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羅簡字第25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連啓智
陳鵬宇
被 告 江柏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524元,及自民國(下同 )11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即666元,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萬52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20日11時47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宜蘭縣○○鄉○○ 路0段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吳淑貞(下逕稱其名)所有並由訴外人李偉銘(下逕稱其名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實際支出工資3萬7,966元、 烤漆1萬8,157元、零件4萬3,990元,合計10萬113元。被告 因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 吳淑貞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爰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10萬 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 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8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行照(見本院卷 第4頁背面)、估價單(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發票( 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警方處理本 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 局110年6月23日警星交字第1100007433A號函檢附之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及現場相片(見本院卷第15頁 至第28頁)、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0年6月28日警交字第11 00033565號函檢附之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0頁至第3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被告因使用車輛加損害 於吳淑貞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 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 即得代位行使吳淑貞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10萬113元(包含工資 費用3萬7,966元、烤漆費用1萬8,157元、零件費用4萬3,990 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 第13頁)。其中工資費用3萬7,966元及烤漆費用1萬8,157元
,無折舊問題。而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是本院參酌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雖係為 課稅之用,但在折舊計算,尚非不得引為計算之客觀依據。 是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9年(西元2010年)4月( 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行車執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 7月20日,已使用10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 4,401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是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 用應為6萬524元(即3萬7,966元+1萬8,157元+4,401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 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 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0年8月4日(見本院卷第3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 行使吳淑貞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請 求被告給付6萬524元,及自11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990×0.369=16,232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990-16,232=27,758第2年折舊值 27,758×0.369=10,243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758-10,243=17,515第3年折舊值 17,515×0.369=6,463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515-6,463=11,052第4年折舊值 11,052×0.369=4,078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052-4,078=6,974第5年折舊值 6,974×0.369=2,573第5年折舊後價值 6,974-2,573=4,401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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