○里地○○○○000○0○00○里地○○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9頁);系爭30
0、301地號土地重測後之經界線復係先由該兩筆土地之所
有權人協助指界方才確定,地政機關再依指界結果計算土
地面積,自不能單以重測前後之土地面積互有出入遽指重
測結果係為不實。原告卻以重測後之土地登記面積較重測
前之土地登記面積減少,主張重測後之地籍圖有誤,應參
考重測前之土地登記面積認定該兩筆土地之經界線,顯有
倒果為因之誤,委不可採。況系爭300、301地號土地重測
前登記面積為1,572、10,076平方公尺,重測後登記面積
為1,596.00、10,122.39平方公尺,以原告所指A-L紅色連
接虛線計算系爭300、30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498.69、10
,219.7平方公尺,系爭301地號土地較重測前土地登記面
積增加143.70平方公尺、較重測後土地登記面積增加97.3
1平方公尺,系爭300地號土地則較重測前土地登記面積減
少73.31平方公尺、較重測後土地面積減少97.31平方公尺
,此增減數額顯然與土地登記面積差異過大,益證原告所
指A-L紅色連接虛線並非系爭300、30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
。
㈣至於原告主張系爭300、301地號土地多年以來均以田埂為
界,原告所有之水泥建物及電線桿亦係依此興建云云,縱
然屬實,惟上開田埂早於20年間即已存在(於60年間改以
大石堆砌,見本院卷第219頁)、水泥建物及電線桿分別
於80年間、86年1月1日興建及設置,此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並有台灣電力公司南投區營業處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31頁),兩造於田埂、水泥建物及電線桿設置時並未申
請鑑界,亦經本院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查詢明確,有
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頁),上開田埂
、水泥建物及電線桿是否果依系爭300、301地號土地之經
界線設置?尚非無疑。原告於另案被告對其訴請拆屋還地
之案件中更陳稱:「早在97年時原告(按:應為被告之誤
)的建物就已經坐落在原告系爭土地上面…97年時原告就
已經有同意被告使用土地…兩造有互相使用土地之口頭協
議,原告、被告都知悉這件事情,故也使用了十幾年,現
在仍然在使用」等語,有該案10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
錄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6頁),足見兩造早已知悉原告
有踰越地界使用被告所有系爭301地號土地之事,益證原
告主張系爭300、301地號土地多年以來均以田埂為界,原
告所有之水泥建物亦係依此興建云云,並非實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300 地號土地與系爭301 地
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A-L紅色連接虛線,為無理由,
系爭300、30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確認為附圖所示之C-D
黑色連接實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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