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羅簡字第244號
原 告 賴協隆
被 告 李育騰
訴訟代理人 田宏偉
複 代 理人
兼下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逸凱
被 告 歐德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玖拾參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4萬元,嗣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 期日追加歐德立國際有限公司(下合稱被告2人,分則稱甲○ ○、歐德立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2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14萬元等情,核原告追加歐德立公司為被告部分,係 基於同一車禍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合於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甲○○於109年3月24日17時15分許,駕駛其受雇於 歐德立公司向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羅東鎮月 眉路208巷往199巷方向行駛,途經新群一路無號誌岔路口時 ,適有訴外人陳昶明駕駛証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証安 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 貨車),沿新群一路往月眉路330巷方向行駛,行經月眉路2
08巷無號誌岔路口時,因甲○○疏未注意右方直行之系爭小貨 車並讓其先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 爭小貨車翻車掉入訴外人賴信達所有之稻田中,系爭小貨車 亦因而受損而報廢,証安公司因無車可用而受有營業損失, 復因系爭小貨車翻車摔落稻田,致車輛上方之白鐵車頂架及 車內証安公司所有之消防器材、油票、機具器材均浸水受損 ,無法維修,另証安公司已先賠償賴信達農作損失。又原告 為証安公司之股東,而証安公司業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原告,是原告就甲○○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自得請求前述之 損失。再者,甲○○駕駛歐德立公司所承租之系爭肇事車輛, 係因受雇於歐德立公司,是其於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事故, 歐德立公司自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債權讓與之規定,向 被告2人請求上開損害之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14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先賠償稻田農作損失部分不爭執,另就系 爭小貨車殘值部分,僅同意以2萬元計算;原告無法證明確 實有因系爭小貨車受損而有營業損失,且系爭小貨車上白鐵 車頂架僅係固定座脫落,並無更新之必要;至於油票、機具 器材、消防器材受有損害沒有意見,惟零件應折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5頁背面,並依 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甲○○於109年3月24日17時15分許,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沿宜 蘭縣羅東鎮月眉路208巷往199巷方向行駛,途經新群一路無 號誌岔路口時,適有陳昶明駕駛証安公司所有之系爭小貨車 ,沿新群一路往月眉路330巷方向行駛,行經月眉路208巷無 號誌岔路口時,因甲○○疏未注意右方陳昶明駕駛系爭小貨車 之直行來車並讓其先行,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小貨車 翻車衝入賴信達所有之稻田中,系爭小貨車因而受損而報廢 。
㈡因系爭小貨車翻車摔落稻田,致車內搭載証安公司所有之消 防器材、油票、機具器材浸水受損,無法維修。 ㈢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為甲○○駕駛租賃小貨車,行經無號誌岔路 口,左方車疏未注意右方直行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 ;陳昶明駕駛系爭小貨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四、本院論斷:
㈠查原告主張甲○○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肇事地 點時,適有陳昶明駕駛証安公司所有之系爭小貨車直行前來 ,因甲○○疏未注意右方陳昶明駕駛系爭小貨車之直行來車並 讓其先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等事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110年6月24日警羅交字第1100016647號函暨所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基宜區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0年6月28日警交字第11 00033678號函所附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8頁至31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應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 造以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依 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 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 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証安公司所有之系爭小貨車、 消防器材、油票、機具器材浸水受損,且前揭損害與甲○○之 過失侵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而甲○○係因受雇於歐德立 公司執行職務而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此亦為被告2人所不爭 執,又証安公司嗣將前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予原告,則原告 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惟被告2人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尚有爭執,爰就原告請求之 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由,逐一審酌如下: ⒈系爭小貨車殘餘價值: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小貨 車因系爭事故而報廢,故受有殘值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 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繳銷行照)、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過戶登記書等件為據(見支 付命令卷第5頁至第9頁、第20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 ),又系爭小貨車車身破損情形嚴重,車體明顯變形缺陷
