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10年度,99號
LTEV,110,羅簡,99,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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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羅簡字第99號
原 告 陳雅各

訴訟代理人 陳文煌
林明嬌
被 告 游閎仲

訴訟代理人 李向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所簽發、發票日均為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
十二日、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本票共參張(票據號碼
: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
求權均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確認原告於民國102年2月12日簽發之本票3紙(票據
號碼: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內載憑票支付
被告共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11
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時將上開聲明更正為「確認被告所持有
由原告所簽發、發票日均為102年2月12日、票面金額均為30
萬元之本票共3張(票據號碼:WG0000000、WG0000000、WG0
000000),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並追加備位聲明
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查原告就其先位聲明之更正,係屬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 無不許之理;至原告追加備位聲明部分,則經被告表示同意 (見本院卷第33頁),揆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就其所持有、由原告所簽發、發票日 均為102年2月12日、票面金額均為30萬元之本票共3張(票 據號碼: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下合稱系爭 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 1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110年度抗字第12號裁定駁回 原告所提抗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準此,被告既已本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聲請准予對原告強 制執行,而原告提起本訴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 及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乙節,復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 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是否存在乙節,顯已處於不安之狀態, 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不安之狀 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與訴外人李向訊、譚志皓李宇哲因 懷疑原告提供10萬元予宜蘭縣某刑警,要求其查辦被告等4 人所涉販毒案件,致被告等受有刑之宣告,因而不滿,遂於 102年2月12日將原告強押上車載至宜蘭縣○○鄉○○路000號○○ 宮,並於半途停車,以電擊棒、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傷 害,並要求原告需簽屬本票方能離去,原告方簽發系爭本票 3張交予被告,則系爭本票係被告以暴力脅迫之方式取得, 原告自無庸對被告負票據債務。又被告於102年2月12日取得 系爭本票後,直至110年2月22日始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實 已罹於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等語。為此,爰先位請求 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備位請求確認被告 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先位聲明:確認被 告所持有由原告所簽發、發票日均為102年2月12日、票面金 額均為30萬元之本票共3張(票據號碼:WG0000000、WG0000 000、WG0000000),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備位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有如原告所述之暴力脅迫行為,且原告於 102年至110年間長達近9年之時間均未報案,卻在被告向其 追討票據債務後才就其所稱被告之暴力脅迫行為提出刑事告 訴,且此段時間原告為了躲避債務而避不見面,還更改姓名 ,被告雖然未實際與原告見面,亦未向原告出據票據而請求 ,但都有向原告之家人出具票據請求清償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系爭本票3張均為原告於102年2月12日簽發予被告,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然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之 強暴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及被告行使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一) 原告是否係遭被告之強暴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二)被告所 持有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茲分 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係遭被告之強暴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 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 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 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 迫時,或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 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85 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係原告所 簽發,且其上已記載一定之金額由發票人無條件支付之旨, 已具本票之形式外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影本 在卷可憑(見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13號卷第5頁),而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受脅迫所簽發,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其 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原告就所主張上述遭被告強押上 車、傷害、強逼簽發系爭本票等情,僅提出財團法人羅許基 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2年2月12日羅博醫診字第000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1紙(見本院卷第50頁),惟自該診斷證明書, 固可證明原告於102年2月12日確因受有膝挫傷及擦傷、頭部 擦傷、耳鳴、左側鼓膜穿孔等傷勢而入院急診治療,惟就造 成該傷勢之原因為何?是否係因被告所致?與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有無關聯?均無從證明。原告雖另稱有關被告涉有上情 之證據正本,皆已提供予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及警方偵辦等 語(見本院卷第49頁),惟就原告所稱之證據究竟為何、能 證明何等事實,亦未有進一步之說明;又原告並坦承其係於 110年遭被告依本票請求清償後,方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 此亦與遭他人施以妨害自由、傷害、恐嚇之被害人,往往會 在最短之時間報案以利證據之保留及維護其權益之社會常情 未合,則原告是否為脫免系爭本票之債務而提出上開刑事告 訴,亦非無疑。是綜合前開情形,本件依現有之證據,尚難 認原告係因遭被告之強暴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原告此部分 主張,尚屬無據。是原告據此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 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 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 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是本票債權縱經時效完 成,其本票債權並不因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1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意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 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其債權本身固未消滅,但應認於 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 滅,方符合民法第125條之法條文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608號、8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98年度台簡上字第37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係原告於102年2月12日簽發 予被告,為本件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又查系 爭本票均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視為見票即 付,依上開票據法規定,系爭本票票據上之權利,自發票日 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查被告自102年2月12 日發票日至110年2月22日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前,均未實 際提示系爭本票予原告而請求清償,業據被告於言詞辯論時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雖稱有向原告之家人提 示票據云云,惟原告與原告之家人究屬不同,尚難僅以曾向 原告之家人提示票據之情,即認被告已有向原告行使票據債 權請求給付,堪信被告於發票日起算3年間,確未行使系爭 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則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票款 予被告,自無不合。復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系爭本票 債權尚非當然消滅,僅原告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是 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固 無理由,但原告既已主張系爭本票均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而提 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票款予被告,則被告於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給付票款請求權,自應認已不得再行使而終局消滅, 故原告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請求確認被 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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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