,此有系爭事故後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 3頁至第29頁)附卷可憑,而系爭小貨車為89年3月出廠, 所需維修費用約為269,100元,年份過久,已無修復之價 值,另參酌原告嗣後於109年4月20日購入92年8月出廠之 同款中古車價格為106,000元,足見其修復費用顯高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正常車況之價值,客觀上足認回復系爭小貨 車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為適當。而系 爭小貨車出廠已久,交易市場上已難查得同年份、款式之 車輛之市價,則被告以92年出廠與系爭小貨車同款車輛, 中古市場交易價值為為106,000元,以此推估系爭小貨車 殘值為42,000元,尚屬合理。又原告因報廢系爭車輛而收 受獎勵金3,000元(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此當屬因系 爭事故所受有之利益,應自上開損害賠償中扣除,始屬適 法。是原告得主張向被告2人請求賠償範圍為39,000元( 計算式:42,000元-3,000元=39,000元),逾此範圍,則 屬無據。
⒉無車工作之營業損失: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 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系爭小貨車因受損報廢,而於購入新車前,因無車輛可 使用,而受有48,090元之營業損失等語,固據其提出車輛 異動登記書(繳銷行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買 賣合約書、汽車過戶登記書等件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20 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惟查,原告自承系爭小貨 車無法修理,在購入新車前是使用員工的車等語(見本院 卷第78頁背面),足見系爭小貨車縱因系爭事故受損,致 所有權人受有喪失使用之利益,然其已透過其他人車輛以 滿足其使用利益,是自難認証安公司確實受有營業上損失 。至原告稱使用員工車輛有補貼員工薪水,舉證需再調資 料等語,然經本院詢問是否需另定期日使其有補正資料之 時間,原告已表明無此須要,是原告請求無車工作之營業 損失,及因使用員工車輛而增加支出,均未據其舉證以實 其說,其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白鐵車頂架受損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系爭小貨車上之白鐵頂架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0, 450元,業據其提出正帆工作簽收單為據(見本院卷第63
頁),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中系爭小貨車遭撞擊後 鐵架散落、變形之情況相符(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上 開修復白鐵頂架所需之費用,應屬系爭事故之必要修復費 用無訛。被告2人泛稱白鐵頂架僅係固定座脫落,並無更 新必要,並不足採。
⑵又依原告所提正帆工作簽收單,白鐵車頂架之修復費用為1 0,450元(大管車頂架:8,800元、監理站規費:650元、 認證費:1,000元)。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 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白鐵頂架應屬其他機械 及設備之工具,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而原告自承上開白鐵頂架已使用5年 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則上開白鐵頂架依前開計 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應以880元為正當(計算 式為8,800元×1/10=880元),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規費、 認證費,是上開白鐵頂架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應為2,530 元(計算式:880元+650元+1,000元=2,530元)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油票、機具、器材受損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小貨車落入稻田,致車上加油油票、機 具、消防器材泡水故障,均無法維修,受有損害,業據其 提出銷貨單、統一發票、簡式測試報告為據(見本院卷第 67頁至第69頁),另系爭小貨車旁確實散落工具、器材,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17頁)可參,且被告 2人亦不爭執確實有上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 據。至被告2人雖辯稱零件應予折舊等語,然加油油票並 無折舊之問題,另就機具、消防器材均屬新品,亦無零件 折舊。是原告請求36,460元,應屬有據。 ⒌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以77,990元( 計算式:39,000元+2,530元+36,460元=77,990元)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至於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 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 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參照)。查甲○○駕駛系爭肇事車輛, 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注意右方陳昶明駕駛系爭小貨車之 直行來車並讓其先行,固有過失,然陳昶明駕駛系爭小貨車 ,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亦與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5 頁至第16頁)亦同此見解,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斟酌上 情,認為系爭事故之肇責應由系爭肇事車輛負擔70%,系爭 小貨車負擔30%過失責任。則原告僅得依甲○○之過失責任比 例範圍為限,向被告2人請求連帶賠償,即其得請求被告2人 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4,593元(計算式:77,990元×70%=54,59 3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 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 判例意旨可參)。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 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 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 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 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0條前段、民 法第281條定有明文。賴信達稻田農作受損,係因甲○○及原 告之使用人陳昶明共同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而甲○○應負 擔7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原告自得就已賠償被害人賴 信達農田損失3,000元部分,請求被告給付70%,即2,100元 (計算式:3,000元×70%=2,100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56,693元 (計算式:54,593元+2,100元=56,693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求衡平,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 中400元應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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